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03民初199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另行追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施工的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崤岭路消防站工地干活,因工地提供的施工设施不完善,导致原告给内墙抹灰时从脚手架子上坠落摔伤,在场工友立刻将原告送至三门某甲医院救治,原告伤势被诊断为:1、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2、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了解,原告干活受伤的工地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镇**路**路**东北侧,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和各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各被告均推诿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3、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2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我挂靠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和***;我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陕州区崤岭路消防站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和***。***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受雇于***,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三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2.右腓骨远端骨折。2022年7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7440.49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处清洁干燥;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3、术后一月,门诊复查;4、行右踝关节屈伸活动预防关节僵硬和血栓形成;5、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复查。 202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三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023年5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4719.82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处清洁干燥,术后三天换一次药,第14天拆线(2023年5月23日拆线);2、院外口服接骨药物,术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右腿负重活动;3、适当的地下活动,术后第30天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 2022年6月3日,原告在三门某甲医院门诊花费CT检查费239元;2023年5月6日,门诊花费检查费、诊察费、挂号费244.5元(239元+5.5元);2023年5月23日,门诊花费治疗费15元。2022年6月5日,原告在三门某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00元;2023年6月1日,原告在三门某某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双氯芬酸钠缓释片花费38.5元;2023年7月10日,原告在南海经济开发区某某医院门诊花费诊察费、中成药费72.4元;7月25日,门诊花费西药费、中成药费、诊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材料费136.65元(46.07元+90.58元);7月31日,门诊花费诊查费、化验费、材料费、治疗费26.68元;以上共计872.7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1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足损伤构成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损伤后护理期为90日,损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2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又查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49年10月11日,其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继父***,出生于1950年4月4日;原告儿子***,出生于2010年1月1日。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033.04元(17440.49元+4719.82元+872.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两次住院治疗46天认定,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46天=23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90天=18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已支付47天的护理费7050元,剩余43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计算为:41642元/年÷365天×43天×1人=4905.77元;合计为11955.77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40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5429元/年,计算为:55429元/年÷365天×240天=36446.4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2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233元/年,计算为:4323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8646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出生于1949年10月11日,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637元/年,原告主张按照6年计算,即27637元/年×6年÷3人×10%=5527.4元;原告继父***,出生于1950年4月4日,原告定残时其73周岁,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637元/年计算,即27637元/年×7年÷3人×10%=6448.63元;原告儿子***,出生于2010年1月1日,原告定残时其13周岁,即27637元/年×5年÷2人×10%=6909.25元;合计为18885.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以原告住院46天认定,按每天20元/天,计算为:20元×46天=920元; 10、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00元; 以上共计188106.5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工地从事劳务作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配备安全劳保用品,并尽监管职责,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高,在作业中操作不谨慎,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131674.5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6674.59元;原告自负30%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后又将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原告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74.59元; 二、被告***、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1元,原告***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