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7层4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5)吉08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8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极度不认真负责,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仍然继续审理,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草草结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关于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一,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且各方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原定于2025年2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前因证据较多,案情较为复杂,***对***结算中提出的结算数额、结算依据以结算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代理人在2025年2月10日与原审书记员联系,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实际施工量的造价提出鉴定申请,并向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书记员表示需要向主审法官汇报,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后,决定是否鉴定,先暂缓开庭。2025年2月13日,书记员与***代理人联系,称法官想要先询问各方的意见,因各方举示证据均较多,可以先做庭前询问和证据交换,并非正式开庭,按原开庭时间到庭即可。但各方到庭后,并未询问各方意见,直接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对于本案如此复杂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对于结算金额均具有重大争议的案件,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应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第二、一审故意侵害当事人的质证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025年2月13日***才收到***的全部证据,2025年2月14日***当庭举证,故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中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各方举证期、答辩期。2025年2月7日***收到法院快递文件,文件中为***的证据材料,材料中没有***提供的证据二中收据等材料,证据二中的收据是2025年2月13日***代理律师在本案的微信诉讼群中上传,证据材料416页,***及代理人无法在短短的一天之内理顺完全部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庭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仅仅是在开庭时才提交了支付凭证、合同等多份证据。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举证期、答辩期,虽然代理人当庭就质证时间不足提出异议,但法院仍然不同意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要求法院在质证环节给予当事人合理时间,以保障对证据的充分审核。法院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否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三,***在庭前已经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法院未组织鉴定,也未在庭审中说明不予鉴定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前已经向法院递交了对于***实际施工量的造价、图纸等施工材料要求进行鉴定,但法院并未组织鉴定,也未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不予鉴定的理由。现各方对于结算价格存在巨大争议,***所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数额、施工量等均不准确,结算数据存在虚增、错误、无依据计算,也不符合工程价款的一般结算方式,故应当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提交的鉴定申请是本案重要的裁判依据,原审法院却未予理睬,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节。2025年2月14日周五本案开庭审理,因***庭前未收到全部证据,庭审中***又当庭举证,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当庭发表。庭审中法庭询问的问题也需要代理人与***核实后答复法院。辩论环节时主审法官要求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书。***按法院要求,在2025年2月19日通过EMS向法院邮寄了代理意见和补充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的判决日期落款是2025年2月17日,也就是说在主审法院还没有收到***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和辩论意见就已经出具了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现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置之不理,应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审理存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问题。第一,***施工工程部分未完工、未验收且无法投入使用,其施工质量、数量均符合规范要求,一审法院置此事实于不顾,导致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举证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图纸中可以显示***施工部分总工程量已完成工作内容部分为:1.L栋钢结构,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完成部分为20%,连廊钢结构安装完成。2.D栋钢结构,屋面钢结构行架制作安装完成。(不包含连廊、压型钢板至屋面面层由其他钢结构分包完成)3.Q栋钢结构,屋面钢结构行架制作安装完成。(压型钢板至屋面面层由其他钢结构分包完成)4.B栋钢结构,屋面钢结构行架制作安装完成,压型钢板安装完成。5.B栋树脂瓦材料进场900平方,岩棉板进场150立方未安装。***未完成施工内容为:1.B栋,屋面岩棉板未安装、屋面自粘防水未安装、屋面树脂瓦未安装,屋面封檐板檩条安装验收不合格全部拆除,防腐漆涂刷不合格,由其它施工队伍补刷。2.L栋,压型钢板6人安装一天,屋面岩棉板未安装、屋面自粘防水未安装、屋面树脂瓦未安装,屋面封檐板檩条安装验收不合格全部拆除,防腐漆涂刷不合格,由其它施工队伍补刷。3.D栋,压型钢板未安装,屋面岩棉板未安装、屋面自粘防水未安装、屋面树脂瓦未安装,屋檐封檐板檩条未安装,连廊未制作安装。4.Q栋,压型钢板未安装,屋面岩棉板未安装、屋面自粘防水未安装、屋面树脂瓦未安装,屋檐封檐板檩条未安装。原审中,***提交的凭证中仅确定了***的施工内容,且双方并未实际验收,至本案庭审时,***施工部分仍未验收合格且未实际投入使用。***事后验收发现,***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质量均未达到数量及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举示证据除结算单以及一些无法与纸质凭证对应的收据外,没有任何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更未向上诉人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而一审无视这一重要事实,仅凭一份多处存疑的结算单判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第二,原审中***提交的凭证不符合工程结算单或竣工验收报告的合法形式,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不存在额外支付利息的情况,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进行,且基础资料必须齐全。如果竣工结算报告存在工程量严重不符、计算明显错误等情况,应重新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202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已付金额及未付的金额1,177,962.00元。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177,9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仅提供一份纸质凭证和一些无法与纸质凭证对应的收据尚不足以达到双方结算价款的证明目的。客观事实是,***从***处承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谓的包工是指承包人负责按照发包人的要求,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包料是指承包人负责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材料,包括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和消耗材料等。但根据***提供的凭证显然不符合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要求***支付材料款(料)和人工费(工)之外,还要求支付20%的利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采买工程材料、各类收据”和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发票”中除***采买的材料有合同、付款凭证和正规发票外(此部分为***支付,与***无关,但仍计入结算数额中,并提取20%利润),其他购买材料的花费均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及对应付款凭证,根本不能证实其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实际花销。根据***按照图纸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所需购买材料款仅为60余万元,但***确提供了近130万元的票据,可见***提供的凭证是虚假的。故,应当依据鉴定重新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第三,***施工时材料进厂时间不及时,现场工人经常罢工,严重影响工期,又存在大量工程未实际完成,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根据退场时的双方约定,应当由***负责整改,但后续均为***自行修复,此笔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于2024年5月22日进场施工,2024年8月8日退场,2024年6月20日场区综合整治项目监理会议纪要记载“、钢结构原材料目前进场不及时,抓紧联络货源。”2024年7月11日场区综合整治项目监理会议纪要记载,“监理单位提示如下:1.钢结构主材进场不及时,已影响到现场的正常施工,监理部下发监理通知要求尽快解决材料供应问题。”在***施工期间,钢结构材料不能如期进场,***又无法妥善处理工人问题,经常出现***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工人罢工的情况。***施工质量较差,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又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修复,花费10多万元的费用,此笔费用应当由***承担。 ***辩称,一、本案原审法院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已签署结算单明确欠付金额,双方对合同关系及挂靠事实无争议,仅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原审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符合法律规定。2.***主张的“案情复杂”系其单方陈述。***的证据已于庭前通过微信诉讼群完整提交,***当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均经双方质证,程序合法。且原审法院允许双方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程序并无不当。***未提前准备应诉材料,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程序。事实上,原审法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1月7日已经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2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下发应诉通知书。***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应诉材料,***未充足准备应诉材料,系自身原因导致,其产生的风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应当将责任归咎于原审法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利。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确载明未付金额,且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以结算凭证作为付款的依据。另外,***撤场前与***作出结算,之后撤场,***、***又自行安排其他班组施工,也应视为***认可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首先,双方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结算,***撤场前已完成工程并移交,在我方一审出示的证据五微信沟通群中,在9月26日仍有***与***的工作沟通,之后将***移出群聊。以上均表明***及***交付其他施工方继续施工的,认可了我方工程质量的事实。同时双方作出结算,也是***认可了结算的金额、工程量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虽然未验收,但***已经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了工程施工。***组织后续施工,也事实上认可了***的施工质量。另外,其工程未通过验收并非***的施工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范围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凭证付款。***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已物化为施工工程,反而***如主张工程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造成的,而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及其合伙人。***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及其合伙人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的情况下,对违法分包事实存在过错,应当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付款行为,购销合同款项金额与***付款事实一致,发票金额相符,能够佐证***也认可向***付款的客观行为。从***出示的证据五沟通群看出***是接受***统一领导管理与监督,可以说明***及***具有同一性的施工主体。应当认定双方***与***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这样也可以更好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辩称,因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5)吉0802民初205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认定***系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确有错误。(一)案涉合同主体相对性明确,***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事实查明已认定,“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公司承建的,被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中,将场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系***与***,并非***。***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与***之间也没有订立、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二)***与***之间的发承包关系系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应视为***代替***公司对外订立或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系挂靠***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以自身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被***并出具结算单,属于独立法律行为。***未参与该分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更未授权***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挂靠行为本身无效,但无效后果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具体到本案,***借用***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以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对此明知,且***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公司更没有与***及***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加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筑法》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应当在本案中与***等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任何约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忽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错误认定***与***是“具有同一性的施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确有错误。结合本案中***的自认、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与***订立及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当事双方达成订立及履行合同的合意为前提,***与***之间并不存在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也没有事后追认,故一审法院仅以***借用***资质施工而认定***就是***的合同相对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上诉答辩内容一致。 ***辩称,没有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77,962.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工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将其场区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并于2024年4月28日签订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是被告***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场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进场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建筑工程钢结构实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24年8月8日退场,由被告***另行组织工程队施工。202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已付金额及未付的金额1,177,9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为转包合同关系。2.被告***与***是否为借用挂靠资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77,962.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是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各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一、被告***与***是否为借用挂靠资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将其场区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于2024年4月28日签订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庭审中,原告、被告***、被告***均承认该工程是被告***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工程是被告***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与***于2024年4月28日签订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与被告***是否为转包合同关系。案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将其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是被告***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中,将场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原告没有建筑业资质,故,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三人为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否认三位为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合伙关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77,962.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是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将其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是被告***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中,将场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施工款,经协商,原告退出施工。202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已付金额及未付的金额1,177,962.00元。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177,9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工款1,177,9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对于给付施工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给付施工款的时间,根据202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日期应视为给付是施工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4年9月9日起以施工款1,177,96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全部给付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将其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是被告***挂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中,将场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看,被告***是合法的建筑企业施工人,被告***挂靠***承建的,被告***与被告***是事先共同串联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故,应是具有同一性的施工主体,都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从施工方的性质看,被告***是对外显现合法的施工主体,被告***是内部隐蔽的不合法的施工主体。被告***、***相对于原告来说都是合同的相对方。因分包给原告的合同是隐蔽主体***与原告签订的,从责任的履行顺序看,被告***是直接的责任人,首先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是对外显现合法的主体,相对于原告来说也是合同的相对主体,对与隐蔽主体***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人,对***的挂靠施工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7,9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9月9日起以施工款1,177,96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全部给付止;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0.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一组新证据。场区综合整治项目监理会议纪要3份。(2024年7月4日、7月11日、8月1日),监理通知单5页。证明:***在施工期间因其入场施工人数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滞后,监理公司多次下达整改通知及要求,现工程未经验收未完工双方未经结算。 ***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监理会议纪要7月、8月均是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导致的工期延误。监理通知单,载明时间为8月7号及10月13日均是在我方撤场后签署的,与我方无关。综上可以说明***提交的工程延误证据不能证明系***责任,反而暴露了其自身的违约,未完工系***拖欠工程款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已经据实确认了工程量,***所谓的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 ***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工程由***借用***工资质进行施工。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是由***直接联系,故针对案涉工程的直接施工均由***完成。对于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具体工程细节,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工程经验收合格或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未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不具备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折价补偿的条件。 ***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材料试验委托书2份,工作联系单1张,现场照片1张(都是复印件)。证明: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日期系2024年6月27日,施工单位系***,试样名称沥青防水卷材与岩棉板,见证人签字处***系案涉工程监理,取样人处签字***系***合伙人,在原告一审出示证据中,身份亦是向***付款人之一和微信交流群中上诉方工作人员。工作联系单系2024年6月1日,发送至***,上述3张截图系***向***发送,现场图片系案涉项目围挡。以上均可以说明,***是对外显现合法施工主体,相对***也是合同的相对主体,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质证,对其中节能材料及沥青试验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为***指定购买的就是施工材料,只能证明施工材料为合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质量合格。另外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是北方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其中恰恰可以证明***现场施工人数仅有七人,不能满足现场实际要求,现场进度极其缓慢,监理部门向其发文,予以纠正,恰恰可以证明其施工存在严重滞后。 ***质证,针对委托书和监理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且该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能够举证而未举证,所以在程序上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和***之间存在直接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一审诉状以及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和***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职权与案涉发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的调查笔录一份。 ***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业主方笔录的证明力仅限于其与***的合同关系,无法否定挂靠事实,***的连带责任源于其违法出借资质、直接向***付款与***接受项目经理***等人的管理,与发包人是否知情无关。另外,从笔录中看出***也说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与***所述相符。综上,请求法院对该笔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维持原判。 ***质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该调查笔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挂靠***施工业主单位是否知情,***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招标阶段是***借用***资质招投标,至于业主单位是否知情,***公司不清楚,但是***挂靠***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在***、***及***之间,各方均是明确了解的。二、***现场派驻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具体施工现场管理和各项协调均由***负责。三、本案是基于***自行转包后产生的纠纷,与业主单位是否知情无关,也与***公司无关,***在***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中,没有任何权利外观可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最后,该份笔录没有明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此前庭审***公司陈述与本质证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质证意见为准。 ***、***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对材料试验委托书及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中认定案涉工程系***挂靠***承建的并以此作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与***于2024年4月28日签订的《场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论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于2024年9月9日出具《场区综合整治项目》,《场区综合整治项目》对***实际完成工程内容进行了罗列,并载明了总工程款金额、已付金额以及未付金额。该《场区综合整治项目》出具时***已经撤场,该《场区综合整治项目》应认定为双方对***已完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与***之间已有结算,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在庭审过程中表达不够充分的责任不应归咎于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通过本院与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的调查笔录可知,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对在与***签订合同时***是否挂靠***并不知情,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认为其合同相对人是***,在施工过程中也是与***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没有过向***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本案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8部队并不认可***与***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与***的自认认定二者为挂靠关系明显不当。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为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责任,***并未上诉,视为对该项判决的认可。 综上,***上诉请求成立,***上诉请求不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5)吉08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2025)吉08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3.32元(***预交15401.6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5401.66元),由上诉人***负担15401.66元,由***负担15401.6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