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望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工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1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州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州工投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9年9月17日已确定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324076.88元,即双方已经结算,审定价是对工程价款及各方责任的最终协商成果,结算时未就索赔事项提出异议或签署保留意见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或放弃相关损失主张。2.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申报表仅注明居民阻挠赔偿款项及电力线路赔偿款项,但事发时间及事发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报表并未体现。3.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因自身未尽到施工前的现场勘探义务而产生的挖断电力线路损失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从未举证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权利已丧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环通公司一审中举证施工单位通用审批表(编号为B54-20170920),仅从该审批表格式看,属于本案施工合同内的施工审批表,从日期看是案涉工程刚开工时就产生的费用,环通公司在资料交接中提交的施工单位通用审批表没有本案中所涉及的9月20日的这张审批表(编号为B54-20170920),证明施工单位的通用审批表是应当在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计算,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该份审批表,是对该项损失的放弃,不应当认定为与工程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当另行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且未举证时效中断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因海州工投公司的领导经常更换导致环通公司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公司主体并未更换,六年间领导岗位调整属干正常调整,不能成为对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环通公司答辩称:1.案涉的两笔款项在施工单位通用审表中已经详细讲明原因并强调是垫付,得到了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的认可,且在案涉款项支付凭证中也都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足以说明该款项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且符合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应当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约定义务。2.一审中,环通公司已经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列明了结算款的构成不包含案涉款项,被上诉人有权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3.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案涉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时距离该时间没有超过3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州工投公司返还环通公司垫付款168600元及利息(以16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起诉时本息合计约213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州工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环通公司(承包人)与连云港昊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州工投公司曾用名,发包人)就海州开发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质量标准:符合本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签约合同价为3125764.9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环通公司即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工地代表”处***签字确认,“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环通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海州工投公司出具《施工单位通用申报表》一份,内容为:朐凤路在施工中,居民无理取闹阻挠、妨碍施工,要求赔偿玖万柒仟元(小写:97000),我施工队已垫付。现场施工场地狭窄,地下管线特别多,地质复杂,回填土疏松,地下水特多容易塌方,并且对施工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了确保施工安全,现浇污水井,改为预制污水井,单价按照投标综合价不变。在江苏维德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前施工中,设计图纸没有标出地下电缆线路,埋设电缆没有标志电缆走向,在地下3米处拖管扩孔,把电缆线路扩断,江苏维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叁拾肆万元(小写:340000.00)多损失,经协商,我施工队垫付电力公司抢修费:柒万壹仟陆佰(小写:71600),江苏维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费用在协商中。监理单位于2017年9月27日在该申报表签字盖章确认。申报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在“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海州工投公司提交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环通公司并加盖环通公司海州开发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金额为58000元,收款事由为赔偿小海村22户村民。小海村村民代表***,海州工投公司代表***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7日,小海村22户居民签字领取上述58000元赔偿款。
海州工投公司提交海州开发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赔偿记录一份,环通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9000元,环通公司经手人***,海州工投公司方代表***在该赔偿记录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324076.88元,经环通公司、海州工投公司双方确认,上述赔偿款不包含在工程审定价款中。海州工投公司主张环通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审主体,环通公司主张施工中垫付了本案所主张的款项,那么环通公司在报审时应当将该部分垫付款随其他工程款一并报审,而咨询报告书中却未反映有该部分款项报审,应当认为环通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垫付款作了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环通公司与海州工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环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通用申报表》、收据及相应赔偿明细上有海州工投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明足以证明环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海州工投公司垫付赔偿款168600元。
关于海州工投公司主张环通公司的竣工结算时就上述赔偿款未予报审,应视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审定价款系环通公司、海州工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本身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本案中环通公司方主张的赔偿款系其为海州工投公司垫付的款项,本质上与工程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环通公司未在结算时申报,不能视为其对上述垫付款项的放弃,一审法院对海州工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海州工投公司主张环通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环通公司表示其一直向海州工投公司方主张垫付款项,但因海州工投公司的领导经常更换,所以之前未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海州工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州工投公司应向环通公司支付垫付款168600元。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环通公司、海州工投公司未就垫付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自一审法院收到环通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即202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州工投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环通公司16860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海州工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州工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海州开发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资料交接单及海州开发区污水管网竣工结算资料。证明环通公司在资料交接过程中已提交了其主张的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但在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中不存在本案所主张的垫付款项。该竣工结算资料中有一页是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该报审表内容是“由于小海居民阻挠施工原因,我方申请工程临时延期60天,请予以批准”。证明在最终结算报审中,关于居民阻挠施工事项,双方是经过讨论并最终研究,环通公司放弃将关于扰民及挖乱管网的审批表列入最终的结算资料中,这是环通公司与海州工投公司协商后选择放弃的损失。如果环通公司对此不认可,即对最终竣工结算协议的不认可,应当重新对工程审计鉴定。
被上诉人环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认可,可以反映施工过程中存在小海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况,也能够证明审定的3324076.88元是不包含案涉的两笔款项,但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行为作出,被上诉人并未放弃案涉两笔款项的主张,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海州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环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环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海州工投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两笔款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认为,环通公司与海州工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环通公司对海州开发区污水管网完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居民阻拦施工及因设计图纸未标注地下管线而发生了相关赔偿费用,由环通公司先行垫付给村民和因管线被挖断而受影响的公司,该事实已经监理公司和海州工投公司予以确认,垫付的费用应当支付给环通公司。海州工投公司上诉称,该两笔款项在结算时已经报审,但未计入工程造价,说明环通公司已经放弃该两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的确定,还包括了索赔、违约等事项的确定。海州工投公司与环通公司确认了工程造价,但对于涉案两笔费用未纳入工程造价,可能系双方协商一致对此不计取,亦可能系双方约定对此另外计算,海州工投公司主张环通公司放弃该部分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环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款项产生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环通公司与海州工投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款项并未结算,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本院对上诉人海州工投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海州工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