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4民初965号

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岭北镇柳江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冠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级职称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本金473,400元,利息94680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2%每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5680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施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股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宣称自身为从事多年职称申报的代理人,能够组织培训并代理建筑公司申报各项专业中级职称。因原告公司扩大经营急需专业职称人员,为此,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签署《中级职称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有偿委托乙方办理相关专业中级职称56人次的申报工作,乙方(被告)接受委托并负责联系具备培训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甲方的相关申报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甲方提交职称评审材料,最终确保甲方相关人员获取中级职称;二、甲方按照8000元/人/证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暂定56人次,合计448000元整;三、如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未能成功领取职称证书,视为乙方未完成约定工作,全额退费并按照2%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乙方保证相关职称证件合法有效,以证件发放单位所在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查询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支付了473400元的代理费用,但截至起诉日前,被告未组织原告相关申报人员进行培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将职称证书移交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退费,被告虽口头承诺,但屡次爽约,后期更是拒接电话,原告寻人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2017年,他同学戴峥嵘说可以评定中级职称,他成为他公司的一个员工,因为业务需要与原告公司联系上了,达成代评协议!第一次原告提供两个人员评职称,他把人员交给他同学戴峥嵘。两个月后,显示官网可查,原告也认定此证书为真实有效的证书。然后陆陆续续提供人员,具体数量不记得了,一直没有问题。直到2018年证书在网上查不到了。2018年7月,戴峥嵘被警察带走。2019年4月,戴峥嵘被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定为办理假证,判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所有款项上缴国库。他也是受害者,他是公司员工,所有款项都交给戴峥嵘,后续所有费用都判定退给国家了。2019年他咨询长沙市治安大队,当时民警跟他说,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单位有意见,可以去找他们。如果此次证书定性为假证,单位和他就退费问题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金榆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中级职称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有偿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建筑工程、公路、水利、市政等专业中级职称(具体专业甲方根据经营需要自行选择);2、乙方自愿有偿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期间负责联系相关具备培训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甲方的相关申报人员组织相关培训工作,并根据职称评审工作的进展及各评委会对职称评审材料的要求,指导甲方相关员工准备个人的职称评审材料并提交,最终确保甲方相关申报人员获取中级职称”。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约定:“3、根据职称评审工作的进展及各评委会对职称评审材料的要求,指导甲方相关员工准备个人的职称评审材料。4、负责将职称评审材料报送相关专业评委会评审,报名成功以后以职证称发放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厅官方网站公示为准。5、对甲方每次进行培训时应提前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培训的时间、地点。6、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领取职称证书并且证书可以官方网站查询即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代办职称的合同义务”。第三条约定代理费用:“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按照8000元/人/证标准收取代理费用,甲方预计申报56人次,合计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用共计44800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乙方指定下列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为甲方支付费用的收款账户:开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新中路支行账号:62×××60微信与手机同号:155××××8444甲方可选择银行转账支付或者微信支付,都视为乙方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职称报名的,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外,还应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如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未领取到中级职称证书,则视为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乙方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外,还应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乙方保证甲方相关人员领取的职称证件合法有效,证件效力以职称发放单位所在地级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厅官方网站查询为准,若职称证件无法查询真实且有效,则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外,还应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均在为合同尾部盖章、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提交了56名员工申请职称申报的花名册,原告向被告**分批次交付了代理费,合计为473400元(银行转账302000元、微信转账77400元、现金支付94000元),具体为:①2018年3月9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向被告**转账1.8万元;②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祖通过建设银行共计向被告**转账259000元(2017年11月8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1.4万元;2017年9月18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3000元;2017年12月4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2000元;2018年5月30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5万元;2018年5月31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6.8万元;2018年5月31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5.6万元;2018年6月2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2万元;2018年6月5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1.2万元;2018年6月14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1.4万元;2018年6月25日,建设银行转账被告2万元);③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祖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5400元(2018年7月19日,微信转账被告400元;2018年6月25日,微信转账被告8000元;2018年6月1日,微信转账被告8000元;2018年4月9日,微信转账被告2000元;2018年3月7日,微信转账被告2000元;2017年12月8日,微信转账被告4000元;2017年12月7日,微信转账被告3000元;2018年4月9日,微信转账被告3000元;2018年6月20日,微信转账被告2000元;2018年6月20日,微信转账被告1万元;2018年4月9日,微信转账被告3000元);④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94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办公室支付被告现金2.7万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办公室支付被告现金4万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办公室支付被告现金2.7万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2017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201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收条;⑤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原告股东刘超宇向被告**微信转账32000元(2018年1月1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2018年1月19日,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8年1月22日,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2018年1月1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9000元);⑥2018年1月19日,原告股东刘超宇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5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出具了一份总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由我代理申报的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本中级职证件代理申报费用已全部收到,其中银行转账收款246000元,微信转账收款77400元,现金收款94000元,共计收到417400元(大写:肆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银行转账为246000元,实际银行转账应为302000元,当时原、被告对账时遗漏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冠祖于2018年5月31日的那笔建行转账5.6万元。公司发现后找被告对账,被告害怕原告找他退款,一直拒绝,所以这笔遗漏款项被告再未出具承诺书,原告提供了该笔5.6万元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在承诺书中其余记载金额经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收条计算均属实。另在2016年年底原告公司通过建筑行业同行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是职称申报的代理人,长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代理申请职称的广告,可以帮助建筑企业申报获取专业职称证明,原告公司刚成立,扩大经营急需人才,因此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请职称申报,后于2017年7月25日签署涉案的委托合同。他们按照56人的标准根据被告要求分批次支付了培训费用共计473400元,他们也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代理费时履行了义务将申报的个人信息与证件一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培训、指导发布论文等前期义务都没有履行,是否申报以及申报的具体人数他们也不清楚,最后他们在地级市人力资源部门的官网中也查询不到任何信息。2020年元月,他们找过被告,但被告没有在家,被告父亲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主张换一个地级市重新申报或者分期退款,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退款,被告一直未退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级职称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职称代理费转账明细及银行流水、承诺书、收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代理费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级职称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分批次共计支付了职称申报代理费4734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组织培训、指导发布论文、组织申报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未领取到一份有效的职称证书,官方网站查询不到职称申报人员任何信息,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情形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职称申报代理费4734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自己将原告的办证费交给了同学,由于同学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不能达到帮助原告办证的目的,该委托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亲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如原告方未在2019年5月30日前领取证书,被告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退还所有代理费用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应退代理费4734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10个月)共计利息为94680元(473400元×2%×10个月),2020年3月30日之后,被告还应当继续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至此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中级职称委托代理合同》;

二、由被告**退还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47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4680元,本息合计568080元;

三、由被告**以应退还的代理费473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代理费全部退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宣姣

书记员戴念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