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179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兼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施甸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旋挖桩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16130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二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旋挖桩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543272.6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旋挖桩振动锤钢护筒施工。2018年3月3日,原告某施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旋挖桩工程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安桩、混凝土浇灌、材料上下车。被告据上述合同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云0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结算总价为3871018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371018元,并明确“如后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审理中,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桩存在质量缺陷,并判决原告对整体工程质量问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损失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施工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故应由被告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鉴定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违法施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将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至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案涉工程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案涉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未招投标、未依法设计等违法行为,且在地质条件复杂的情况下采用“边设计边施工”模式,上述违规操作是工程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违法施工,应自行承担违法施工的后果,无权将责任转嫁答辩人。
二、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按指示完成施工并移交。答辩人严格按照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约定、图纸、设计方案和现场指令施工,所有工作内容均经被答辩人书面确认后移交,所完成的工程内容经被答辩人管理人员确认完成,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过错。2.案涉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除地质原因外,混凝土以及钢筋都对桩基础存在影响,但答辩人的工作范围,仅包括劳务和部分钢护筒施工,并且钢护筒部分的成孔桩施工,不是答辩人完成的。案涉工程的钢筋、混凝土都是被答辩人提供,钢筋笼的制作也不是答辩人的工程内容,因此出现的问题均与答辩人无关。
三、被答辩人违法挂靠,将资质借用他人挂靠案涉项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据悉是由杜某挂靠,被答辩人从未进行过施工和参与现场管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转包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对组织施工、工程管理未参与,放任违法行为继续,造成工程烂尾并产生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与答辩人无关。
四、案涉工程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2018年5月7日,原告对部分基础进行桩头开挖处理,开挖深度一次性达到4米,开挖当天,现场周边有部分桩发生偏移。该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被告的施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实际被使用,视为验收合格。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中30%的责任,不仅证据不足,而且违背(2021)云05民初165号和(2021)云0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整个工程质量问题30%的责任原因和真正根源——项目违规违建,原告未及时停止施工,存在过错责任导致。案涉项目原告承担整个工程质量问题30%的责任原因是原告存在“未批先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设计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且采用“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违规模式。在地质条件复杂、勘察报告多次变更的情况下,施工工艺与实际地质条件不匹配的风险极高。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在5#、6#、8#栋低应变结果不合格桩缺陷都位于距桩顶5米左右位置,且因地质问题,采用大量的接桩和超长护筒进行施工,该项施工工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宝磊公存在劳务作业不符合施工规范,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造成质量问题。且,生效法律文书(2021)云0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整个工程质量问题30%的责任明确的原因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
六、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建范围内仅仅只是负责劳务,被告承建的劳务范围内所有主材和技术方面的工作均系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完成,被告劳务均是在原告的管理、监督下施工。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本案中影响质量问题的技术方面均由原告负责,因此本案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事实,影响质量问题的主材(钢筋、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影响质量问题的相关工作(钢护筒也叫钢筋制安、土方外运、声测管)均由原告安排第三方负责相关费用并在被告劳务款中扣除。综上,工程质量涉及施工图、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工序等多种因素,上述因素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被告均无法控制,即使和其关系关联度较高的施工工序也是在原告的管理、监督下施工。承包人既不是本案中的技术负责方,不负责主要的技术管理,也不是主材的提供方,更不是钢护筒(钢筋制安)、土方外运、声测管的承建方,被告作为劳务承包人主要针对其直接执行的建筑劳务部分负责,而不对工程专业承包人或施工承包人的工作成果负责,发包方支付给劳务作业分包单位的是以人工工资为主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且,本案中原告承担的质量责任并非被告劳务作业本身不符合规范导致质量问题需要承担的责任,且被告在整个劳务承包过程中也不存在劳务作业本身不符合规范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承担责任。如本案由被告承担质量问题,与其获得劳务报酬相比,显然权利、义务失衡,权责不对等。
七、某乙公司未参与另案中鉴定事宜,对于施工的桩号,鉴定报告所检测的桩号范围覆盖整个工程,而某乙公司的施工记录仅涉及其中部分桩号,两者无法一一对应。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某乙公司之间缺乏直接的、唯一的关联性,不能得出质量缺陷系由某乙公司劳务行为所致的结论。综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二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查询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和事实与被告无关。
A2《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2018年1月9日)》《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3月3日)》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旋挖桩振动锤钢护筒施工。2018年3月3日,原告某施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旋挖桩工程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安桩、混凝土浇灌材料上下车。合同就工程质量责任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合同是原告欺骗被告其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方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在本案中收到原告提交的(2021)云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才知,原告是先与被告签订案涉劳务合同之后五个月才中标。2.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但是其中的钢筋笼制作、部分桩机工程成孔施工,混凝土浇灌、材料上下车不是被告施工,是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班组进行施工。3.两份合同是劳务合同,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提供了劳务,至于工程范围中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都是原告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要求和规范,也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完成。因此,两份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相符,被告对未施工内容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4.该两份合同证实了某乙公司分包的内容是劳务,而不是专业工程,某乙公司既不是建筑工程大型机械设备的提供者,也不负责主要的技术管理,某乙公司仅针对其直接执行的建筑劳务部分负责,而不对工程专业承包人或施工承包人的工作成果负责,原告要求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有失公允。
A3《某乙公司旋挖桩施工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SFJD202300049)》《(2021)云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在(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审理中,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桩存在质量缺陷。2.原告已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对外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产生了确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施工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故应由被告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如下:1.施工记录表,载明“此页为某乙下20米长护筒的桩,成孔为其他班组”,该事实说明某乙公司的施工仅为钢护筒,但成孔并非被告完成。2.其中2栋63号、77号、58号、69号、89号、76号、208号、3栋75号的钢护筒由原告完成,其他成孔的劳务由被告完成,但成孔的钢筋笼制作并不是被告实施,成孔所需的混凝土、钢筋材料和成孔施工要求、成孔后验收都由原告进行安排和签字。3.结算证明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内容不含钢筋制安、土方外运、声测管工程内容。
4.该组证据不但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劳务作业存在不符合施工规范,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造成质量问题,反而证实了某乙公司实施的每一棵桩的劳务作业时都在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进行的。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SFJD20230004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没有参与,并不知晓鉴定情况。被告施工记录表中的桩号与鉴定报告中的桩号也不一致,无法证明鉴定报告中的桩号是被告施工的内容。第二,该鉴定报告鉴定内容包括案涉项目的所有内容,而被告的工程内容只是其中一部分,施工范围内的其他工程,部分是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原告负责所有工程的钢筋、混凝土以及操作指挥,并负责对完成内容进行确认和验收。第三,该鉴定报告采用了钻芯检测、低应变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的检测结果均满足设计要求。钻芯检测、低应变检测、桩位偏移部分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为“接桩导致出现施工冷缝,导致低应变试验中出现断桩波形。”接桩不是被告的施工内容,因此产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第四,根据该鉴定报告中的《施甸县某有限公司回函》可知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劳务作业单位某乙公司,而在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中第5部分内容已明确:桩基工程易受地质、环境条件影响,一旦在桩基基础施工完成后发生基坑开挖,地面堆载过重、重型机械行进等环境条件变化均可造成基桩的偏移。第五,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概况证实了被告完成桩基础施工后,原告已在上面进行了基础开挖。这充分证实了原告已使用了被告的劳务作业部分。且原告的基础开挖已可能造成基桩的偏移。第六,该鉴定报告的检测结论2.1明确了5#、6#、8#栋低应变结果不合格桩缺陷都位于距桩顶5米左右位置,且因地质问题,采用大量的接桩和超长护筒进行施工,该项施工工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同意。这充分证实了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劳务作业无关。
对(2021)云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在该案件中对证据第7鉴定报告的意见认为,因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地质勘察单位出具的地勘报告共有三版,可能会引起施工混乱,进而导致施工工艺与实际地质情况不匹配,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地勘报告不实(详见原告证据第217页-218页),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2.案涉工程属于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且施工图未经相关机构审查,不符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工程建设规范。案涉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地质勘察报告在施工过程中仍在进行修改,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设计工作也并非由原告负责,加之,案涉项目另行选址的主要原因即地质条件特殊,故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项目未批先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设计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仍然进场施工,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3.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认定了鉴定报告中5#、6#、8#栋低应变结果不合格桩缺陷都位于距桩顶5米左右位置,且因地质问题,采用大量的接桩和超长护筒进行施工,该项施工工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同意。4.两份判决书均明确了判决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因为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项目未批先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设计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这充分证实了原告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不是因为施工有问题,而是因为其未严格按程序合法施工。因此原告承担质量责任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被告根据事实依法不应承担案涉质量责任。以上事实说明,案涉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无关,原告将其对建设方的合同责任转嫁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A4《(2021)云05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该判决已为原告保留向被告就质量问题另行追偿的权利。2.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诉讼费239621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2021)云05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在该案中的利息没有支持,理由是发包人因工程质量缺陷,至今未拨付总承包人(本案原告)工程款,本院考虑对利息的诉请不支持,从该判决的内容来看,被告已经因原告与发包人之间的质量争议损失了324542.96元(自结算次日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22年4月25日止)。2.(2021)云0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果之后相关鉴定报告或判决明确某乙公司对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上诉人可向某乙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为被告支付工程款设定了前提,但未预先判定被告对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目前,并无生效法律文书或权威鉴定结论明确认定案涉桩基质量问题系由被告独立或主要的过错造成。且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反之结合原告在另案中的鉴定报告以及质证意见、判决综合来看,案涉质量问题产生是原告与建设方违规施工以及地质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作为劳务分包单位的被告存在劳务作业不符合施工规范,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造成质量问题。
A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电子发票(25537000000182126124)、网上银行回单》《(2025)云0521民初1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162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被告违约产生,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为: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匹配。原告明知其承担质量责任,是因为自己的违法建筑而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劳务失误造成,其明知自己起诉被告某乙公司是不成立的,还保全了某乙公司的账户,对此某乙公司对因为原告保全而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A1证据是各当事人的公开的证明身份的信息,予以采信。A2证据是二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A3证据施工记录表中原、被告各方均有代表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是另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缺陷是由被告造成,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证据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银行回单证明了付款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缺陷是由被告造成,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5证据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而产生的费用,确是事实,应由哪一方承担在后文阐述。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B1《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1.2018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由被告负责施甸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旋挖桩振动锤钢护筒施工工程。被告仅为劳务施工,且就该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并非被告工程内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合同第二承包方式明确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包下设护筒的履带吊,包钢护筒材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计算价款部分明确约定了施工人机费、大型设备进出场费。由此可见,被告的承包方式实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的施工承包,而非其辩称的单纯劳务提供。2.此外,桩基工程中的“钢护筒”施工是确保成孔垂直度、防止塌孔的关键工序,直接关系到最终成桩质量。鉴定报告所揭示的“桩位偏移”等缺陷,与钢护筒施工的规范性存在直接技术关联。被告抗辩其为劳务施工,与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关联,但其是否仅为“劳务”施工,不影响其作为该工序的承包方对所施工部分的质量责任。并且该合同第四、甲乙双方责任事项2、乙方责任部分明确了乙方需保证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3.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事项中明确约定“2、乙方责任(2)施工中若发现地质情况异常及其他情况,及时向甲方、监理、设计、地质反映,待确定新的工作方案后,才能施工。”该条款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所承包的施工内容负有相应的技术注意义务与过程控制责任。综上,被告关于其仅为“劳务施工”、与工程质量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无论其施工被定性为劳务亦或承包,其作为该关键工序的施工主体,均应对其施工成果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B2《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1.201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某施甸分公司签订了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即负责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及时办理结算,桩基测量、放线、定位由原告负责,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等事宜。2.被告的施工行为由原告安排,被告听从安排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为无关。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在合同序言部分明确载明:“‘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旋挖钻孔工程,乙方在充分熟悉本工程图纸和地勘报告及现场踏勘施工现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施工。”该表述表明,被告作为乙方,在签约前已对案涉项目的工程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及施工现场进行了全面了解。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缔约时已充分知晓项目地质条件等关键施工信息。同时,结合合同整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非单纯的劳务合同。2.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包含“旋挖桩基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与安装、混凝土浇灌、材料上下车。”第四条承包方式:“乙方承包人工及机械费。旋挖桩基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要求,按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完成该项工程所包含的一切施工工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上下车及规整堆码机械进退场、旋挖桩机定位成孔、护壁造浆、孔口和遇不良地质时钢护筒制安、桩孔清理、桩钢筋笼制作及吊运安装(含检测声测管制作安装等)、桩砼的浇筑(混凝土浇筑必须配齐吊车、挖机、运输车辆等机械设备)、旋挖机等所有机械设备所需要的燃油、成孔造浆设施及所产生的余土(淤泥沙卵或岩石)外运等等。弃土由甲方指定提供弃土场,外运距离必须在3公里范围内垒放。”该约定表明,被告是以包人工、包机械的方式对桩基工程的关键工序及配套作业进行整体承包,其对施工所需机械、燃油及工艺完整性均负有合同责任。结合证据1《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及证据4《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结算扣除的项目可知,被告在桩基础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内容包括钢护筒材料与安装、成孔作业、钢筋笼安装、混凝土浇筑组织及相应机械与燃油供应等,其施工内容具有综合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已明显超出单纯劳务作业的范畴。3.合同第八条甲方责任“7、桩基测量、放线、定位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但第九条“工程质量及验收”同样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须严格按照《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等国家强制性或推荐性规范执行,并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及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进一步确立了被告施工成果所应达到的法定技术标准。若被告仅为劳务施工,验收不可能按上述规范验收。另外原告的配合义务与被告自身的专业施工及质量控制义务是并行不悖的。被告不能以“听从原告安排”为由,免除其作为专业桩基础、专业劳务单位应具备的基本判断力及对施工成果负有的最终质量保证义务。
B3《某乙旋挖桩施工记录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1.施工记录均由原告人员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得到验收和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2.钢护筒工程中的成孔工程不是被告完成,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2018年12月31日做了结算,其中钢筋制安、土方外运、声测管不是被告的工程内容,已经扣除。4.被告向原告移交工作内容后,原告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工程内容所产生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某乙旋挖桩施工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施工记录表仅能证明对施工过程、进度或工作量的现场确认,其性质属于过程管理文件,并非对工程最终质量的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并且该施工记录表恰能证明被告是桩基成孔施工的记录主体,结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成孔施工”。2.对于被告主张的钢护筒成孔施工并非其施工内容,结合该记录表可知,仅35根桩的成孔工程并非被告实施。3.关于材料供应,本案的混凝土及钢筋都是业主供材。4.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桩数量问题,该施工记录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施工的工程桩应以该施工记录表为准。5.根据被告提交的《某乙旋挖桩施工记录表》记载,其施工的最后一根工程桩成孔完成于2018年5月11日。根据(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详见原告证据册275页)的事实,本项目工程桩施工于2018年5月14日全面停工,且后续未再恢复。由此可知,自被告完成其施工内容至工程全面停工之间,并无其他主体介入施工的合理时间与事实基础。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系由后续施工所致”之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本案中,钢筋笼、混凝土是业主供材,在结算表中扣除符合正常逻辑;关于土方外运部分,《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该部分由被告实施,故在结算表中扣除也属正常。2.该结算行为并不等同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豁免或免除。本案的质量问题(桩身完整性缺陷、桩位偏移)是在施工过程中即已形成、并固化于工程实体内的固有缺陷,而非移交后因原告或其他第三方后续作业而新产生。被告的施工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因其完成施工并移交工作而消灭。
B4《客户回单》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费和机械费,证明被告仅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银行回单记载的备注信息(如“劳务费”“机械租赁费”)仅是付款流程中的单方标注,无论款项备注为何,被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施工方(即便是劳务性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施工工艺、技术规范、现场操作等仍负有专业审慎义务。对于施工中发现的设计图纸问题、地质条件异常、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指令不当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其作为专业的现场施工单位,有义务也有能力提出质疑、要求明确或拒绝施工,而非盲目执行。其未能证明已履行该审慎注意义务,应对施工产出的不合格成果承担责任。
B5《录音文字整理(附光盘)》1份,欲证实:1.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仅系纯劳务作业,钢筋笼制作、土方外运和声测管是由其他单位施工,已经在结算扣除。2.本案的质量问题与某乙公司无关。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对话人身份不明,被告主张为杜某妻子,但该对象是否为其妻子,被告未举证证明。并且即便其为杜某妻子,但该私人关系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责任承担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即使如录音中所称,被告仅负责部分劳务作业,但这并不免除其作为专业劳务单位对自身所实施工序应负的质量控制责任。对于其经手的施工环节(如护筒下设、成孔、混凝土灌注配合等),其仍有义务确保操作规范,并对发现的工艺风险或质量问题提出专业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上述义务,反而产出了存在缺陷的工程成果,应就此承担责任。
B6证人马某、***的到庭证言,证实二人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施工过程中,二人均在现场施工,在什么位置打桩,桩的直径、长短高度都是根据某甲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的,施工完成一根桩都有总包及监理验收,验收合格了才进行下一个道工序,每个桩都形成一个表交给某甲公司。没有接过桩,对接桩一事不清楚,所有施工仅是按照总包的技术交底来完成的。某乙公司负责旋挖的成孔、混凝土的浇筑、下钢筋笼、打孔和浇筑。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出庭作证的人员均为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直接的经济和人事关系,实际上是代表被告单位意志,是有利于被告的单方面陈述。
本院认为,B1、B2证据系二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B3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有代表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B4证据仅是回单,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5证据的录音,该通话人与本案无关,不一定清楚情况,对该录音不予采信;B6二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过程中的职责等,二人所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人机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旋挖桩振动锤钢护筒施工。2018年3月3日,原告某施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旋挖桩工程成孔施工、钢筋笼制作安桩、混凝土浇灌、材料上下车。合同第八条1.2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1.7“桩基测量、放线、定位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甲方”,2.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并接受监理、建设方和甲方人员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等内容。被告曾依据上述合同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云0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结算总价为3871018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371018元。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审理中,经法定程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桩存在质量缺陷,并判决原告对整体工程质量问题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认为,该损失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施工的桩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及抗辩,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是被告的责任即是否有因果关系;3.财产保全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谁承担。
关于案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曾起诉二原告主张工程款时,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二审认为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虽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还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打孔等作业,但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仅是依据原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包括打孔位置、尺寸大小等均是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交底,被告再进行劳务作业,打孔作业中用到的机械设备是必备的设备,单靠人工无法完成该施工作业,且案涉工程的材料均是原告提供,故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另,某乙公司系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振动锤钢护筒劳务施工合同》《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即桩基测量、放线、定位由原告方负责,被告仅提供劳务施工作业,每完成一根桩都要原告和监理方验收后才进行下一根桩的施工。其次,案涉的整个工程未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坚持先勘察、后涉及、再施工的原则,属于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且施工图未经相关机构审查,该项目属于未批先建。再次,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在5#、6#、8#栋低应变结果不合格桩缺陷都位于距桩顶5米左右位置,且因地质问题,采用大量的接桩和超长护筒进行施工,该项施工工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各方同意。故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劳务施工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劳务作业不符合施工规范,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规范造成质量问题。故对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赔偿责任得不到支持,与被告无关,故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9元,减半收取计9344.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