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110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舒城县人,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军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银河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MTJ4E04。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
被告:含山县泓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住所地含山县环峰东路北侧景河佳苑******用代码:91340522683628242K。
法定代表人:朱红宝,公司经理。
被告:吴XX,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江苏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皖舒城县人,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军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泓顺装饰有限公司、吴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垂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琨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