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6民初5888号
原告刘志武。
被告卫波。
被告许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志武与被告卫波、许剑、湖北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原告刘志武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原、被告已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武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刘志武负担。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