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397号
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望海路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漓江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6,273.25元及逾期利息(以7,616,27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项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土建、**、电气、装饰等工程由原告承包。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又达成《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补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合同》),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在《补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1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依审定值为准,施工过程中据实结算。第14.1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该工程早于2019年9月1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因被告故意拖延该工程的审计及结算,现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工作,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初步核算总工程款暂定为39,656,675.00元(最终以审定价格为准)。扣除双方约定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1,982,833.75元(39,656,675.00元×5%)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57,568.00元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6,273.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依法可根据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故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未经最终决算,施工总工程价款暂无法确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做出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2.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0,057,568元正确,被告也有相关的对账单、付款明细予以证实;3.合同内装饰工程原告未施工,系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吉林省中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价款为225万元,如原告主张包含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4.原告还有部分零散工程未施工完成(其中包括设计变更减少部分),具体明细需双方确认,大约价值约500万元,如原告主张包含该部分款项也应相应扣减;5.原告主张利息不同意给付,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决算,是否应支付款项尚不确定,工程未验收未决算的原因不在于被告;6.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认定;7.质保金应按照约定5%扣除。原告应承担款项应依法扣除,其中税金按未开发票额11%扣减;各项检测费大约80万元应依法扣减;文明施工费为总价款的1.8%扣减,原告应向建委缴纳的建设工程农民工保证金应由原告缴纳。并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全部竣工资料,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查明本案事实,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做出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2.工程地点:龙潭区漓江路。5.工程内容: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土建、**、电器、装饰。建筑面积11,991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四、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0,480,000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61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5.3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补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补充工程:地下管线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供暖及锅炉管工程、围墙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内除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分包项目外的全部施工和竣工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服务等全部内容。三、开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五、合同价款。工程总合计:39,995,888元。
2019年9月1日,发包人**公司、监理单位***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吉林省中天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环通公司共同出具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9月16日,环通公司向**公司出具18,0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7月23日,***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价鉴(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6,021,074元。
另查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给付环通公司工程款29,907,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补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往来账目、工程量确认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价鉴(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环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补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环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鉴(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6,021,074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已向环通公司给付工程款29,907,568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6,113,506元(36,021,074元-29,907,568元)。
**公司和环通公司对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36,021,074元中包含安全文明费600,000元,并认可安全文明费600,000元包含在已给付的29,907,568元工程款中,故**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安全文明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验收后,承包人环通公司应向**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全额发票。现有证据证实环通公司只向**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18,000,000元,**公司可要求环通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相应的发票,故**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工程的各项检测费为800,000元,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已实际交付,故环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9月1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2019年9月1日,发包人**公司、监理单位***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吉林省中天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环通公司共同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9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公司应向环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这家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公司应向环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已实际交付,环通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环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13,506元及利息(以6,113,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6000吨甲基丙烯酸项目工程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113,5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1元,由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2元,由被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449元。鉴定费353,913元,由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31元,由被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4,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鼓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