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12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5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永平县人,粮农,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被告:***,男,1986年6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粮农,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女,1989年12月3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粮农,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太平乡箐口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太阳苑小区B区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9010B。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上旬,被告兴磊公司根据中标的《漾濞县太平乡太平村杨梅树古鲁么村民小组精准扶贫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在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组织下,由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所有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经双方结算,劳务报酬共计258646.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被告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2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对项目内容、劳务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因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154546.00元,剩余1041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已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兴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4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兴磊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诉讼前欠原告***劳务费104100.00元的事实属实,诉讼后在开庭前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剩余劳务费74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与被告兴磊公司无关,并且被告兴磊公司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
被告兴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被告兴磊公司与被告***属于承包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兴磊公司无关,被告兴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兴磊公司将中标项目即漾濞县太平乡太平村杨梅树古鲁么村民小组精准扶贫基础设施项目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做,一共拨款10次,2021年9月1日被告兴磊公司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给被告***。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被告兴磊公司作出承诺声明,被告兴磊公司所拨付工程款将足额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用等,并接受兴磊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情况均由***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被告兴磊公司无关。2020年12月3日被告兴磊公司向大众公告,公告期间兴磊公司未收到涉及该项目欠薪举报或投诉,视为无拖欠,被告兴磊公司将依照劳动合同约定,退还被告***工程结算尾款,不欠任何农民工工资以及劳务费。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一份,被告兴磊公司并不知晓,且没有兴磊公司的公章,属于***个人行为,与兴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兴磊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100元的事实。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现在尚欠劳务费74100.00元。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兴磊公司将涉案工程授权给被告***做,兴磊公司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全部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应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2.《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2年4月29日***请人向原告转交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74100.00元。
3.《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兴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证明***当时保证声明无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一经发现有欠付上述费用的事实,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所有的责任,与兴磊公司无关,被告兴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出具借条不仅是***个人的行为,也是公司的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兴磊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一年才让***写的承诺书。
被告兴磊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兴磊公司为证明其应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兴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2.《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保证声明无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并保证愿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兴磊公司才把工程款尾款部分结清给被告***,并且兴磊公司之前也发出过公告,无人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欠付款情况,由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与兴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兴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3.《结清务工人员工资的公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兴磊公司向***退还工程结算尾款前发出过公告,公告期限10天,公告期届满,兴磊公司未收到欠薪举报或投诉,兴磊公司退还***工程结算尾款。兴磊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兴磊公司无代付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兴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公告从未见过。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兴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太平乡人民政府向兴磊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21日,太平乡人民政府与兴磊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漾濞县太平乡太平村杨梅树古鲁么村民小组精准扶贫基础设施项目实施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漾濞县太平乡太平村杨梅树古鲁么村民小组精准扶贫基础设施项目(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道路硬化)采购工程项目(二次)”;工程内容为“道路硬化、排水沟建设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中标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当天(2020年4月21日),兴磊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双方对权责等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工地进行道路硬化施工,期间,***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作业,***又邀约了其他民工组成施工队为***承包的道路硬化施工工程提供路基架模、路面混凝土找平、刻划路纹等劳务作业。2020年6月20日,施工结束,经***与***结算,应付全部劳务费总款为258646.00元。截止2020年12月5日***向***陆续支付劳务费共计10200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为156646.00元。截止2021年7月7日***又向***陆续支付劳务费共计12546.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为144100.00元。2021年8月8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应付劳务费总款为258646.00元,已陆续支付劳务费共计114546.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为144100.00元,约定于2022年1月20日以前付清。该“欠条”落款载明“欠款人:云南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137××******年8月8日”,该“欠条”落款处未加盖兴磊公司印章,但有***本人亲笔签名并捺印。2022年1月间,***又向***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为104100.00元。202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4100.00元。诉讼中(2022年4月29日),***托人向***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为74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尾欠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相关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被告***以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兴磊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进行独立施工,独立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原告***依约与其他民工一起为被告***提供路基架模、路面混凝土找平、路面刻纹等劳务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得劳务费、已支付金额及至今未付劳务费尾款74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履行完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对价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尾款7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兴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兴磊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出具劳务费尾款欠条等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原告***与被告兴磊公司之间则事前无约定,事后无追认,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而与被告兴磊公司则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磊公司不具有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代付责任的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兴磊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兴磊公司是施工单位、也是实际用工人,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主张,因被告***承包被告兴磊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了相应权利也负有相应义务。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则是用工与提供劳务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从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到原告***提供劳务并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再到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尾款“欠条”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与在案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并且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也仅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并捺印,没有被告兴磊公司盖章追认。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缺席判决问题。被告兴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其他诉讼权利视为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根据在案有效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7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0元,减半收取计119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熊如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先映
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