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冀0102执异90号 案外人:北京非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恒大御景半岛6-9号商业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益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非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非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解除对位于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10号地商业505、506、508共3套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申请人等12家公司联合购买位于长安区高营北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10号地商业楼共128套房产并委托河北茅小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购买协议,申请人认购了505、506、508三套房产。购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分三笔支付协议内约定款项,被申请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与申请人与2023年4月21日签订案涉两套房产《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并于当日办理网签登记,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开具了全额发票。申请人现在已实际占用涉案房产并使用。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被申请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推诿,不予办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涉案房产已归申请人所有,请求贵院解除(2024)冀102执6396号裁定书中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地益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河北建设公司因与地益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冀01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4201.32元及利息(以18124201.3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10#地独立商业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8124201.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7558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87元,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53元,被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234元”。 202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的(2024)冀0102执6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10号地商业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共11处不动产,证号:冀(2023)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70686号,以上不动产共计11处均已预告登记在石家庄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2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24)冀0102执63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实际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提交:1.北京非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与地益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各三份以及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2.2022年9月6日地益嘉公司与河北茅小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御景半岛10号商业购买协议及房源成交明细。3.转账凭证10张。4.2023年7月28日,地益嘉公司向北京非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发票8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虽提交证据用以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二者相互矛盾,属实体权利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非思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