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3民初1450号

原告李学文,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程吉,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号1栋7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1867X5。

委托代理人钟慧玲,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文诉被告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陆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秀华、人民陪审员李金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志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徐程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91392.9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深江桥施工包括钢筋现场加工及绑扎、磨板制作及钢管架支护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单价模板每平方米为75元,钢管架每立方米25元,钢筋每吨850元。该工程己完成,2018年10月22日,双方分别结算钢管架16812元,模板16760元,点工940元,合计34512元。2019年5月2日双方分别结算深江桥钢管架143645元,深江桥模板133822.5元,深江桥钢筋9297.98元,小桥钢管架32624.5元,小桥模板43026元,小桥钢筋3621元,深江桥贝雷片安装2800元,点工2000元,深江桥贝雷片拆除等费用1300元,合计劳务款372136.98元,总计406648.98元。被告己支付215256元,欠付191392.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深江桥及K0+645小桥劳务分包结算》没有负责人文道亮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模板支出及租赁材料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与被告应付工程款相抵扣。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37127.27元,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0+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证据2即2018/10/钢管架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即2018/10/日前工程结账单复印件二页及证据4即2018/10/15日前点工统计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深江桥及K0+645小桥劳务分包结算单及相应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负责人文道亮的签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不构成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0+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即深江桥及K0+645小桥劳务分包结算单及相应结算清单,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符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签字人员具备结算职责,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付(借)款申请单、客户回单,原告对其中的2018年10月29日的申请单不认可,对2018年10月29日的客户回单认可,对2018年10月23日的申请单不认可,对2018年11月7日的客户回单不认可,对2018年11月29日的客户回单不认可,对2018年12月20日的申请单不认可,对2018年12月24日的客户回单认可,对2019年2月2日的申请单不认可,对2019年2月2日的客户回单认可,对2019年4月3日的申请单不认可,对2019年3月11日的客户回单复印件不认可,对2019年4月3日的客户回单认可;被告证据2《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O+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客户回单各一份,原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及回单不认可,认为时间上对不上,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3即2018/10/日前工程结账单、曾临湘结算统计单、收据、客户回单各一份,原告对2018/10/日前工程结账单认可,认为与原告的第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对收据、曾临湘结算统计单、客户回单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4《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客户回单、北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付款申请单、《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证据5租赁材料收发磅码单复印件一份,证据6结算书、客户回单、周转材料丢失清单、收据、桂林双久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材料返还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其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证据7《深江桥模板第二次结算》,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证据8视频(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证据9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公行罚决字(2019)00516号,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10证明、任命书各一份,被告认为任命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不认可;被告证据11照片三张,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否验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申请单不予认可,结合被告付(借)款申请单中的用途及客户回单中的摘要或附言,本院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对《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O+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收据、客户回单不予认定;原告对2018/10/日前工程结账单认可,对被告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证据4系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深江桥模板第二次结算》,有多处手写修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载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证据9、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1无法核实其反映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O+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处的深江桥施工包括钢筋现场加工及绑扎、磨板制作及钢管架支护等施工内容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固定单价。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构成,其中第三款约定了项目工程量的确定原则:按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需现场工区施工员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佘良天、黄敏,其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原告(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李学文,亦约定了其职责。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量计算为按现场施工员、成本人员收方;除甲方同意的情况外本工程合同单价,不因乙方提出的任何理由而调增;结算价款按合同总价加设计变更及洽商增减数数额确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前,案外人曾临湘聘请原告为其在本案工程处提供劳务。曾临湘退出该工程后,原、被告签订《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O+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继续施工。2018年10月22日,原告进行了工程结账,结账单载明了总计为223.47平方工程量,曾临湘在该工程结账单上手写载明“李学文在深江桥桥梁工程模面积223.47平米,本人同意此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拨付给李学文,属实”并签字,该工程结账单上现场施工员、复核、工人负责人签字处分别载明了黄敏、佘良天、李学文。2019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柑橘研究所旁北方一建建设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内因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被告产生争端,原告遂在公司内泼倒汽油,并扬言要放火,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同日,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作出星公行罚决字[2019]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中标并承建灵川县小平乐至安泰四级公路改造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段)工程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文道亮。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O+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处的深江桥施工包括钢筋现场加工及绑扎、磨板制作及钢管架支护等施工内容劳务承包给原告,故该合同属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小平乐至安泰公路改建工程(小平乐至北岱底)深江桥及KO+645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实施劳务作业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尚未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91392.98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李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陆鹏

审 判 员  梁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荣财

书 记 员  董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