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南空花园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昭关镇谢集社区东街96号。
责任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银河华庭14#1**1层101室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顺含山分公司)、***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军顺含山分公司、军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等人提供的《证明》落款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当庭补充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工程量核算在后,证明在前,有违常理。2.***等人均未能提供履约过程中的原始证据(如考勤、联系单等)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证明。《证明》中的证明人**自己给自己证明的所谓工资,证明内容具有随意性,证人**系证明中的欠款人之一,且与**长期合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等人具有利益一致性,证言不可信。3.**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的“人、材、机”进行拆分鉴定,明确人工费合计218098.42元,军顺含山分公司已向马鞍山市祥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劳务费24万元,双方的合同也是明确包含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在整个项目人工费仅需21.8万元的情况下,仅**出具的《证明》记载金额高达440970元,加上已付款24万元,整个项目的人工费高达680970元,超出鉴定报告三倍多。二、一审对军顺含山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公司仅是提供建筑资质和账户走账的一方,整个项目都由实际施工人**控制,并通过军顺含山分公司实际落地其对项目的控制权。**公司并未对外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相反其一直将业主来款支付给军顺含山分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并***含山分公司对外支付“人、材、机”等工程成本。2.案涉工程实际由**牵头组织,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为规避经营风险,**公司拒绝直接与**个人建立合同关系,而是由**挂靠在军顺含山分公司,***含山分公司与**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后期考虑合规性,将专业分包合同拆分为与军顺含山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及与**经营的含山仙踪镇仙***经营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拆分后的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一脉相承,都是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错误。3.**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规避经营风险而非因为税费问题必须通过军顺公司走账。三、一审判决仅凭一张出具给业主单位用于联络且**不持有原件的授权委托书,认定**是**公司的代理人,并对**自认部分全部认定为**公司债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该份授权委托书明确是出具给业主单位,**公司并未任命**担任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员,实际上**公司与**的联系仅为该份保存于业主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不持有原件,**对外采购时也未进行公示。2.该份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是2019年12月30日,**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因为**是实际施工人,需要与业主单位对接,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业主单位便于**对接工作,不是授权**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授权。3.**公司与**除授权委托书外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未从**公司领取过报酬。**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是军顺含山分公司的现场责任人,整个项目营运中的付款也都是**指示军顺含山分公司对外支付,一审未予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四、即使本案债权真实,也应当由控制整个项目运行、控制资金走向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出现。五、**公司在本案中对业主单位的审计价款进行拆分鉴定,便于明确案涉工程的真实成本情况,对于揭示案件中可能的虚假诉讼及证明案涉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具有关联性,参考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031号案件裁判理由,本案鉴定费应由不当起诉行为或败诉方承担。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辩称,1.一审对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以及责任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并无不当。2.**公司委托**管理现场,工程材料采购、工作人员选派、工程进度、工程量的检验及决算审计、款项支付,均由**代表**公司处理。3.***等人为主张木工班劳务费,提交的证据包括对账确认单。对账单在**处也已作出合理解释,该确认单还涉及其他人员拖欠的工资,**也出庭予以证明。4.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四个人是木工,四个人是合伙性质,四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军顺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辩称,1.军顺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均无案涉项目施工资质,从两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可以印证。**公司不可能将不允许分包的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一个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施工,军顺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明知自己无资质也不可能接受分包。2.军顺含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单纯就是为**公司提供账户走账的作用,实现本地纳税,保障地方政府税收不外流。3.**公司认可在收到铜闸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除支付给军顺含山分公司165万元外,还绕过军顺含山分公司直接与**经营的含山仙踪镇仙***经营部签订采购材料合同并支付材料款43万元。**公司上述行为进一步证明军顺含山分公司不是分包人,案涉工程由**公司自己施工。军顺含山分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后已经按照**公司及**的指示全部支付给相关材料商及劳务承包人,没有截留,并全部开具发票,完成本地纳税任务。4.**从来都不是军顺含山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挂靠军顺含山分公司施工。**自认是代表**公司参与施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各项事务。**持有的**公司项目部印章,代表**公司参与招投标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报送施工全套资料全加盖项目部印章,**公司没有收缴,应视为明知且默许。5.军顺公司成立军顺含山分公司主要是因为军顺公司经营场所登记在环峰镇,环峰镇在税收上无政策优惠。军顺含山分公司登记注册地在昭关镇,昭关镇在税收有优惠政策,故为享受优惠税收政策,本地工程都以军顺含山分公司投标。
**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军顺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立即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62000元及赔偿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以本金62000元自2021年2月27日始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本次款项全部结清给付之日,计算至诉讼日暂计2000元);二、判令诉讼、保全及担保费用、律师费用由**公司、**、军顺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经过招投标,于2019年12月19日由**公司中标。2019年12月30日,**公司向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本人**系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处理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等。2020年1月16日,**公司与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2、工程地点:含山县铜闸镇;3、工程规模:工程建设总投资约2100万元;……;四、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号码:34122119********,注册号:皖234201786837。五、签约酬金叁佰陆拾肆万伍仟贰佰肆拾叁元壹角叁分(3645243.13元);六、合同订立,1、订立时间2020年1月16日,2、订立地点:铜闸镇人民政府,**公司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上述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中的一般约定和承包人一般义务中,均约定了“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签订了《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资质、注册情况及纳税身份情况(系军顺公司,非军顺含山分公司)……;二、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含山县铜闸镇;……5、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的5%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三、分包合同价款:1、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3645243.13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伍仟贰佰肆拾叁元壹角叁分),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率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相应调整)。……,最终结算审计算价(含税)下浮3%后的金额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最终结算额(相应的扣除合同约定的其他扣款);……;2、分项单价:(1)单价确定原则为:依据甲方与业主最终的工程决算并经审计审定后的工程造价(对应分包工程范围内)下调3%。……;(2)……;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承担的其他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四、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2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2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8月27日(具体已甲方通知为准);……;十、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0.2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10.3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10.7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建设单位(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款项。……;10.8甲方可随时监督乙方本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乙方应保证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必须经甲方批准,否则给予罚款或暂停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不及时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有关费用,而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和施工时,甲方有权代其支付,乙方必须配合并服从;十一、税务:11.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依法纳税;11.2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11.3乙方负责缴纳的税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11.4乙方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上述合同无签订日期,**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地点:含山县铜闸镇;分包形式:劳务分包;分包内容:按照图纸要求所有人工;二、分包范围:按照图纸要求所有人工;三、合同工期(期限)3.1、计划开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8月27日实际开工以工程总包方通知为准;……;四、合同量、价、合计费用:五、增值税发票开具注意事项:基于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乙方开具的(或税务代开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需提供乙方自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9%,……;5.4、发票开具单位名称: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右下角“备注”栏须注明:项目名称: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地址:含山县铜闸镇;……。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二、……;12.4、本合同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有效,上述合同无签订日期,**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后作为**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组织人员、机械等施工。2020年6月15日、11月5日,**公司分别汇入军顺含山分公司账户894444.41元、661111.11元,军顺含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10月26日对应上述款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付**公司;2020年6月15日、11月5日,**公司分别汇入含山县仙踪镇仙***经营部(经营者**)账户234454.67元、173292.56元。军顺含山分公司按**指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655555.52元。2022年3月11日,含山县审计局作出案涉工程含审投【2022】1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案涉工程送审价款3406540.25元,审计价款2913615.42元,核减率14.47%,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公司在含山县政府投资建设竣工项目(结)算审计结果表上签字**,确认了审计结果。2022年8月29日,**公司就案涉工程成本组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4日,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作出永道含价鉴【202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6000元。
案涉工程施工中,**将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给***、***、***、**承揽施工。2020年12月31日,就欠付木工班组***工程款62000元,**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2021年2月27日,作为案涉工程技术施工员**就案涉工程木工工程量及欠付款与***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案涉工程木工工程量清单,并载明“总计工程款80400元,已付款18400元,剩余款人民币大写陆万俩仟元整,¥62000元。”
另查,**提交(2021)皖0522民初3339号一案中复印于含山县农业农村局的案涉工程中有关工程质量评定表、施工质量报验单等5份相关施工资料上显示,这些评分表、报验单发生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间,其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军顺含山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否是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是否系有权代理;三、本案适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还是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款及违约等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军顺含山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公司与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中关于“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的约定,也存在未经发包人同意和整体分包之嫌,同时军顺含山分公司未参加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军顺含山分公司只是将**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案涉工程款1655555.52元按照**指示分别支付了案涉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工程机械费等,并按上述分包合同约定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公司以虚假的合同隐藏了案涉工程款支付需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纳税的相关政策,其与军顺含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效。
关于焦点二。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故发包人与承包人所订立的书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便成为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工程价款的实际结算情况,负责施工项目部由谁组建、由谁掌控,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建筑材料由谁购买、付款,施工设备由谁租赁,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由谁组织,施工人员工资由谁发放,管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等内容就成为判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另一重要因素。对施工的实际支配权的享有,为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直接依据。对施工的实际支配权一般表现为施工所需诸多施工班组、诸多建材供应商所发生的费用支付,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工程量签单、施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每月工程进度表、每月进度款报审表等结算资料的控制、持有,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支付,项目部的账户的掌握使用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又一有力证据。本案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并雕刻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不仅加盖在本案案涉合同和结算单上,也已在案涉工程质量评定、质量报验等中多次作为承包方即**公司的印章被使用,且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同时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再将工程款汇入军顺公司及**账户,来支付相对应的案涉工程款项,同时**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无证据证明已向军顺含山分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及与**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综上,**公司未能列举相关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上看,**系**公司委托授权的代理人,授权其以**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处理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等,**将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给***、***、***、**承揽施工,以**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欠付“木工班***62000元。”并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加盖“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故**的行为应是履行**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受**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是履行**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将案涉工程中木工项目给***、***、***、**承揽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中农桥、斗门、沟渠、涵闸、涵闸挡墙及一字墙的木工施工,报酬按工程量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综上,案涉争议合同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本案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即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综上,***、***、***、**诉请**公司给付工程欠付款62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抗辩案涉劳务费超出司法鉴定案涉工程人工费三倍,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应当再支付;***、***、***、**内部合伙关系不成立;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造价鉴定,该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本案系承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付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鉴定费4600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为证明自己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工程项目第三批资金计划表、收条三张,证明目的: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目前收到业主方三笔转款214万元,已全部转给*****含山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工程款是**、军顺含山分公司与**公司结算的,军顺含山分公司是分包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转账凭证三张、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目的:**是军顺和县香泉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转入**公司法人**账户后,**公司向业主方支付投标保证金,**公司收到业主方退回投标保证金后,**原路退还。证据3.转账凭证三张、企业公示信息,证明2020年1月16日军顺公司法人**转入**账户364530**约保证金,同日**公司向业主支付364530**约保证金,2020年9月30日业主方退回履约保证金,2020年10月27日**向**退还履约保证金,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是**实际支付,需要军顺公司核实。
军顺公司、军顺含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计划表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转账给**的是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转账给**的是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未予质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和已**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工程项目第三批资金计划表显示:军顺含山分公司应付款1695555.52元,已付款1555555.52元,分包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6月11日,军顺公司法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含山县铜闸镇2019高标准农田三标段工程款壹百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2020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2021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
再**:**系***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县香泉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12月16日**转入**账户9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公司向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90000元,用途为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投标保证金。2020年2月19日,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公司返还保证金90047.25元。2020年3月6日,**向**转账90000元。
2020年1月16日,军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364530元,同日**公司向含山县财政资金专户支付364530元,用途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30日,含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公司转账364530元,附言农发办退还2019铜闸三标履约保,2020年10月27日,**向**转账3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向**转账14530元。
又**:军顺含山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2月10日向马鞍山市祥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90000元、150000元,该款项实际由**收取。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军顺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2.***等人主张劳务费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是否充分;3.***、***、**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4.鉴定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身份认定问题。确认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理清**与**公司、军顺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军顺含山分公司,**作为军顺含山分公司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结合已**事实,本院认为,**系实际行为人,其依附***含山分公司挂靠在**公司名下共同从事具体施工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并非**公司、军顺含山分公司员工,**作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作为军顺含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二者之间相互冲突。**公司除在招投标阶段向业主单位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外,该委托书保存于业主单位,并非由**保存,**公司再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委托**代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等。实际施工过程中,**一手操纵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安排,有部分款项甚至是**进行支付,部分款项汇入**和其经营的含山仙踪镇仙***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均未向**公司汇报,已超出代理法律关系的范畴。故**不宜认定为**公司代理人。第二,军顺含山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收**公司款项1691274.99元,其陈述已按照**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支付出去。同时**公司支付给业主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从转账流水来看,均是来源***公司相关人员,虽然**、**出具情况说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均系**公司借款,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军顺含山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作用以及转账数目、时间等,本院认定**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来源***含山分公司,并非**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军顺含山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表面上属于违法分包,但***含山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来看,军顺含山分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已然介入案涉工程,也从侧面解释了**公司向**出具委托书的原因,故双方之间并非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已有证据,**案涉工程由**负责具体施工,军顺含山分公司负责工程款项支付,军顺含山分公司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工负责,以**公司名义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三者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第三,军顺含山分公司主张其仅是因为税收政策原因参与走账,并未参与施工,该主张不成立。军顺含山分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商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违反法律、背弃企业经营原则,在自身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负责施工款项的支出,开具发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其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不能置身事外。综上,本院认定,**依附***含山分公司共同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具体施工行为。
关于***等人主张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问题。**公司上诉认为***等人的诉讼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等人为证明其一审主张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证言以及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木工施工,自认**已支付劳务费18400元,**62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根据已**的事实,***等人直接受雇于**,**已向***等人支付劳务费18400元,**公司通过军顺含山分公司向马鞍山市祥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万元,根据一审庭审中**及军顺含山分公司的陈述,马鞍山市祥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军顺含山分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合同关系,该24万元实际系汇给**,**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第一,**是与***等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实际行为人,***等人系直接受雇于**,已支付劳务费也来自于**,并无证据显示**系以**公司名义雇佣人员施工。第二,**公司已支付给**案涉工程劳务费24万元,**未解释该24万元出处。第三,虽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铜闸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专用章”,但该证明上除记载木工班***62000元之外,还记载“**,现场负责人: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12万元”等内容,且该证明保存于**处,**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其制作并交由**使用,结合**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印章使用习惯,该证明上的印章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系**私自制作,但也不能认定为**公司制作,该来源不明的印章由**持有并使用,印章的使用不能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仅是**的个人意思表示。综上,**作为实际行为人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军顺含山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军顺含山分公司对案涉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将以自己名义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军顺含山分公司、**实际施工,反映出企业管理混乱,本身就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使**、军顺含山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公司仍然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军顺含山分公司追偿。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等人自述四人系合伙,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人也无异议,所以***、***、**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成本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并未被采用,故应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军顺含山分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被注销,其相关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二审**事实发生变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付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三、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600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