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808618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69895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8553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79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鲁05民申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迪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海公司、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赛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2.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集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证据证明集兴公司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贷款,集兴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而非担保人,其对迪赛公司在内的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涉案借款同样发生在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经营期间,同样是集兴公司以东海公司名义向银行进行融资贷款经营,集兴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而非担保人,且借款也实际用于了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经营的业务。集兴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对涉案借款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而原审判决认定“集兴公司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还款后对其余担保人即本案申请人迪赛公司和顺通化工公司享有追偿权”,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属于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迪赛公司再审请求。 集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案,集兴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鲁059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行使追偿权,该判决书中认定集兴公司属于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东海公司追偿及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是建立在(2018)鲁0591民初1817号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该判决至今未被撤销,故迪赛公司提出的申请没有依据。二、(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目前集兴公司正在通过检察监督程序纠正该错误。该判决认定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存在过度控制与支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完全是凭借集兴公司不认可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的案件事实认定,未查清东海公司与集兴公司之间的关系。集兴公司不认可三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一方***的签字并非出自同一人签名。集兴公司正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鉴于此也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三、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度控制与支配,东海公司完全由其经营管理层支配与控制,其经营行为集兴公司不知情,在(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形成后,集兴公司发生了诸多诉讼,均与该判决有关,集兴公司职工已向有关部门信访,同时就其经营管理层违法经营行为向公*机关进行报案,目前案件正在立案侦查当中,相关的经营管理层已经被采取刑事限制措施,公*机关已经委托相关审计部门介入审计。 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海公司向集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152217.42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1015221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迪赛公司、顺通公司分别对上述代偿款项中其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3384072.47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338407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与东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迪赛公司、东海公司、顺通公司承担。庭审中集兴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的确定,即年利率7.125%。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东营分行)于2018年7月16日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集兴公司、东海公司、迪赛公司、顺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059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海公司支付中信东营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9674815.41元;二、东海公司支付中信东营分行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罚息(以967481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三、东海公司支付中信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集兴公司、顺通公司、迪赛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集兴公司、顺通公司、迪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海公司追偿;六、驳回中信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1元,减半收取39765.5元,由集兴公司、东海公司、顺通公司、迪赛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集兴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支付并为东海公司代偿涉案款项10152217.42元。 集兴公司向东海公司、迪赛公司、顺通公司主张追偿责任,东海公司、迪赛公司、顺通公司均未偿还涉案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集兴公司代债务人东海公司偿还承兑汇票等涉案款项10152217.42元后,享有向债务人东海公司追偿的权利,并就不能偿还的部分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集兴公司请求东海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152217.42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计算的债务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东海公司向中信东营分行的借款共有三个共同最高额担保人,即集兴公司、迪赛公司、顺通公司;故迪赛公司、顺通公司对涉案代偿款项中其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为3384072.47元;该款项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两担保人迪赛公司、顺通公司应当与东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兴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迪赛公司主张集兴公司系东海公司股东,应当为其承担债务,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东海公司、顺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集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152217.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1015221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迪赛公司、顺通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其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3384072.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338407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与东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31元,减半收取计41365.5元,由东海公司、迪赛公司、顺通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中,迪赛公司提交了本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34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集兴公司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过度控制,使东海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涉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2月,在集兴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依据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该借款是集兴公司以东海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东营分行进行的贷款,集兴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而非担保人,且借款也实际用于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经营的业务。因此,集兴公司不享有对迪赛公司的追偿权。(2022)**申3477号民事裁定认定集兴公司将本应由其承担支付的***的承包费均由东海公司代付,且大部分费用是以其承包经营之前***借东海公司的借款予以冲抵,导致东海公司自身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使得东海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 集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没对东海公司和集兴公司进行司法审计。(2022)**申3477号民事裁定系书面审理,未真正对集兴公司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核,特别是集兴公司是否使用东海公司资金、集兴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是否是导致东海公司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的主要原因。 集兴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滨海公*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职务侵占”案的受案回执及山东省滨海公*局基地分局“20220624挪用资金”案的立案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针对东海公司经营管理层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公*机关已经启动立案侦查程序。 迪赛公司质证认为:东海公司管理层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集兴公司提出的中止和审计问题都应予以驳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本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3477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集兴公司提供的公*机关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系对东海公司管理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立案情况,因与本案的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东海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446万元,集兴公司出资2267.4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2178.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12年11月28日,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就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集兴公司盈亏保底承包。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经营期间,维持东海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不变,东海公司仍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兴公司必须在东海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集兴公司、***同意,可以申请对东海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或增加。2.各方共同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海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此审计报告将作为承包前后财务状况划分的依据;2012年12月31日为承包交接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经营无论盈亏,集兴公司每年均须向***给付承包经营保底利润:2013年度350万元、2014与2015年度均为395万元(均为税后),每年分两期给付,由集兴公司直接汇入***指定的账户;集兴公司应得部分(2013年364万元,2014与2015年均为411万元)自行安排,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年度所得纯利润超出集兴公司应得部分,按以下比例使用:30%作为东海公司发展基金,由集兴公司全权支配、专款专用,用于更换、添置设施、设备,更换、添置的设施、设备及剩余发展基金归东海公司所有,70%归集兴公司所有。4.集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组建生产管理团队,自主任用企业管理干部及员工;有权聘任总经理并由总经理提名聘用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东海公司的领导机构,原先东海公司已经招用的***方推荐人员原则上优先留用,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解体;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制度;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利用发展基金更换、添置设备和设施;在保持现有融资规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但集兴公司必须自行承担抵押担保等形式的责任;有权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为理清责任,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在2012年12月31日由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终止承包经营次日再由集兴公司、***双方按照上述办法销毁承包经营期间的印章,重刻并备案启用新印章。5.如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合同期满之日为节点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集兴公司享有承担,上述债权由集兴公司自行追偿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债务由集兴公司负责偿还,如给***或东海公司造成损失,由集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到期后,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又先后签订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后两份合同均约定集兴公司向***支付的承包经营保底利润每年为税后355万元,由集兴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集兴公司应得部分为370万元;并确认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已在2012年12月31日由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了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向***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如下:2013年度承包费350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2月4日由***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014年度承包费39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4年6月26日自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20.4万元,另30万元冲抵***前期暂借东海公司借款,另冲抵沈阳华友泡沫制品厂货款144.6万元;2015年度承包费39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自***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54.6万元,自***2014年10月暂借东海公司承兑汇票支付的借款300.7716万元中冲抵及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承兑形式暂借东海公司借款250万元中冲抵39.6284万元;2016年度承包费35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5年10月外购银行承兑汇票355万元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35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6年10月由前期***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23.3万元及银行转账支付131.7万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集兴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海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顺通公司、迪赛公司、集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在集兴公司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在该笔借贷行为中,集兴公司名义上是担保人,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集兴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且东海公司的原所有印章已销毁,新刻制印章备案后由集兴公司掌控使用。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借款系集兴公司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因此,集兴公司在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再享有对涉案借款的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关于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已经生效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已经对此作出裁判,生效判决裁判主文已确定的内容,无须另行诉讼。因此,应驳回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起诉。 集兴公司称其已就本案相关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因集兴公司未能提供检察机关已经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相关证据,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2731元,减半收取计41365.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2731元,均由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