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西昌路49号西门村村民活动中心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嵘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建德市下涯镇大洲村饮用水工程由嵘鑫公司中标建设,因预埋自来水管线需在建筑物间开挖沟渠,嵘鑫公司与***协商一致,以租赁的形式使用***的小型挖掘机,月租金19000元,该费用包含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先付款后使用,燃油由嵘鑫公司承担,具体开挖位置及要求由嵘鑫公司确定。***在此前即为***驾驶挖掘机,每月工资报酬7000元。***承接该工程后,仍由***为其驾驶挖掘机,劳动报酬7000元由***直接支付。由于在建德工作不久即发生事故,工资尚未支付。 2017年11月14日事发前一日,***即驾驶挖掘机在大洲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后开挖沟渠,在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与大洲卫生院之间有一因失火形成的荒废院落,院落内外均需开挖沟渠,***驾驶挖掘机从围墙间的拱形门进出施工。次日,***未佩戴安全帽,再次驾驶***提供的已拆卸顶棚的挖掘机,进入该地挖掘沟渠,当时嵘鑫公司、***均未派人在场。当***驾驶挖掘机经过拱形门时,由于挤压碰撞等原因,造成拱形门顶部脱落砸中***,继而挖掘机臂碰撞墙体,拱形门及墙体倒塌,***被砸压致伤。***因外伤导致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左侧视神经损伤、双眼外展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骨折等,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9天治疗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共花去医疗费69480.77元。根据2019年4月1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2017年11月14日外伤导致多处损伤,经检验存在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外展神经损伤导致目前仍存在复视等情况,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在18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 ***家庭情况:父亲***,1957年5月1日出生,母亲***,1959年3月8日出生,姐姐***,1983年3月17日出生,长女***,2006年10月5日出生,次女***,2008年9月8日出生。 ***直接或经由嵘鑫公司预付的费用:1.2018年1月5日直接支付***11000元;2.2018年1月24日支付到嵘鑫公司38000元用于***治疗;3.2018年3月24日以嵘鑫公司租赁费抵交35840元,合计已预付费用84840元。嵘鑫公司已预付费用:1.2018年1月30日直接支付***40000元;2.支付住院费用62454.19元;3.支付住宿费等3560元;扣减***转支付的73840元,计预付费用32174.19元。 ***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嵘鑫公司支付赔偿款402095.7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与***及嵘鑫公司间的关系认定问题。根据***出具给嵘鑫公司的预收挖掘机租赁款收条,结合***及***当庭陈述和相关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嵘鑫公司以每月19000元的对价使用***的挖掘机,该价款包含了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受***聘用,工资由***与***之间确定,并由***向其发放,接受***的指派和管理,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以具体工作系受嵘鑫公司指示和管理为由,认为***与嵘鑫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该院审查后认为,嵘鑫公司对于***的指示和管理仅限于工作对象的确定、工作成果的要求等,并不涉及安全驾驶的教育、管理和机械维护等方面,嵘鑫公司与***之间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由谁来驾驶挖掘机并不在嵘鑫公司考量范围,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故对***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适用物件损害责任问题。根据***陈述及现场情况分析,本案发生拱形门倒塌的原因是***驾驶挖掘机挤压碰撞拱形门,并非建筑物、构筑物不明原因倒塌或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倒塌致人损害,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纠纷责任类型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并提供劳动保障,是其应尽职责和义务。***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挖掘机,也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且现场监督和指导缺位,应承担作为接受劳务者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对安全生产和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驾驶挖掘机进入场地施工,未佩戴安全帽,所驾驶挖掘机无顶棚,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在进出狭窄拱形墙门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另辟通道,而是心存侥幸,冒险通行,以至于事故发生造成损伤严重后果,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嵘鑫公司作为工地施工管理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存在的施工风险未作必要的警示提醒,对承揽方提供不合规机械未加制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控措施,以致***多次驾驶挖掘机通行于逼仄的拱形门,相关管理人员视而未见,故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自负25%的责任,嵘鑫公司分担20%的责任,***承担55%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定***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4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3.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4.误工费:230元/天×180天=4140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0.24=26675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3850.68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9.住宿费酌情确定4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464256.65元。应由***赔偿464256.65元×55%=255341.16元;应由嵘鑫公司赔偿464256.65元×20%=928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2000元,由***支付8800元,由嵘鑫公司支付3200元。***已支付84840元,尚应再支付179301.16元,嵘鑫公司已支付32174.19元,尚应再支付63877.14元。综上,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赔偿款179301.16元;二、嵘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赔偿款63877.1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7元,合计5933元,由***负担3087元,嵘鑫公司负担1123元,***负担1723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应与嵘鑫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向嵘鑫公司出租挖机以获得租赁报酬,由于挖机需要司机,故上诉人将***介绍给嵘鑫公司开挖机,并且代付工资每月7000元。挖机租给嵘鑫公司后,每天的工作量、管理及支配,均由嵘鑫公司负责,***作为挖机驾驶员,受嵘鑫公司的指示和管理进行现场施工,由嵘鑫公司安排食宿,工作时间受嵘鑫公司指示,而非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与嵘鑫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审仅以工资的发放方式来确定雇佣关系,显与事实不符。 二、***的受伤,应由嵘鑫公司负主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5%责任。首先,经法庭调查,***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施工环境的安全隐患所致,墙面倒塌的原因现无法查明,但无论系***误操作所致,还是系墙面自身倒塌,该举证责任应在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嵘鑫公司。正是嵘鑫公司在施工线路指示、作业环境危险隐患排除、现场管理等工作方面存在严重的疏忽和过错,才是导致木次事故产生的最重要原。上诉人作为挖机的出租人,并没有对现场进行管理的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其次,原审着重强调挖机没有顶棚,以及***未佩戴安全帽的事实。但挖机没有顶棚系根据嵘鑫公司的要求,基于现场作业环境而特意去除的,而没有佩戴安全帽,则是作为专业驾驶挖机的***自身应负相应责任的事由。作为现场管理方的嵘鑫公司未做到监督和管理,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伤一事,应由嵘鑫公司疏于管理、错误指示等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由***自身未戴安全帽,负有小部分责任,而上诉人被授意拆除挖机顶棚存在过错,承担小部分责任,来确定三者的责任份额,较为公平合理。三、一审对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酌定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由***介绍***去工地干活,***只是介绍人,工地是非法转包的,没有正规的施工员,也没有配发安全帽。一审判决***因为没有戴安全帽而承担25%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嵘鑫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嵘鑫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与***的当庭陈述,均能充分证明以下事实:***是***聘用的,具体工资由***与***之间商定,并由***向其发放,***接受***的指派和管理,故该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嵘鑫公司对于***的指示和管理,仅限于工作对象的确定和工作成果的要求等,并不涉及安全驾驶的教育、管理和机械维护等方面,嵘鑫公司与***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由谁来驾驶挖掘机也不是由嵘鑫公司决定的,故嵘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从***出具给嵘鑫公司的预收挖掘机租赁款收条中及嵘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谈话录音可看出,嵘鑫公司以每月19000元的对价使用***的挖掘机,该价款包含了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嵘鑫公司与***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并提供劳动保障,是其应尽职责和义务,接受劳务者***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挖掘机,也未提供安全帽等防护用具,且现场监督和指导缺位,故对接受劳务者***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对安全生产和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驾驶挖掘机进入场地施工,未佩戴安全帽,所驾驶挖掘机无顶棚,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在进出狭窄拱形墙门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另辟通道,而是心存侥幸,冒险通行,以至于事故发生造成损伤严重后果,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嵘鑫公司作为工地施工管理者,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存在的施工风险未作必要的警示提醒,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应承担责任分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系由***选任担任案涉挖车的司机,报酬也是由***与***商定,并由***直接支付,且系由***指派***到案涉施工场地进行作业,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系受嵘鑫公司委托选任***担任司机,抑或由***居间介绍,具体工作内容和报酬由嵘鑫公司与***之间协商等事实,基于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嵘鑫公司对***的施工作业进行指挥和管理等活动,其实质是定作人对承揽人开展承揽作业时的作业范围和工作要求的一种指示,而非属于对***具体作业过程的一种控制和管束,两者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固有的人身依附特征。由此,***上诉认为嵘鑫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因***驾驶车辆通过逼仄狭窄空间时疏忽大意所造成,而深层次原因则是***作为雇主,未能对延聘的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能对施工作业进行有效安全监督管理,未能为雇员提供适当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审认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当然,***作为挖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逼仄空间,应当知道存在一定危险,但未加合理注意,且作业时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失,依法应当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嵘鑫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具体的作业环境比较熟悉,应当对***的作业活动中存在的危险加以提醒,或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排除,但其未能尽到该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酌情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因案涉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依法确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错误。鉴于***为医治疾病而长期、多地辗转求治的事实,原审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尚属合理。***关于以上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