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玉溪市某某矿产开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4民初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某某矿产开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玉溪市某某矿产开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41109550元;并以41109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甲公司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12月10日暂计利息4383305.77元);二、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4455458.63元,并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甲公司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12月10日暂计利息647051.65元);三、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某甲公司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以最终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440879.5元;并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甲公司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12月10日暂计利息73611.5元)。事实和理由:玉溪市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招标,由某甲公司、某某综合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研究院)、某某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联合体于2020年10月28日联合中标,某甲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部分。2020年11月27日,联合体各成员共同与某乙公司签订《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建安工程费暂定人民币561095500元,建安工程费优惠下浮率为1.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1条约定:预付款仅向施工单位支付,暂定为建安工程费561095500元的10%,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承包方提交履约保函,15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预付款。专用条款14.4.1条约定:施工进度款在正式下达开工令后,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每月已完工程量(经监理方、造价方审定)扣减人工费(按人工定额)后的75%,……每月扣减的人工费100%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承包方每月25号报当月完成进度款,经监理方、造价方、发包方进行核对,次月10号前发包方应支付完成,逾期60天未支付款承包方有权停工(若因当期融资款不能按时到位导致逾期支付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停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专用条款第16.1.1条约定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16.2条约定了逾期索赔等。《EPC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18日发出开工令,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截至2023年8月,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报送工程量进度申请计量共十六期,经造价单位审定,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确认的产值为227214888.43元,审定应拨付金额180835831.49元,截止2023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共计收到136380372.86元工程进度款(含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全部应付进度款及第十二期部分应付进度款),现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以上未按《EPC合同》约定支付的欠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4455458.63元。同时,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后,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41109550元预付款未支付。现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及延期开工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施工进度延后甚至面临停工风险,且因项目资金缺口巨大也导致系列连锁问题产生,使得某甲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经某甲公司多次组织会议推进催要款项,某乙公司仍然无法拿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的切实、有效方案,故某甲公司不得不立即发动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100%控股股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用经营办公场所、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如不能举证证实其与某乙公司相互独立,则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义务,且多支付的15000000元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3.1条约定,预付款仅向施工单位支付,预付款的金额为暂定建安工程费561095500元整)的10%,即56109550元整),预付款支付时间:双方签订合同,承包方提交履约保函,15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预付款;14.3.3条约定,预付款的抵扣方式、抵扣比例和抵扣时间安排:从总承包方申请拨付施工进度款第五次支付节点开始抵扣,每次抵扣预付款金额的20%,即11221910元整,若当期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应抵扣金额,则超出部分累计至下一节点抵扣,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成。但在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没有在第五期以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预付款额度,均系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某乙公司非但履行完了预付款的支付义务,还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00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相应抵扣。二、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系采取F+EPC(融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原告方联合西北研究院、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向某乙公司投标,且原告方系联合体牵头人,在某甲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除需完成1.5亿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外,某甲公司还应当投入自有银行存款资金220472061.44元作为项目的流动资金,且《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保障融资资金及自有投入资金的使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银行设立了专项工程款共管账户。而本案某甲公司主张截止至2023年7月13日项目完成产值为216008122.56元,审定应拨付款金额为171974951.99元,该完成产值金额远远低于某甲公司及联合体应当完成的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及《EPC合同》专用条款第16.2条约定,某甲公司未履行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义务已严重违反了投标时作出的承诺,且因融资款项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某甲公司不但不得私自停工,且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一,案涉施工合同为F+EPC(融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且某甲公司及其联合体做出的融资计划金额及拟投入项目资金承诺金额远远高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产值。某甲公司未完成自有资金投入,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投标作出的承诺。在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项目性质为F+EPC项目,且也明确投标人需在投标时作出《拟投入本项目的流动资金承诺》《联合体协议书》及具体的融资方案。而在2020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及其联合投标体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了《拟投入本项目的流动资金函》,承诺投入案涉项目的流动资金为220472061.44元银行存款,并提供了银行存款资信证明书。同时,还向某乙公司提供了1.5亿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方案,并针对该融资做出了资金到位承诺。上述某甲公司应当完成的融资金额高达3.7亿元,如某甲公司按照融资计划及自有资金投入承诺完成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足以保障工程进度款支付。第二,某甲公司履行自有资金投入义务先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某甲公司在融资及自有资金未投入的情况下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EPC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承包方每月25号报当月完成进度款,经监理方、造价方、发包方进行核对,次月10号前发包方应支付完成,逾期60天未付款承包方有权停工(若因当期融资款不能按时到位导致逾期支付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停工)……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原告方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情况系保障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如因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不到位的情况下导致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某甲公司均不得以此擅自停工。对此,在某甲公司融资及自有资金未投入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当然有权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三、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某甲公司除应当先行履行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义务外,还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有效的合同履约保函及准时足额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而某甲公司在其提供的履约保证保险于2023年1月20日到期后,就未再向某乙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履约保证保险凭证,且自2022年10月起就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相关党政机关督办及列入黄色预警,且针对其主张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也未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通用条款第14.8.1条及专用条款第14.2.1条、第14.1.2条约定及某甲公司作出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第七项承诺,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一,某甲公司未提供履约保证担保,某乙公司有权拒不支付款项。对此,通用条款第14.8.1条付款条件约定: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时,履约保函的提交应为发包人支付各项款项的前提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1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牵头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提交。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履约保证金额为2800余万元,保险期限截至2023年1月20日。该保证保险函到期后,就拒不提供有效的履约保险函。自2023年1月20日后,某乙公司有权拒不支付任何款项,且某甲公司本次起诉的工程进度款,也系发生于2023年2月26日以后第十二期部分进度款以及往后的工程进度款。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也未先行足额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某乙公司有权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作出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第七项承诺为:某甲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全面负责农民工管理。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某乙公司可立即停止工程款的支付,同时愿意将剩余的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某乙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关于督办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欠薪问题的函》《华宁县维护稳定预警通知书》,因某甲公司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拖欠70多名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及2023年1月7日至9月8日已经累计欠45人工资120万元就已经被相关党政机关督办并列入三级黄色预警。第三,某甲公司还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就其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先行开具发票,其主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履约保险函、未足额保障农民工工资以及也未针对所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条件构成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先行条件。四、某甲公司提供的索赔资料显示,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6380372.86元,除此之外,还多支付了150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合计支付款项已经高达151380372.86元,且案涉合同13.3.1条及14.4.1条约定,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应当扣减人工费,上述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了应当扣除的人工费,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尚欠工程进度款未扣除。五、某甲公司诉某戊公司、某某云南分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了保险理赔金36014579.13元(第十二期至第十五期的部分工程款),又在本案中向某乙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进度款,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预付款的支付义务,并且因为某甲公司在履行《EPC合同》及系列合同文件的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其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另,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000000元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预付款从第五期工程支付时逐步扣回,每期扣除金额为1100万元,但某乙公司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扣减预付款,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预付款没有相应的依据。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 某乙公司提出反诉意见称,1.请求判令确认某甲公司在履行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文件》《EPC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事实和理由: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按照EPC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某乙公司均已经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前十一期(2023年3月8日以前)工程款及第十二期工程进度款大部分。停止支付的根本原因,在于某甲公司在履行EPC合同及系列合同文件的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具体违约行为如下:一、某甲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自有资金投入没有到位。玉兴·凤山林语项目系融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投标牵头人,其承担项目融资义务。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2项融资方案评审明确融资方案包含融资渠道资金到位承诺、银行存款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融资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投标文件中《投入本项目的流动资金函》,承诺投入涉案项目的流动资金为2.2亿元银行存款,并提供了银行存款资信证明书。但自开工至今,某甲公司从未进行过自有资金投入,严重违背了该承诺。《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组成部分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附件等。因此,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某甲公司也应当按约定履行其中所要求的义务。二、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履约保证担保,严重违背《EPC合同》。第14.8.1条付款条件约定: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时,履约保函的提交应为发包人支付各项款项的前提条款。第14.2.1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提交。而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履约保证金额为2800余万元,保险期限截至2023年1月20日。在履约保函于2023年1月20日到期后,某甲公司擅自停保,根据通用条款14.8.1条,提供履约保函是支付各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各项工程款。案涉工程进度款系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25日第十二期部分进度款以及第十三期、十四期、十五期工程进度款。三、某甲公司未按照《EPC合同》约定及时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对某乙公司所支付人工费用的使用情况至今未作出详尽的支出说明,且出现了严重的农民工上访、信访事件,严重违反了承诺书约定。相关部门于2023年9月22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关于督办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欠薪问题的函》明确2023年1月7日至9月8日,全国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及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系统多次接到关于案涉项目的欠薪举报投诉,某甲公司拖欠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400多万元。该份函件提及的欠薪情况发生时间段,某乙公司均系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人工费,并且还多支付1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所支付款项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而某乙公司则积极配合承包方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各项工作,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按承包方要求送交各项资料。在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生了上述事件,应由某甲公司负主要责任,某乙公司有权停止对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故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请。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是总、分公司的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某丙公司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三、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双方有独立的财产,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每年均按国资委要求进行财务审计,2022年审计意见是: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公允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成果。经过审计,并未出现财务违法的问题,因此,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某甲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控股100%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存在人员、财务混同; 证2,《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第一期至第十六期工程进度及付款申请书、进度支付核定报告(产值报告)、进度结算统计台账、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度款收款台账及凭证,以证明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承建,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EPC合同》对建安工程费、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截至2023年8月,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报送工程量进度申请计量共十六期,经造价单位审定,监理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确认的产值为227214888.43元,审定应拨付金额为180835831.49元,截止2023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共计收到136380372.86元工程进度款(含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全部应付进度款及第十二期部分应付进度款),某乙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共计44455458.63元; 证3,预付款收款凭证、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关于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履约保函的情况说明、发文登记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最后一次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截止目前尚欠付41109550元预付款未支付,而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条约定,于2021年1月21日向某乙公司提交履约保证保险,故某乙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2月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有预付款;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案涉项目履约保函的书面情况说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签收,某甲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41109550元预付款,欠付施工进度款,并明确指出某乙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故某甲公司在尽责持续履约的情况下,不再向某乙公司继续提供履约担保; 证4,工作联系单、监理会议纪要专纪、2023年1月9日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2023年9月28日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多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节点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单、召开监理会议、专题会议、发函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式不断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未支付的进度款和预付款; 证5,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F+EPC(融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投标人需知、投标文件),(资格审查部分含《联合体协议》《牵头人授权书》),(商务标部分含《投标函》),(技术标部分含《融资方案》《中标通知书》),以证明某乙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公告及投标人需知中载明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及融资资金,且资金已落实;投标文件载明某甲公司系联合体授权牵头人,某甲公司负责施工、西北研究院负责设计、某丁公司负责融资,联合体成员各自承担所负的责任与风险;融资投标方案为:融资方式为售后回租赁方式,承租人(融资主体)为某乙公司、出租人(贷款主体)为某丁公司,融资金额为1.5亿元分四批,第一批6000万元,后三批每批3000万元,融资成本年化率6.3%,期限是两年,条件是被告方需提供足够租赁物。据EPC合同组成文件效力顺序约定,EPC专用条款第20条再次明确融资系由联合体成员某丁公司负责融资,其它联合体成员应协助配合;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没有约定及法定的垫资义务,不承担任何垫资责任;《中标通知书》证明了某甲公司、西北研究院、某丁公司系以EPC模式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 证6,《工程开工令》、2021年8月18日前《监理会议纪要》、2021年8月18日后至2023年8月9日《监理会议纪要》《工程暂停令》,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以下违约事实:1.预付款未能按照《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1条约定如期支付,构成违约;2.施工进度款逾期未支付;3.变更设计、规划变更调整;4.东面边坡治理因土地占用问题自2023年4月才开始施工;5.某某工贸公司横跨项目35Kv高压线至今未能迁改;6.2021年8月18日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时项目现场施工临时用水用电未能正常开通;7.因被告方长期违约,致项目一直未能正常推进,造成工期严重滞后;8.由于工期延后,导致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提交的2年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也于2023年1月20日期满,由此导致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023年10月21日,监理单位云南省玉溪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工程暂停令》,由于未按时支付第12期部分及13至16期项目工程进度款,监理单位通知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1日8时起,暂停项目所有部位(工作)施工; 证7,《关于尽快支付预付款的函》、2021年3月24日结合工作联系单、2021年8月26日专项《会议纪要》,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提供预付款全额发票后,某乙公司存在未能按约定支付足额预付款、规划变更调整、边坡治理、高压线迁改等影响施工进程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依约履行施工合同;2021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发函至某乙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预付款,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8月26日专项《会议纪要》证明除《EPC合同》约定外,预付款支付无任何其他前置条件,该会议纪要载明,联合体认可预付款与融资款无关联,故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按期全额支付; 证8,华人社监理告字〔202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华人社监罚听告字〔2023〕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人社监罚听通字〔2023〕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华人社监罚告字〔202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2023年12月14日关于尽快支付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款的函,以证明因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已审核的第12期至第16期应拨进度款55847185.02元,截止2023年12月10日已拨11391726.39元,未付44455458.63元,违反《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合同约定,因自第12期工程进度款未足额按时支付,导致发生多起欠薪及材料商维权事件,最终导致某甲公司垫资且即将面临行政处罚; 证9,2021年3月28日国发001《工作联系函》、2021年7月13日国发002《工作联系函》、2021年8月31日《项目推进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照片、2021年12月21日《融资会议纪要》、2022年1月24日《会议纪要》、2022年10月1日《项目推进会议纪要》、2022年10月19日《项目推进会议纪要》,以证明某丁公司为履行《EPC合同》及投标文件约定融资义务,多次协商,在被告方不能提供原《融资方案》要求租赁物前提下,采取结合国家融资政策,在融资成本、金额等不变情况下采用其他融资方式,但被告方长期既不能提供租赁物也不能明确同意其他融资方式,致融资工作开展滞后;在《EPC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某乙公司不具备投标文件中《融资方案》的条件要求,存在政策与合规风险,导致融资方案、融资款难以到位;某乙公司认为属于在完成第一笔融资款后再支付预付款,而某甲公司认为,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预付款与融资款并无关联,应为自有资金,提供履约保险后15天即应支付;某丁公司认为融资款为进度款,预付款与融资资金无关,融资责任主��方是某丁公司,合同中各方责任非常明确,合同及投标文件中已明确联合体各方责任;2021年8月31日华宁住建局、招标办建议保持招投标重要条款变更融资方式;2021年12月21日《融资会议纪要》证明了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第一批融资款6000万元达成一致,改原方案“售后回租赁”方式变更为其他融资方式完成F方融资,由某丁公司组织投资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拍卖”的方式进行融资,并保证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款支付;2022年1月24日《会议纪要》、2022年10月12日《项目推进会议纪要》、2022年10月19日《项目推进会议纪要》反映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证明某丁公司融资款未被挪用,以保证春节前工程款的支付;某丁公司截止2022年10月12日,已约完成9000万元融资;某乙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款用于项目施工约定,存在借用、占用、进度款拨付迟延情况; 证10,2022年7月1日《抚投置业债权资产》综合服务协议、2022年12月28日《抚投置业应收账款债权》综合服务协议、2023年3月20日《抚投置业应收账款债权2号》综合服务协议、2023年5月15日《抚投置业应收账款债权3号》综合服务协议、2023年《抚投置业应收账款债权4号》综合服务协议、2023年7月21日《抚投置业应收账款债权5号》综合服务协议,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融资服务协议,以完成本项目EPC合同约定融资义务,已完成融资总金额为人民币1.54亿元; 证11,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回复我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事宜的复函、某甲公司关于履行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文件及《EPC合同》约定的复函,以证明针对某乙公司2023年12月20日的发函,某甲公司已经就其在函件中自称的2.2亿元自有资金投入、履约保函等情况进行了一一回复,某甲公司并不负担2.2亿元资金投入的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违约在先; 证12,(2024)云04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4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进度款金额统计表,以证明:1.本案双方提交的案件材料均在(2024)云04民终173号及(2023)云0403民初5489号案件中出示过,双方的观点及某乙公司反诉违约观点在该案件评述不认为某甲公司存在违约; 证13,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凭证,以证明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存在人员、财物混同。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截止开庭之日,某乙公司累计支付的151380372.86元包含了15000000元预付款及136380372.86元工程进度款,此外,在173号案件中,已由某某保险玉溪支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1014579.13元,实际未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8440879.5元。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预付款支付义务,根据专用条款第14.3.3条约定,约定的5600万元预付款应当从第五期开始每期抵扣20%即1100万元,到第十期时即完成抵扣,但某乙公司在第五至第十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并未扣除应当抵扣的预付款,因此,某乙公司认为不仅已经完成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义务,还多支付了15000000元的预付款。根据起诉状明确审计拨付的金额是180835831.49元,截止目前为止,某甲公司收到1.3亿元进度款、15000000元预付款及保险公司理赔的2100万余元,实际还应当支付的就是840多万元,该840多万元中包含了进度款和预付款;关于履约担保的说明系某甲公司单方作出,某乙公司并没有认可过,某甲公司提出不再提供履约担保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4中的工作联系单、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函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理由是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即便签收,也不视为对其内容的认可;对证4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在会议中某乙公司均没有确认过欠付工程款。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当作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第1.2.1项明确了投标人义务涵盖了融资义务,招标文件第2.2.2项,融资方案评审中明确了融资方案包含融资渠道、资金到位承诺、银行存款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其融资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在招标文件第8章中,明确要求招标人作出拟投入本项目流动资金的承诺,在投标文件中,某甲公司也向某乙公司作出了拟投入本项目流动资金函及承诺投入案涉项目的流动资金为220472061.44元,综合招投标文件,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具备投入项目资金的条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投入该笔资金。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系列会议纪要仅能反映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在相应的合同中也未对上述行为作出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上述行为并不能成为某甲公司不按期提交有效履约保函的原因。对证7中《尽快支付预付款的函》、结合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对预付款的支付义务;对证7中专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薪及材料商维权事件的发生,系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且欠薪事件均发生在第十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之前,根据某甲公司作出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某乙公司有权停止对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证9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9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用、占用进度款项的情况。对证10、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融资义务还包含了某甲公司自有资金的投入,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履行该融资义务;对于工程进度款统计表要说明的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审定应拨付金额为180835831.49元,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51380372.86元,在173号案件中,某某保险玉溪支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1014579.13元,综合计算后,某乙公司还应支付的进度款为8440879.5元,预付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证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复函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其对2.2亿元自有资金的投入及履约保函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某乙公司从未认可过。对证13中保全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13中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并非法定的诉讼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过相应的约定。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的一致。 某乙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举证如下: 证1,《招标文件》,以证明:1.2020年9月23日,某乙公司针对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F+EPC(融资+勘察设计釆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了第二次招标,招标明确该项目投标方义务包括了融资,招标公告第3.11条明确,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不超过四个,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为履行合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2.1项明确,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及融资资金,再次明确了投标人义务涵盖了融资义务;3.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2项明确,投标报价包括融资成本报价,且融资成本超过招标控制价6.5%的,报价无效,按无效标处理;同时,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2项“融资方案评审”明确融资方案包含融资渠道、资金到位承诺、银行存款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融资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4.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第7.条明确,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联合体中标的,由牵头人递交;5.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包含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格式;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要求投标人作出《拟投入本项目的流动资金诺》《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联合体协议书》等; 证2,《投标文件》,以证明1.某甲公司针对本项目联合西北研究院、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向某乙公司投标,其提供的联合体协议第三条明确,联合体将履行投标义务和中标后的合同,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联合体向某甲公司出具了《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投标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了《拟投入本项目的流动资金函》,承诺投入案涉项目的流动资金为220472061.44元银行存款,并提供了银行存款资信证明书;2.根据投标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某乙公司可立即停止对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同时愿意将剩余的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某乙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某甲公司方承担;3.某甲公司投标时,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投标函,并在投标函中承诺,某甲公司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某乙公司递交履约担保,同时声明所递交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4.某甲公司投标时,除自有资金投入承诺外,还向某乙公司提供了1.5亿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方案,并针对该融资作出了资金到位承诺; 证3,《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1.某甲公司中标后,某乙公司及联合投标体签署了《EPC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勘察之日起24个月;建安工程费用暂定561095500元,建安工程费优惠下浮为1.5%;2.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组成部分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附件等;3.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8.1条付款条件约定,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时,履约保函的提交应为发包人支付各项款项的前提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1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牵头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提交;4.因项目系由联合投标人提供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及自有资金投入的融资服务,为保障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2条,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分别开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程款专用账户。由发包人、承包人、银行、某乙公司开设共管工程款专用账户,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通过共管账户向承包人进行支付。同时明确,进行支付前,需由收款方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即时向发包人提出申请,方可通过银行进行支付结算;5.根据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某乙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每月已经完成工程量扣减人工费(按照人工定额)后的75%支付。如因融资款项不能按时到位导致逾期支付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停工;6.合同附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某甲公司再次承诺其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全面负责农民工管理。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某乙公司可立即停止对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同时愿意将剩余的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某乙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某甲公司方承担; 证4,进度款收款记录及支付申请、玉兴·凤山林语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1.某乙公司巳经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全部的工程进度款以及第十二期2023年3月31日的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在2023年8月17日垫付工人劳务费60万元;在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不但包括建安费、文明施工费,还包括依据总承包合同应当扣除的人工费用;2.某乙公司除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统计表中显示工程进度款136380372.86元外,还支付了15000000元的预付款,某乙公司实际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51380372.86元;按照《合同》约定,从第五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开始,每次抵扣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金额的20%,直至抵扣完成;但是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某乙公司也没有在第五期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预付款,均系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某乙公司非但履行完了预付款的支付义务,还多支付了1500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相应抵扣; 证5,《关于督办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欠薪问题的函》《华宁县维护稳定预警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以证明1.某甲公司违反投标及总承包合同中所作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2023年1月7日至9月8日累计拖欠45人工资120万元;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拖欠70多名农民工工资400余万元,为此,导致欠薪农民工多次举报投诉,并最终被作出三级黄色预警;2.欠薪情况发生时段,某乙公司均是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人工费,且还多支付1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所支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旦发生欠薪情况,某乙公司有权停止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将应付工程进度款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解除总承包合同;3.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自项目工程开工以来至2023年6月,某甲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未向某乙公司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导致某乙公司所支付人工费是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法查实,这是导致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最主要原因;4.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履约保证金额为2800余万元,保险期限截止到2023年1月20日;该保证保险函到期后,某甲公司拒不向某乙公司提供有效的履约保函,通用条款第14.8.1条付款条件约定自2023年1月20日后,某乙公司有权拒不支付某甲公司任何款项; 证6,《关于履行玉兴·凤山林语项目投标文件及EPC合同约定的函》,以证明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发出要求其按照《EPC合同》履行义务的函件,其中包括要求自有资金2.2亿元尽快到位、提交履约担保保函、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明细、合同文件、发票等材料; 证7,建设工程业主支付保证保险合同、(2023)云04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2022年7月8日,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某戊公司申请投保业主支付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从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保险金额为44887640元;2.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诉某戊公司、某某云南分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某戊公司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某甲公司在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向某戊公司、某某云南分公司主张了保险理赔金36014579.13元(第十二期至第十五期的部分工程款),又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工程进度款不应得到支持; 证8,(2024)云04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以证明1.判决书明确某乙公司所支付的1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应当从第五期开始抵扣进度款,某乙公司均是足额支付进度款未进行过抵扣,已经履行了预付款的支付义务,且多支付的15000000元预付款应当在进度款中进行抵扣;2.判决书判决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保险理赔金21014579.13元;某戊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21014579.13元保险理赔金应当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相应扣减; 证9,开工令、工程终止相关材料,以证明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每月在现场时间至少为22天,未达到约定天数的,每少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自工程开工以来至停工,期间共计794天约为26.47个月,在此期间某甲公司施工技术负责人***从未参与现场施工,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82266.67元(26.47个月×22天/月×1000元/天),应当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相应扣减。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1、证2、证3、证4、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关于本案的融资主体及连带责任承担。《招标文件》虽然要求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及融资资金,但在某甲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五部分融资方案中,明确了融资主体为某乙公司,贷款主体为某丁公司;《EPC合同》也再次对此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仅负有协助融资的义务;案涉《EPC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条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中标通知书;(4)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合同附件;(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9)双方约定的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即《EPC合同》优先于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某甲公司仅负有融资协助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EPC合同》对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并未进行改变,应当以《EPC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EPC合同》并未约定各联合体成员应当向招标人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按照《投标文件》某甲公司需与各联合体成员就融资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也并不表明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某甲公司虽在《投标文件》中向某乙公司作出了《拟投入本项目的流动资金函》,但该函件仅是某甲公司为响应招标人的文件而作出的承诺,证明某甲公司具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资金实力,至于最终是否投入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EPC合同》为准,而《EPC合同》并未约定某甲公司需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投入上述流动资金;某甲公司作出该函并非某乙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某甲公司并未承诺且《EPC合同》并未约定在某甲公司未履行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据了解,案涉项目系政府项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3.关于履约担保。(1)根据《EPC合同》通用条款第14.8.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应为发包人支付各项款项的前提条件;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2)至于保函到期未续期,本案《EPC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27日,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函》,工程履约保函的期间为2021年01月21日0时起至2023年01月20日24时止,但直至2021年8月18日,某甲公司才收到监理单位开具的开工令,并且其中由于疫情多次停工,系因某乙公司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保函的期间无法覆盖实际施工时间;(3)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涉履约保函已到期且未续保的情况下,投保人某乙公司也一直未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直至2023年7月还一直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4.关于1.5亿的非银行融资方案。(1)《投标文件》第五部分“融资方案”中明确了融资主体为某乙公司,贷款主体为某丁公司;(2)无论《投标文件》还是《EPC合同》均未说明或约定,融资到位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3)根据某甲公司向财务核实的资料,案涉融资款已全部到位;5.以上证据材料及证5均在(2023)云0402民初5489号、(2024)云04民终173号案件中举证,无论是某戊公司的举证证明目的还是本案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与本案的举证意见一致,但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并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6.对已收取136380372.86元及收到预付款15000000元无异议,但按《EPC合同》14.3.1条约定,某乙公司尚欠预付款4000余万元;7.某乙公司自证其从第十二期开始即欠付进度款,对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8.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构成《EPC合同》的组成部分;某乙公司应按合同14.4条约定向某甲公司按月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履约保函到期续保进行约定,2023年6月26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履约保函进行了变更;融资责任主体为某丁公司,按合同20.11条约定某甲公司仅应协助配合;双方并未就自有资金投入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合同第14.1.2条约定了承包人在作为付款人时,收到收款方合规增值税发票后应即时向发包人提出款项支付申请;确实收到了15000000元预付款,某戊公司确实主动履行支付了2100余万元,变更诉请的申请书中对15000000元、2100万余元也做了相应的扣减。对证5中《关于督办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项目欠薪问题的函》《华宁县维护稳定预警通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文件只载明了可能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线索,但并未经相关部门证实;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是某甲公司已经足额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劳务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存在违约行为而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后期某乙公司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某甲公司无力再垫付款项进行施工;对证5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提供保函作为履约担保,并未要求保函期间全覆盖工程施工期间;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也从未要求某甲公司再次购买《履约保函》,也未以某甲公司未再次购买《履约保函》而拒绝付款;对证6、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某乙公司单方面陈述违背了《EPC合同》约定。对证9中开工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9中的监督申请书及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没有载明停工时间和原因,某甲公司认为正式停工时间是2023年10月21日;对证9中其余有盖章的证据无异议,提出项目现在属于停工状态,但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和现场人员都履行了义务。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某丙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某丙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某乙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某乙公司2022年度资产负债表,以证明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按规定每年进行审计,执行相关财务制度,财产独立,公允反映经营成果,没有出现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问题;某乙公司的2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司每年出审计报告,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审计报告系2023年制作,按法律规定应该提交每年的审计报告;经查询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是2亿元,2016年第十期总240期案号是(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据了解两被告场所是在同一地方,某丙公司仅出示2022年的审计报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某丙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其在某乙公司处有2900万元的应收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明细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双方存在财务混同。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 招标人对玉溪市华宁县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融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公开招标,某甲公司联合某某设计院、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后于2020年10月28日中标。在某甲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除了需完成1.5亿元的非银行金额机构融资外,某甲公司作出了《拟投入本项目流动资金的函》,载明拟投入案涉项目流动资金为220472061.44元,资金来源为银行存款,并提供了银行存款资信证明书;某甲公司出具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或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某乙公司可立即停止对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某甲公司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2020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西北研究院(联合体成员)、某丁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玉兴·凤山林语房地产开发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约定:建安工程费暂定人民币561095500元,建安工程费优惠下浮率为1.5%;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2.1约定:履约担保的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15日历天内提交;14.3.1条约定:预付款仅向施工单位支付,暂定为建安工程费561095500元的10%即56109550元,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承包方提交履约保函,15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预付款;14.3.3条约定:预付款的抵扣方式、抵扣比例和时间安排从总承包方申请拨付施工进度款第五次支付节点开始抵扣,每次抵扣预付款金额的20%即11221910元,若当期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应抵扣金额,则超出部分累计至下一节点抵扣,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成;14.4.1条约定:在正式下达开工令后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每月已完工程量(经监理方、造价方审定)扣减人工费(按人工定额)后的75%,……每月扣减的人工费100%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承包方每月25号报当月完成进度款,经监理方、造价方、发包方进行核对,次月10号前发包方应支付完成,逾期60天未支付款承包方有权停工(若因当期融资款不能按时到位导致逾期支付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停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16.1.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1条支付工程款项,若因发包人原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且不得以此追责承包人责任;除通用条款规定的情形外,合同签订后因政策调整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16.1.2条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无故擅自停工的,停工满15天仍未复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书面通知7日内撤出工地,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6.2.2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1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关于逾期支付的约定,逾期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日期60日后承包人有权暂停本项目的施工,逾期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日期180日后承包人有权撤离本项目的施工,若因当期融资不能按时到位导致逾期支付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停工,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则按合同约定有权向发包方提出索赔;若发包人未按上述每一个节点产值约定支付的,视为逾期支付;逾期未支付部分按应当支付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1条约定,某丁公司负责融资,其它联合体成员应协助配合。《EPC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于2021年8月18日发出开工令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监理单位于2023年10月21日发出《工程暂停令》,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截至2023年8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工程量进度申请计量共十六期,经造价单位、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共同审定确认产值为227214888.43元,审定应拨180835831.49元。截止2023年8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36380372.86元。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汇款5000000元(汇款用途为预付款)、5000000元(汇款用途为工程款)、3500000元(汇款用途为预付工程款)、1500000元(汇款用途为工程预付款),共计15000000元预付款。 另查明,在(2024)云04民终173号上诉人某戊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玉溪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中,二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载,某戊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履行融资义务;未承诺投入案涉项目的流动资金220472061.44元及欠付农民工工资和未出具工程履约担保未及时续约违约。某甲公司则抗辩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业主支付保证保险是由建设单位作为投保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购买的支付保险,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险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收到拨付工程款。其主张的索赔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出险事件为投保人某乙公司欠付第12期至第15期工程款,《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其需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投入自有资金及未履行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出现农民工闹访事件的根本原因是某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所致。经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现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锁链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存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投保人(某乙公司)有权据此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形……;……经审查,在《EPC总承包合同》中14.3.3预付款抵扣约定:“从总承包方申请拨付施工进度款第五次支付节点开始,每次抵扣预付款金额的20%,即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贰拾贰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整(小写11221910元整),若当期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应抵扣金额,则超出部分累计至下一节点抵扣,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第五次支付节点开始,每次抵扣预付款金额的20%,现某戊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应从第5期开始抵扣的请求成立,因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时未进行抵扣,故本案认定进度款时应对15000000元进行抵扣,经计算某乙公司应支付进度款为21014579.13元(36014579.13元-15000000元),一审未进行抵扣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再查明,某乙公司系2013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0万元,某丙公司出资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首次持股日期2022年8月25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41109550元、工程进度款8440879.5元、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及由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某乙公司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反诉是否成立及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EPC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该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工程进度款。根据《EPC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申请书、进度支付核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某甲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其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EPC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融资义务的完成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故某乙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工程进度款金额的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申请拨付施工进度款,截至2023年8月,经相关单位审核认定产值为227214888.43元,审定应拨180835831.49元,截止2023年8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36380372.86元,支付预付款15000000元,扣减(2024)云04民终173号案件中已支付的21014579.13元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工程进度款应认定为180835831.49元-136380372.86元-21014579.13元-15000000元=8440879.5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进度款资金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案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支付部分按应当支付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包方每月25号报当月完成进度款,经监理方、造价方、发包方进行核对,次月10号前发包方应支付完成”。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及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因某戊公司已支付21014579.1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5000000元,根据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其主张的8440879.5元应为第十六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因第十六期应付款项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故以8440879.5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预付款,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仅向施工单位支付,暂定为建安工程费561095500元的10%即5610955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承包方提交履约保函,15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抵扣方式、抵扣比例和时间安排从总承包方申请拨付施工进度款第五次支付节点开始抵扣,每次抵扣预付款金额的20%即11221910元,若当期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应抵扣金额,则超出部分累计至下一节点抵扣,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成”,因某乙公司已支付15000000元,未支付预付款金额为56109550元-15000000元=41109550元,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扣方式、比例、时间,某乙公司虽未按约定主动履行预付款支付义务,但某乙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并未扣减预付款,双方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对预付款支付以及抵扣条款的约定,故某甲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的前提已不存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付款资金利息损失,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41109550元,根据案涉合同关于预付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用预付款抵扣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根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在第八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预付款应抵扣完毕,故应以41109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7月10日(第五期付款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33379864.4元(减去第五期应抵扣款项77296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第六期付款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18665730元(减去第五期未抵扣完的3492224.4元及第六期的11221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第七期付款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7443820元(减去第七期11221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保全费5000元,结合本案处理情况,由某甲公司负担397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29元;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100%股份持股股东,某甲公司认为根据某丙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其在某乙公司处有2900万元的应收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例裁判规则,在某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款项明细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财务混同,对此,某丙公司则认为,该笔应收款系正常的往来款。经查询,该(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未反映出其与某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迹象,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诉请并没有具体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系针对本案的抗辩意见,已经在前述进行评述,其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在其举证证明目的中提出自工程开工以来至停工期间的26.47个月,某甲公司施工技术负责人***从未参与现场施工,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82266.67元(26.47个月×22天/月×1000元/天),应当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相应扣减,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41109550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由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3379864.4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付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由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8665730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由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7443820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计付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440879.5元,并以844087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37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666元,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被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