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区果树农场237甲。
法定代表人:朱子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商海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建筑公司)及凌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为证明所涉案的60万元为再审申请人所有,其提供了与第一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以第一建筑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辽宁理工技术学院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建筑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取管理费收据的原始凭证、案外人辽宁理工技术学院拨款明细及发票、银行系统转账记录,证明了履行挂靠协议的实际情况,及被冻结的款项属于***实际承包的工程款。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再审申请人***请求解除冻结60万元现金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被申请人第一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对于其主张向第一建筑公司的账户转账的60万元系其工程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请求,该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账户有排他的控制权,未能证明将该账户资金特定化,与其他财产相区分。故原审对其以其依据挂靠关系借用被申请人第一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