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11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四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YA17565406。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住该××。 被告: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698954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8553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S一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79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集兴石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集兴公司)、第三人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东海公司)、***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营东海公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8)鲁71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借款本金1987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2年4月6日,本金余额16,061,431.15元,利息7,524,257.68元,**履行利息4,029,146.70元,合计27,614,835.53元);2.请求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8)鲁7101民初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东营东海公司对***通公司欠付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本金1987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胜利石化公司系第三人股东,胜利石化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承包经营权,对第三人过度支配与控制,不仅与第三人人格混同,更使第三人丧失人格独立性,随意为第三人设置债务和义务,逃避自身债务和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胜利集兴公司辩称,一、被告胜利集兴公司与第三人东营东海公司独立自主经营,不存在关联交易,不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行为;二、原告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放弃案涉贷款其他担保人财产的执行而向被告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东营东海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对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诉***通公司、东营东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8)鲁71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1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87万元,东营东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根据查明情况判令***通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87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7月16日的欠息为1487390.36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87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支付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保全费5000元并判令东营东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7101号执87号,该院依据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记载执行过程包括“本院在财产保全期间,查封被执行人东营市东海聚苯乙烯有限公司名下房产5套,土地1宗;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共同拥有唯一房产1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4套、土地2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营市华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2宗,因查封不动产均有抵押,无拍卖价值,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予以拍卖。” 另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1.东营东海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446万元,胜利集兴公司出资2267.46万元,持股51%,***出资2178.54万元,持股49%;2.2012年11月28日,胜利集兴公司、东营东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就东营东海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由胜利集兴公司盈亏保底承包。2012年12月31日为承包交接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为清理责任,东营东海公司的现用所有印章在2012年12月31日由胜利集兴公司、***双方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终止承包经营次日再由胜利集兴公司、***双方按照上述办法销毁承包经营期间印章,重刻并备案启用新印章;3.上述合同到期后,胜利集兴公司、东营东海公司、***又先后签订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并确认东营东海公司的现有印章已在2012年12月31日由胜利集兴公司、***共同销毁,并按法律规定刻制了新的印章共同到相关部门备案启用。东营中院据查明事实认为,“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集兴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股东,存在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东海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承包经营东海公司期间的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再查明,关于东营东海公司对案涉贷款的担保,东营东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东营东海公司股东胜利集兴公司、***均同意提供担保,并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或签字。 还查明,从原告提交的《***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表-东海聚苯乙烯》明细表来看,2012年8月21日,***通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保证人为东营东海公司、***。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8月31日,***通公司分别在还贷后向原告循环贷款2000万元,上述贷款保证人均包括东营东海公司、***。案涉贷款系用于偿还2015年8月31日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仅以东营中院作出的(2021)鲁05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胜利集兴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支配东营东海公司的认定,要求胜利集兴公司对东营东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其一,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问题,虽然东营中院在另案中作出了胜利集兴公司过度支配控制东营东海公司的认定,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彻底、全面、永久地、不加区分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当事人,不当然适用其他诉讼。原告仅以东营中院作出的相应认定主张胜利集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区分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的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此可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者某一股东能够擅自决定,应履行一定程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本案中,东营东海公司所有股东胜利集兴公司、***均同意东营东海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已经成为东营东海公司的意志,不存在担保阶段过度支配问题。且,即便胜利集兴公司在承包经营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客观上也无法左右另一股东***的意志,相应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管加盖东营东海公司印章为何枚印章,均能够代表东营东海公司意志;其三,从相关利益来看,担保债务不同于借款债务,借款存在以被控制公司名义借款而用于控制股东公司的可能,但担保是单务合同,相应利益归属上与借款不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胜利集兴公司利用该次担保获得包括互保等任何利益归其独有,或者***通公司基于案涉担保为东营东海公司提供互保进而以东营东海公司名义获得的相应借款被胜利集兴公司所用;其四,从***通公司与东营东海公司的关系来看,在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前,东营东海公司即为***通公司提供担保,且从借款时间来看,具有高度连续性,有合理理由认为东营东海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其本身意志,与胜利集兴公司无关。 此外,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调证申请,本院均未准许。相应理由,本院阐述如下:关于被告胜利集兴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到xxxx调取东营东海公司会计账簿、会计资料,以及进一步对东营东海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证明胜利集兴公司对东营东海公司不存在过度支配问题,本院认为,东营中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了判决,虽然现有法律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用反证推翻作出规定,但适用前提应是该生效判决的作出与上述事实无主要关联,否则,将导致既判力极不稳定。而从被告胜利集兴公司的申请来看,其目的在于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度支配行为,故实质是对东营中院相应判决不予认可,不应通过本案处理,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胜利集兴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提出的调证申请,一是申请本院调取东营中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卷宗,以证明胜利集兴公司过度支配东营东海公司;二是申请本院到江苏省南通海门市人民法院调取(2020)苏0684民初608号卷宗材料、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20)苏06民终3016号卷宗材料,到江苏省南通海门市人民法院调取(2019)苏0684民初202号卷宗材料,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胜利集兴公司承包经营东营东海公司的事实,承包经营费以***向东营东海公司借款的方式由东营东海公司代付;三是申请本院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调取2017年6月2日东营东海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银行为该笔贷款要求东营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胜利集兴公司、*****或签字的书面资料,拟证明该笔借款为东营中院(2021)鲁05民终2238号案件所涉借款,且也有胜利集兴公司加盖印章、***签字,但上述案件并没有因为***的签字而否认过度支配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能因为股东会决议中有***签字而作出相反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前两项申请,均是为了证明胜利集兴公司过度支配东营东海公司,而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故无需举证;其二,东营中院作出的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事实认定并不是基于所涉股东会决议上有胜利集兴公司印章、***的签字,且如上分析借款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同,因此,原告申请本院到相关银行调取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原告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胜利集兴公司对东营东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营东海公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