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82号
原告:莫新加,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莫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98574H。
法定代表人:刘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99号泰福国际金融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99065。
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毅,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的诉讼请求:判令***、耀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连带赔偿莫新加、***、陈某、莫某、莫**交通事故损失1458613.12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1104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40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211.9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3500元、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3000元、丧葬费85271.5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7月13日2时14分,莫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单方倒地,后***驾驶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莫志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莫志祥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莫志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耀凯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坦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2.伤情及治疗情况:莫志祥于2020年7月13日去世,莫志祥的父母系莫新加与娄春婵,莫志祥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莫某、莫**两位子女。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2000元,该款项在莫新加、***、陈某、莫某、莫**的诉求中。2020年9月22日,莫志祥的用人单位珠海市润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娄春婵、陈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珠海市润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60万元给死者家属等。
3.车辆保险情况: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G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莫新加、***、陈某、莫某、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耀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莫新加、***、陈某、莫某、莫**。关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享有10%免赔率问题。本案中,***驾驶的粤GT××××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需就该类型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首先,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虽有***的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于投保过程中向***出示对其中免责部分条款予以突出标识的相应保险条款,即不足以认定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次,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提供***投保时的流程记录,不能证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莫新加、***、陈某、莫某、莫**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621108.92元(死亡赔偿金1104380元,以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19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6728.92元,扶养人莫志祥的女儿莫某,2012年2月22日出生,需扶养3511天,承担1/2;扶养人莫志祥的儿子莫**,2018年9月19日出生,需扶养5912天,承担1/2,以广东省2020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031元/年计算,即40031元/年÷365天×9423天×100%÷2);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681108.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71108.92元,由耀凯公司承担30%即471332.68元,由***承担40%即628443.57元,故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128443.57元由***直接承担。
综上,***垫付的42000元应予以扣减,即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耀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1332.68元,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6443.57元(128443.57元-42000元)。
关于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3000元的问题,于法无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丧葬费的问题,受害人家属已与珠海市润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获得工伤赔偿60万元,即工伤赔偿60万元已包含了丧葬费,故该费用属于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交通事故损失610000元。
二、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交通事故损失471332.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交通事故损失86443.57元。
四、驳回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7元,减半收取8963元,由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负担1788元(原告已预交89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748元,由被告耀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由被告***负担53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莫新加、***、陈某、莫某、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涓媚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