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及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主要引用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形。但一审法院囿于在先错误判决,无视客观事实。1.一审中集兴公司为证明对东海公司不具有控制权,提供了五份证据,该五份证据主要证明集兴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公司账目,但是遭到东海公司的一再拒绝。2.因查阅账目困难,集兴公司一审中依法申请由法院依职权对东海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集兴公司是否对东海公司存在过度控制。但一审法院囿于错误的(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不敢委托司法审计。3.集兴公司一直不认可《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仅仅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4.集兴公司自始至终未控制东海公司的印鉴。5.一审判决只注意到《内部承包协议》,但是未审查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客观履行。事实上,该《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一,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盈亏责任,承包经营不改变东海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未打破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有限责任;第二,集兴公司从未参与东海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决策,(2021)鲁05民终2238号判决认定“集兴公司在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在东海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对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权和领导决策权”,这仅仅是合同文字表面约定,实际上集兴公司未对东海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和领导决策;第三,该《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签订前与签订后未发生根本变化,即东海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东海公司是自己独立经营,与集兴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而该认定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东海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其独立自主行为,集兴公司也未使用东海公司的贷款。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集兴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其实质并非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不予认可,而是对(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集兴公司在其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过度控制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对生效判决的否认不应通过本案上诉处理。
东海公司未作**。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集兴公司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东海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24638333.3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集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化工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华兴化工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东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华兴化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7年3月22日,中国银行东营银行与东海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至2018年2月23日。同时,华兴化工公司、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华兴化工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基点执行,合同签订时的利率为年利率4.3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执行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东海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随后,东海公司用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发放的该笔贷款偿还了2015年8月29日华兴化工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所借的贷款2000万元。
因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东海公司、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华兴化工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东海公司应还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9320486.68元、罚息303015.17元、复利1099.04元,以上共计19624600.89元(以上数据截止2018年8月1日),东海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前偿还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5320486.6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于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4%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4%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东海公司于第一项约定的每笔借款本金偿还之日一并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偿还;三、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对华兴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号:(2017)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364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东海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所有未到期款项视为到期,则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就尚未偿还的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华兴化工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578元,减半收取69789元,由东海公司、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华兴化工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8年10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但东海公司及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华兴化工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9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591执127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甲方)与东海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1日,上述六被执行人应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9320486.68元,罚息、复利703883.95元,共计20024370.63元,并应向甲方支付案件受理费6978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104159.63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自实际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按照(2018)鲁0591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三、本案执行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打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四、若乙方有任何一笔付款未按本协议及时足额履行,甲方有权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8)鲁0591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终结(2018)鲁0591执1279号的执行。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591执1279号终结民事裁定书后,东海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亦未再申请恢复执行。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24638333.33元,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系借款本金19320486.68元;一部分系罚息、复利5238096.35元(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932048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罚息按年利率6.54%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罚息按年利率5.8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未付罚息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罚息按年利率6.54%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罚息按年利率5.85%计算);三部分系由案件受理费69789元、保全费4962.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同时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东海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446万元,集兴公司出资2267.4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2178.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12年11月28日,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就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集兴公司盈亏保底承包。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经营期间,维持东海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不变,东海公司仍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兴公司必须在东海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集兴公司、***同意,可以申请对东海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或增加。2.各方共同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海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此审计报告将作为承包前后财务状况划分的依据;2012年12月31日为承包交接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经营无论盈亏,集兴公司每年均须向***给付承包经营保底利润:2013年度350万元、2014与2015年度均为395万元(均为税后),每年分两期给付,由集兴公司直接汇入***指定的账户;集兴公司应得部分(2013年364万元,2014与2015年均为411万元)自行安排,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年度所得纯利润超出集兴公司应得部分,按以下比例使用:30%作为东海公司发展基金,由集兴公司全权支配、专款专用,用于更换、添置设施、设备,更换、添置的设施、设备及剩余发展基金归东海公司所有,70%归集兴公司所有。4.集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组建生产管理团队,自主任用企业管理干部及员工;有权聘任总经理并由总经理提名聘用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东海公司的领导机构,原先东海公司已经招用的***方推荐人员原则上优先留用,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解体;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制度;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利用发展基金更换、添置设备和设施;在保持现有融资规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但集兴公司必须自行承担抵押担保等形式的责任;有权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为理清责任,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在2012年12月31日由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终止承包经营次日再由集兴公司、***双方按照上述办法销毁承包经营期间的印章,重刻并备案启用新印章。5.如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合同期满之日为节点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集兴公司享有承担,上述债权由集兴公司自行追偿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债务由集兴公司负责偿还,如给***或东海公司造成损失,由集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到期后,集兴公司、***、东海公司三方又先后签订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后两份合同均约定集兴公司向***支付的承包经营保底利润每年为税后355万元,由集兴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集兴公司应得部分为370万元;并确认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已在2012年12月31日由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了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向***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如下:2013年度承包费350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2月4日由***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014年度承包费39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4年6月26日自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20.4万元,另30万元冲抵***前期暂借东海公司借款,另冲抵沈阳华友泡沫制品厂货款144.6万元;2015年度承包费39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自***2012年3月1日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54.6万元,自***2014年10月暂借东海公司承兑汇票支付的借款300.7716万元中冲抵及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承兑形式暂借东海公司借款250万元中冲抵39.6284万元;2016年度承包费35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5年10月外购银行承兑汇票355万元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355万元由东海公司代付,于2016年10月由前期***暂借东海公司借款中冲抵223.3万元及银行转账支付131.7万元。该判决认定:集兴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股东,存在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东海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的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集兴公司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申34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集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集兴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集兴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集兴公司、***与东海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承包经营合同书》,集兴公司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期间对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支配与控制,均明确约定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盈亏保底承包,享有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集兴公司在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在东海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对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控制权和领导决策权;2.东海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之间的涉案借款,发生在集兴公司承包东海公司期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集兴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东海公司的原所有印章已销毁,新刻制印章备案后由集兴公司掌控使用,东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均发生在集兴公司承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且涉案借款均由股东集兴公司、***作出决议,故,该借款系由东海公司股东作出决定,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借款偿债。至于东海公司系担保人或借款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转化,均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3.集兴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未厘清承包经营期间与东海公司的债务债权关系,并不能摆脱对东海公司的过度控制与权利滥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集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担保、借款均发生在集兴公司承包期间,是否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2.涉案贷款于2018年5月7日期限届满,2018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2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而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于2022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承包经营期间,东海公司已丧失独立性,独立经营行为丧失,生产经营活动均由集兴公司支配和控制。故,集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集兴公司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的权利,但在承包期间结束后,又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意图逃避债务承担,其行为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的过度控制,已构成对东海公司控制权的滥用,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已经使东海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并严重损害东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对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保全费4962.3元,不予支持。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主张集兴公司对(2018)鲁0591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东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对(2018)鲁0591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借款本金19320486.68元、罚息及复利5238096.35元(计算至2022年3月7日)、案件受理费6978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24633372.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9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25元,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4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集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海公司董事***、***、**、**、**和监事***、***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东海公司独立经营,集兴公司不存在对东海公司的控制与支配,也不存在任何利益输送和交易,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情形。出具说明的***、***、**在集兴公司也有任职。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集兴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该证据,因此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是东海公司单方出具,出具人仅有签名并无捺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021)鲁05民终2238号案件经过充分的事实调查,已认定集兴公司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该证据不能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东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东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有部分在集兴公司担任高管职务,与集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华兴化工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氯丙烯,1000万元还后再贷,1000万元新增。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接华兴化工公司逾期授信。就涉案借款,华兴化工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3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是第一顺位抵押,不动产评估价值1005.16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集兴公司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集兴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认定集兴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过度支配与控制东海公司,但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彻底、全面、永久、不加区分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诉讼的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因此,即使(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集兴公司在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存在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得出集兴公司应当对东海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而是应当根据个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
第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情形。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才能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国银行东营银行应当举证证实以下要件: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存在过度支配的控制的行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的债权受到损害,且达到严重程度;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严重受损与集兴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兴化工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是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未行使抵押权。从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评估价值来看,抵押物价值不能完全清偿涉案债务,但是未经拍卖、变卖程序,无法确认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受清偿情况不确定,因此目前无法认定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利益严重受损。其次,即使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完全清偿涉案债务,也与集兴公司是否过度控制东海公司无关,因为东海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贷款系为偿还华兴化工公司逾期贷款,并非用于东海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集兴公司更未从中受益,涉案贷款实际是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的借新还旧,而且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对此明知。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6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