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73号
原告:陕西蓝盾伟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蓝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蓝盾伟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诉被告宁夏建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蓝盾公司设备款32万元;2.判令被告建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蓝盾公司设备款20%的违约金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8万元预付款;现场所有设备安装、测试完成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4万元工程款;项目验收后或原告实际交付使用3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即6.8万元工程款;留3%即1.2万元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设备及安装无问题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完工,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根据原被告2016年7月15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以被告应付款32万元的20%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引起本诉。
被告建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消防产品购销安装合同》、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催款函、对账单、现场交付验收记录、工作维修单各1份,用户培训记录2份,经本院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8万元预付款;现场所有设备安装、测试完成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4万元工程款;项目验收后或原告实际交付使用3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即6.8万元工程款;留3%即1.2万元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设备及安装无问题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完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剩余32万元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份完工,质保期为1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建华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32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建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动下调后要求被告建华公司以欠付款的20%主张违约金6.4万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建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蓝盾伟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建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晴雯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