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2019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237甲。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号乙。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与被告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49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546.31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580499.32元,利率为0.6%计算为27768.5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5日,以580499.32元为本金,以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9777.77元)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640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400.79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以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锦州金厦换热站及热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580499.32元。案涉工程按期完工,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1月5日被告开始利用原告施工的设备进行供暖经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能源辩称,某某公司不适格。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本案案涉争议合同的履行发生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之前,系破产债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22日,沈阳中院裁定某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指定某某能源管理人担任十二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经某某能源等十二家公司申请,沈阳中院于2022年3月7日裁定批准《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某某公司补充申报债权系债权确认纠纷前置程序,仍在《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补充申报期间,某某公司如对管理人做出的决定不服或管理人逾期不予答复的,应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为应对应申报破产债权而为及时申报的债权人预留了相应份额。某某公司是在某某公司破产重整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如本案做出实体判决,不仅使《企业破产法》形同虚设,对某某公司的个别的清偿不仅对其他申请破产债权人确认的债权人极不公平,也与沈阳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清偿方案相矛盾。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政府补贴到位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终审值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法本合同约定,在收到相应收款凭证并经过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一次性结清工程终审值5%的质保金(仅为质保金本金,不含利息)。某某公司未收到政府补贴款,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利息计算不准确,首先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该时间未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公司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也不应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不应包括在此期间内。案涉工程未经过结算,也未经过审计,无法确定终审值,因此也无法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款金额。三、合同第十二条第7款约定,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述费用,均应在结算款中扣除,因此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第12款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处罚方式,同样影响最终的结算金额。四、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流程方式,即使按照正常的结算途径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也不可能在2018年11月1日收到工程款。如果被答辩人通过非正常结算途径得到的工程款比正常结算途径得到的工程款更多,这种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某某公司也未按照该条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因此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未到期,不应主张支付工程款。 原告某某建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及工程价款数额等情况;2.2018年10月27日《开工报告》,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开始施工;3.2018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案涉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书,证明我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被告某某能源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价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7日,被告某某能源(原名称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建筑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外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金厦换热站及热网工程,工程地点: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的金厦小区,施工内容包括:热力管道、管件、管道固定支架、阀门及法兰等安装、水压试验及总体冲洗等;井室砌筑、土方挖填、残土外运、按设计图纸回填等设计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性质:接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执行固定总价,工程款增值税金额为580499.32元。付款方式:该工程为锦州市政府环保项目工程,在政府补贴到位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终审值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在收到相应收款凭证并经过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一次性结清工程终审值5%的质保金。承包方式:重要设备甲供其他全包。竣工验收及结算:1、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三套并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及竣工档案等资料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结算资料认证手续,由管理部门将(1.施工合同2.竣工档案资料3.工程量核定单4.结算件5.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资料分项汇总后交甲方预算人员审核;保修范围:工程承包范围;质量保修期: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责任……。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0月27日完成大部分工程,仅剩换热站内外皮保温及路面恢复没有完成,已完工工程于2018年11月供暖期即投入使用。2018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单位负责人***及现场代表***、被告单位负责人***及现场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自述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后拿回公司进行内部审批。2022年4月原告完成剩余收尾工程。原、被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认定工程造价为575158.73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又查明,2020年10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开展重整管理工作。期间,原告依法申报债权。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共同出具《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原告与某某能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外网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该工程系与供暖相关工程,工程具有时效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主体工程,且工程已于当年投入使用,后期收尾工程也已完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为共益债务,被告应承担全额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给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对结算审核认定的工程造价575158.73元无异议,虽原告在主体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收尾工程于2022年4月完工,质保期应自收尾工程完工后5月起算,因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被告应给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546400.79元(575158.73元×95%)。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未收到政府补贴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一节,虽合同约定在政府补贴到位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但并未约定政府补贴到位的时间,且依据合同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补贴,亦不能认定某某建筑未达到要求某某能源付款的条件,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准备时间。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主体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近五年,某某建筑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要求自2023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46400.79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54640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元,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264元。保全费4010元,由沈阳某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