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冀0825执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甲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毕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冀0825民初5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本案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冀0825民初5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