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816号
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华远海澜城五期24号楼二**2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原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766号4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投路政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甘肃建投工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交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作出(2021)甘0103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原告***公司的申请追加甘肃建投路政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路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交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投路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1670040元;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式冷喷煤焦油”,数量以被告计划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2021年1月28日,被告将供货凭证收回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账款为164004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1640040元”变更为“2048295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1670040元”变更为“2078295元”,并将部分事实理由变更为“原被告在2019年7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式冷喷煤焦油’,数量以被告计划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4829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甘交科公司辩称,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总货款的数额为2240040元,但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已签订抵账协议,被告已用价值147万的两套房屋折抵部分货款,且已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现尚欠原告货款169495元,并同意给付。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29日,***公司与甘交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甘交科公司供应复合式冷喷煤焦油,综合单价为每吨4000元,数量以原告计划为准。合同约定,***公司供货3个月或货款金额达200万元,甘交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年底结清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次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甘交科公司供应货物。
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公司分三次向甘交科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票面价税合计2240040元。2019年10月17日,甘交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20年3月5日,甘交科公司向***公司作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840040元。2020年4月2日,甘交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11月12日,***公司与甘交科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载明:1.房产位于兰州新区××号楼××**××层××号、东区8号楼1**3层301号;2.甘交科公司(甲方)尚欠***公司(乙方)1640040元,抵顶房屋总价为1470545元。2020年11月12日,***公司向甘交科公司作出两份《房屋落户人确认书》,指定将上述房产落户至**、**名下。2021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0日,上述房产网签合同确认至**、**名下。2021年1月28日,甘交科公司向***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40040元。
另查明,为解决本案纠纷,***公司聘请专业律师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4175.10元。
再查,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2年5月5日变更为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建投路政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系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控股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交科公司欠付货款的实际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以2021年1月28日《企业询证函》及《过磅单》主张甘交科公司欠付货款2048295元。甘交科公司辩称甘交科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为169495元(税票金额2240040元-承兑600000元-抵顶房款1470545元)。本院审查认为,***公司主张甘交科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048295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无法支持,理由如下:1.《企业询证函》从财务工作角度而言,是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有一定的滞后性,反映的也只是内部的财务管理内容,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在***公司无实际供货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数额为甘交科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2.《过磅单》抬头为建投路政公司,第三人建投路政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推定《过磅单》中载明的货物与案涉合同具有关联性。3.甘交科公司的辩称具有合理性,从***公司在原一审向本院提交的27张陕西省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13日开具)载明的金额2240040元基础上,扣除2019年10月17日甘交科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40万元后的数额与2020年3月5日甘交科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欠付货款1840040元相符。2020年4月2日,甘交科公司再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在上述《企业询证函》载明欠付货款1840040元数额基础上再扣除20万元,即为2021年1月28日《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尚欠货款数额1640040元,该《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付货款与《债务抵偿协议书》载明的欠付货款数额一致。因此,从(2021)甘0103民初6101号案及本次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甘交科公司欠付***公司货款为169495元(税票金额2240040元-承兑600000元-抵顶房款1470545元),应当给付,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代理费主张,因双方有约定,甘交科公司应当承担,但应以甘交科公司给付款项的基数按比例承担相应部分,本院酌情考虑甘交科公司承担2460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4175.10元,亦应以甘交科公司承担款项的基数按比例承担,本院酌情考虑甘交科公司承担3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495元;
二、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2460元;
三、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42元;
上述款项合计172297元,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83元,由原告陕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47元,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