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3民初293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观紫镇杨柳村3组75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务款2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为2457.6元(20000×3.65%÷360天×1212天=2457.6元,从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2025年5月23日共计1212天);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审理中追加被告唐某某,请求判令唐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刘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某某旅游城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某某公司,2021年4月份由唐某某招集刘某某等人受雇于某某公司,在项目中的6号楼作木工工作。2021年11月份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22年1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对刘某某等13名工人制作了《工人工资确认表》,确定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刘某某20000元,到目前为止,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刘某某。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唐某某支付刘某某劳务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某某公司雇佣,刘某某为唐某某雇佣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该承担违约利息。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刘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项目劳务某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本案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刘某某并非某某建设公司雇佣。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雇佣刘某某的是唐某某,本案应由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且刘某某诉请利率3.65%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林格尔县某某文旅城项目总承包方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唐某某,唐某某雇佣刘某某从事相应劳务。2022年1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唐某某出具《工人工资确认表》木工班组,载明刘某某务工起止时间2021年4月10日-2021年11月18日,应发34881元,实发14881元,尚欠20000元。唐某某出具《承诺书》,自认刘某某是其雇佣工人。 本院认为,唐某某雇佣刘某某从事木工劳务,有唐某某自认《承诺书》《工人工资确认表》、某某建设公司及某某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应按照《工人工资确认表》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某某公司与唐某某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唐某某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诉请资金占用期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工资20000元及利息2457.6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23日,后续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