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有限公司;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06民初93号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综合楼2101。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