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绪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绪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绪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绪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章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绪章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绪章劳务公司向汉邦园林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0792.5元及预付税费15730.5元,合计3652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绪章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侵害了汉邦园林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绪章劳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绪章劳务公司主张其为汉邦园林公司的济南市汉峪C04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汉峪项目)做零工,且于2018年12月5日完工,双方结算后汉邦园林公司将汉峪项目剩余款项78595元开具支票。据上,在起诉时绪章劳务公司只是针对其承接的汉峪项目工程余款主张权利,丝毫未提及其他项目。而在一审法庭调查环节,绪章劳务公司却将其承接的刘智远城中村改造项目A-03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刘智远项目)工程款一并纳入计算,主张起诉的78595元工程款系汉峪项目与刘智远项目两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对此,汉邦园林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刘智远项目工程款不在本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因并未提前告知,汉邦园林公司未能提前准备刘智远项目的付款及结算材料,无法进行举证和答辩。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将刘智远项目的工程款一并纳入本案工程款进行审理,侵害了汉邦园林公司的程序权利。一审中,绪章劳务公司基于新事实、新证据增加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审法院应给汉邦园林公司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汉邦园林公司能够对所依据的新事实、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在汉邦园林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要求汉邦园林公司当庭继续答辩,汉邦园林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基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做的判决应当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款项已超额结清。绪章劳务公司共承接汉邦园林公司汉峪项目、刘智远项目两个项目的零星工程,绪章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称:汉峪项目的结算额为1809617.5元(含税),结余670272.5元未支付,又称刘智远项目结算额为1279593元,合同额为626270元,两个项目共计欠款1123270元,以房抵债后剩余欠款430987元,汉邦园林公司转账支付56万元后仍有78595元未支付。绪章劳务公司的上述计算金额账目混乱、金额错误、互相矛盾,且绪章劳务公司未能针对上述欠款计算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汉邦园林公司已经提交相关款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未能依法查明事实,算清双方之间的账目明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具体如下:(一)汉峪项目。根据2019年2月2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款申请表》及一审中汉邦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针对汉峪项目,汉邦园林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绪章劳务公司支付923745元、于2019年1月8日与9日支付185400元,上述事实及金额绪章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均已予以认可。此外,根据汉邦园林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11月20日《代付申请》,以及2019年12月27日济南东禾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刘洪平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及抵销三方协议》,北京市北亚园林公司以其对济南东禾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代替汉邦园林公司向绪章劳务公司付款,将禾悦广场1817号房以物抵债转让给刘洪平,抵销汉邦园林公司欠付绪章劳务公司的款项692283元。该事实及金额绪章劳务公司予以认可。除上诉款项外,另有汉邦园林公司向绪章劳务公司微信转账共计99860元。上述付款,均有相应付款凭证为证。因此,针对汉峪项目,汉邦园林公司已经向绪章劳务公司支付1901288元,已经远超双方之间的结算额(比结算额多支付91670.5元),汉邦园林公司并未拖欠绪章劳务公司工程款。(二)刘智远项目。根据绪章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款申请单》,刘智远项目结算金额为1279593元(含税),汉邦园林公司持有本项目相关付款凭证,截至2020年1月22日已经合计付款1205715元(其中《结算款申请单》中明确2019.2.1前已支付645715元,绪章劳务公司已确认,后续支付均为公对公转账支付)。综上所述,汉邦园林公司与绪章劳务公司之间针对汉峪项目与刘智远项目,共计结算额3089210.5元,共计已经付款3107003元。所以,汉邦园林公司不但未欠付工程款,反而多付17792.5元,加一审中绪章劳务公司认可的扣款3000元,共计多支付20792.5元。多支付的部分,绪章劳务公司应当返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汉邦园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而将超额开具的支票作废,无需再按票面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汉邦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可知,汉邦园林公司与绪章劳务公司之间针对汉峪项目与刘智远项目,共计结算额3089210.5元,共计已经付款3107003元。所以,汉邦园林公司不但未欠付工程款,反而多付17792.5元。在这种情况下,汉邦园林公司正是因为已经无需另向绪章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才在接到本案通知之前,已经注销公司开户行账户,将支票作废,避免重复支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法院应当审查工程款的支付事实,而非直接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未审查支票作废的具体原因,仅以“支票的见票后无条件支付”特性为理由,判决汉邦园林公司向绪章劳务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绪章劳务公司需退还汉邦园林公司超付款20792.5元及预付税点15730.5元。涉案两项目结算款申请表中明确载明,绪章劳务公司需提供汉峪项目发票855672.5元,刘智远项目发票415708元,发票涉及税款汉邦园林公司均已计入结算额中并均已支付。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绪章劳务公司为汉邦园林公司开具汉峪项目发票总金额为670272.5元,与约定855672.5元发票差额160477.5元;已开具发票中涉及退票110272.5元,总计应返还绪章劳务公司税点8122.5元;山东凌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绪章劳务公司代开刘智远项目415708元发票,其中261208元需要做退票处理因此需返还税费7608元。综上,绪章劳务公司合计应向汉邦园林公司退还税点金额15730.5元。综上,绪章劳务公司需退还超付款20792.5元及预付税点15730.5元,两笔款项合计36523元。汉邦园林公司已经向绪章劳务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及预付税费,绪章劳务公司不但无权要求汉邦园林公司再次超额向其支付工程款,还应将汉邦园林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及税费及时退还。
绪章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汉邦园林公司称超付的工程款20792.5元,无事实证据及依据,绪章劳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78595元是双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认可的数额,汉邦园林公司开具支票78595元后,并未付任何一笔款,不存在超付的问题。二、绪章劳务公司从未收到将支票作废的通知,在绪章劳务公司本案起诉时还多次找汉邦园林公司追要该欠款,汉邦园林公司从未说过支票作废,并称:“再等一个月,如果一个月给不了,你们再向法院告诉”。绪章劳务公司在一审主张权利时,并未按票据追要欠款,绪章劳务公司只是作为一个证据及该证据上的数额追要该欠款,因为汉邦园林公司曾多次告诉绪章劳务公司其银行账户上没有钱,晚点时间去银行,绪章劳务公司多次去银行兑付,银行告知该账户一直没有钱,一审开庭时汉邦园林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三、汉邦园林公司要求绪章劳务公司返还超付的36523元没有事实证据,一审中汉邦园林公司也并未反诉,亦未举证证实其超付上述款项。
绪章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邦园林公司支付欠款78595元及利息(利息以78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汉邦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邦园林公司出具收款人为绪章劳务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出票日期2020年7月31日,金额78595元,用途为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该支票为提前出具的延期支票。该支票到期后绪章劳务公司并未成功兑付。
诉讼过程中,绪章劳务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开始为汉邦园林公司进行施工,两个项目分别为济南市汉峪C04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刘智远城中村改造项目A3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后经双方核算,两个项目剩余款项之和为1126270元,扣除3000元后,为1123270元,双方抵房协议金额为692283元,抵房后剩余款项430987元,后汉邦园林公司在2020年1月26日付了36万元,最后剩余70987元,当时还有其他买的东西给报销进去了,汉邦园林公司提前给开具了总额为78595元的延期支票,但是支票到期后到银行告知没钱,提交济南市汉峪C04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零工协议书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结算款申请表两份(微信截图打印件)、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一份、转账支票一份。汉邦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的两个项目款项均已付清,该支票开具时,不确定是否欠款项,但在此之后,经核对已经付清了,这个支票自行作废了,只是没让绪章劳务公司把原件寄回来,提交济南市汉峪C04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零工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宗、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页、零工单及相应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宗、业务回单一页、活期存款明细账一页、北京北亚园林公司代付工程款的申请一份、抵房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绪章劳务公司与汉邦园林公司存在济南市汉峪C04地块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刘智远城中村改造项目A3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合同关系。双方结算过程中,汉邦园林公司为绪章劳务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859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现该支票到期后未兑付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绪章劳务公司要求汉邦园林公司支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欠款785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汉邦园林公司虽主张经核对已经不欠款项,该支票作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支票的性质,银行见票后系无条件支付款项,其单方宣布支票作废没有依据。汉邦园林公司出具的支票未能兑付成功,必然给绪章劳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绪章劳务公司要求汉邦园林公司支付利息(以78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绪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8595元;二、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绪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8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汉邦园林公司提交证据一、汉邦园林公司向绪章劳务公司的付款凭证27页及汉邦园林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统计表》一份,拟证明绪章劳务公司为汉邦园林公司的汉峪项目与刘智远项目提供零工,针对该两个项目,双方之间共计结算额为3089210.5元。根据《付款明细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汉邦园林公司共计已经付款3107003元,加一审中绪章劳务公司认可的扣款3000元,汉邦园林公司共计多支付20792.5元。该部分超付的工程款,绪章劳务公司应当返还。
证据二、绪章劳务公司为汉邦园林公司开具或代开的发票复印件九页。拟证明汉峪项目已开发票总额为670272.5元,与约定的发票差额160477.5元,已开具发票中涉及退票110272.5元;刘智远项目已经代开发票415708元,其中涉及退票261208元。上述两项目发票差额及退票共计涉及税费15730.5元,绪章劳务公司应当返还。
证据三、汉邦园林公司工商银行账户销户资料原件两页,拟证明经汉邦园林公司核算后,发现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无需再兑现支票,故在通知绪章劳务公司后,于2021年8月25日注销公司开户行账户,将涉案支票作废。
绪章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是汉邦园林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一中结算额共计3089210.5元没有异议,对已付3107003元有异议,没有支付这么多,对汉邦园林公司主张的多支付20792.5元也有异议;对微信转账69660元有异议,当时绪章劳务公司为汉邦园林公司临时找的零工,该转账系支付的零工钱,与本案无关。且汉邦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时间都发生在案涉支票开具之前,案涉支票的出票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双方已经对账对过很多次,汉邦园林公司的欠付款项应为78595元。
证据二的发票只是一部分,还有其他的,具体开票事项在结算单中都有体现。汉峪项目的发票已经开全了,刘智远项目还有一个372670元未开发票,抵房的款项是无需开发票的,绪章劳务公司的发票已经开超了。
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汉邦园林公司注销账户与绪章劳务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邦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发生于《结算款申请表》之前的付款凭证,因双方已经在《结算款申请表》中进行结算,故不予认定,对发生于《结算款申请表》之后的付款凭证,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的拟证事实系汉邦园林公司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绪章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与汉邦园林公司副总张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在承兑支票失败后,绪章劳务公司多次与汉邦园林公司联系,张国辉表示再拖一段时间就付款。
汉邦园林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是张国辉没有异议,对张国辉的身份有异议。张国辉并不是汉邦园林公司的副总,其只是公司员工,有一段时间张国辉负责参与绪章劳务公司施工的项目,但张国辉并非汉邦园林公司的负责人员,也非财务人员,其并不清楚汉邦园林公司与绪章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张国辉在未与汉邦园林公司核对的情况下,并不知道延期支票的开票内情。且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张国辉仅是答应帮助绪章劳务公司催促汉邦园林公司付款,其做的仅是程序性的工作,并不构成对付款的确认,张国辉的职务与身份也不能代表汉邦园林公司对外就工程款事宜作出决断。且张国辉已经离职,其与绪章劳务公司后期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根据实际结算额和实际付款额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绪章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在绪章劳务公司承兑支票失败后,曾多次向汉邦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张国辉要求支付欠款,并向其发送案涉支票的照片,张国辉回复:“我也尽力给你协调呢”、“我也不好处理,尽量给你催”,积极协商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汉邦园林公司向绪章劳务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仅是其向绪章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在其出具的支票不能兑付时,绪章劳务公司要求汉邦园林公司支付支票载明的款项金额,实质仍以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汉邦园林公司是否应向绪章劳务公司支付78595元工程款。关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根据绪章劳务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款申请表》,汉峪项目结算额1809617.5元,截至2019年2月2日剩余670272.5元未支付;刘智远项目结算款1279593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剩余633878元未支付。汉邦园林公司对汉峪项目《结算款申请表》无异议,对刘智远项目《结算款申请表》中其工作人员田宇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两份《结算款申请表》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述两份《结算申请表》作出后,汉邦园林公司又向绪章劳务公司以以物抵债或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最终向绪章劳务公司开具金额为78595元的支票一份。在欠付款、已付款均明确的情况下,该支票的开具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支票中载明的出票日期虽晚于实际出票日期,但此仅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否定汉邦园林公司承诺向绪章劳务公司支付78595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结合汉邦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张国辉在与绪章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绪章的微信聊天中,针对刘绪章在兑付支票失败要求其支付欠款陈述,张国辉回复尽力协调、尽力催款,从未作出已不欠工程款或超付工程款的回复,故绪章劳务公司要求汉邦园林公司按支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北京汉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 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文燕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