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高新区广力彩钢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91民初2681号 原告:***某,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双桥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以下简称“***”)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支付***货款1057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6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67.48元),共计114628.68元;2、判令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与某甲于2018年11月签订《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2016-03-014-984-031),约定***向某甲承建的“新建***某医院、迁建***妇幼保健院”项目供应砂石料;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50%,剩余货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金额总计295761.2元。***履行合同义务后,某甲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期间经***催要,某甲向***陆续偿付货款19万元,尚欠105761.2元货款。某乙某甲支付剩余货款,但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付清。 某甲辩称,案涉供货合作事实清晰,合同总金额已双方确认;某甲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板房回收抵扣有据可依;双方已完成正式对账,实际欠款金额核算无误;***主张的105761.2元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单、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提交的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三张发票及明细,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录屏佐证且所聊天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甲方)与***(乙方)签订《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就新建***某医院、迁建***妇幼保健院项目向***购买砂石料,合同约定拟购买砂石料合计含税总价为152060元。***共计供应货物金额295761.2元,某甲共计付款19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某甲与***签订的《砂石料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双方对***供货金额295761.2元及某甲已付款金额19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回收某甲板房61间,价款共计3843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回收板房款项与案涉货款一并结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某甲应给付***货款数额为67331.2元(295761.2-190000-38430=67331.2)。***主张回收板房未抵顶货款,而是单独与某甲工作人员进行的现金支付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中双方货款往来均是公户对公户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某甲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德广力销售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2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支付***货款673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某货款673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33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29元,由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761.42元,由***某负担53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