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521民初4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党总支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295.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事宜,被告某丙公司诉原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云05民初165号】,该案经一审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二审判决【(2024)云民终235号】已经生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等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95.7万元。经过鉴定该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生效判决书已明确,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包施工单位,在明知项目未批先建、设计图纸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仍进场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停工。
以上,该鉴定费用系为查明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等问题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经鉴定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责任方,理应承担因施工工程不合格产生的鉴定费用。为维护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其负担因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不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事项。根据现行有效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这表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是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职权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另行主张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如对鉴定费负担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向原审法院提出,而非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5条,明确笔误,包括诉讼费用、漏写、误算等情形,若生效判决未对鉴定费负担作出处理,当事人应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裁定补正,而非向对方当事人提起独立诉讼。
三、主流司法实践亦支持鉴定费负担,不属于独立诉请之观点。在同类案件中,当事人单独就鉴定费负担问题提起上诉或起诉,均应缺乏法律依据,而未获支持。鉴定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裁定的诉讼费用范畴,当事人不得脱离原诉讼程序,另行主张。
四、即使法庭对鉴定费负担予以实体审查,应依据证明责任原则及生效判决的责任比例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须在本案中对鉴定费用负担作出实体认定,仍应依据证明责任原则及遵循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划分。一方面,案涉鉴定费用系某甲公司未证明其主张所产生,依法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下,诉讼费用负担须与案件责任比例相适应,生效判决已明确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70%的责任,川煤六建仅承担30%的责任。因此鉴定费的分担应按照比例来确定。某甲公司要求川煤六建全额支付鉴定费,明显违背生效判决精神。并且根据某革委与湖南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规(2021)798号文件第6条,差旅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畴,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3万块钱的现场勘验差旅费,该部分不应计入鉴定费范畴。如果法院就鉴定费进行实体审理,不仅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应进入实体审查。如果法院考虑在本案中对鉴定费用负担进行实体审理,无疑对某甲公司不当诉讼行为的司法认可。诉讼处理不仅会迫使双方再次投入诉讼成本,亦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尤为重要的是某丙公司为应对本案额外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直接源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次缺乏依据的诉讼,某丙公司也将因本次不当诉讼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依法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A1、《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某丁公司函1份》《客户专用回单2份》《发票28份》欲证实:被告某丙公司诉原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2021)云05民初165号】中,为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经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等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95.7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认为:1.司法鉴定委托书、某丁公司函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2.对客户回单两份,发票28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函当中鉴定费合计2957000元,现场勘验差旅费3万元,根据某革委与湖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差旅费不属于鉴定费用范畴。
A2、《(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生效判决书已明确,经过鉴定该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在明知项目未批先建、设计图纸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仍进场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停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生效判决已查明,主要是地质和原告某甲公司的问题,而非被告某丙公司施工的问题。
本院认为,A1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甲方诉至法院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竣工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由申请人某甲公司垫付鉴定费295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与本案也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为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该项目于2017年9月3日开工;2018年5月14日工程停工;同年5月6日工程开标;5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8月8日项目建设取消。工程停工后,经原告某甲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对工程进行清算审核,并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审核报告,载明项目清算报价金额为154947984.99元,审定金额为130972611.58元,后各方在该审核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
2021年,某丙公司作为原告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72611.58元及利息9460707.91元(从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11月17日),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丙公司对工程项目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就其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担保费;4.判令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某甲公司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返还主材款、预付工程款及利息、恢复施工现场原状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的同时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为此法院于2022年8月9日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桩基础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具SFJD2023000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云05民初165号判决,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由某丙公司承担30%责任,某甲公司承担70%责任。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6月6日作出了(2024)云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6月30日通过某己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500000元、1457000元,合计2957000元。某丁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出具了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未对该费用提出明确请求,故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该鉴定费均未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履行施工义务存在异议而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引发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应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该鉴定费用的问题,案涉鉴定费虽系原告某甲公司在保山中院(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鉴定意见结果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认为该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时也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自身存在过错责任的程度承担相应损失,结合保山中院(2021)云05民初165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30%的鉴定费,因该费用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全额垫付,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该费用的30%即887100元,因此对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的答辩意见,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即可以理解为该条解决的是鉴定费的预交问题,并非最终承担问题,故被告某丙公司据此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鉴定费8871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6元,减半收取1522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6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