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智慧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班公湖路351号德泽园三区5栋商业楼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智慧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商务公园1-1办公楼5层509室。
负责人:张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商住丽景·名都10号-办公2006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智慧家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家公司)、吴涛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新疆永安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庆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不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智慧家公司、吴涛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总标的的30%给付,双方未变更约定,智慧家公司、吴涛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将总标的的30%变更为未给付部分的30%,属违法判决。二、二审法院职权认定不存在的税金,侵害了**的合法权利。智慧家公司、吴涛未支付365,131.58元税金,庭审中其二人对此也未予陈述。二审判决认定的税金数额比永安庆丰公司认可的税金多出365,131.58元,二审法院的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智慧家公司、吴涛及永安庆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在本案中仅对永安庆丰公司已向智慧家公司、**支付的3,657,117元进行处理,确认智慧家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按约及时向**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智慧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及立法宗旨,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赔偿性为主,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是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根据智慧家公司、吴涛“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表明智慧家公司、吴涛不愿向**支付违约金,根据智慧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和为涉案工程投入资金的行为,智慧家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并非根本违约,完全不履行合同,**因智慧家公司违约受到损失的是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二审法院根据智慧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智慧家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综合衡量,确定以智慧家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
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具、器具、生产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项内容,其中建筑工程费又包括直接费(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具使用)、间接费、企业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和税金等。也就是说,税金是工程造价的其中一项组成部分,属于工程建设成本。根据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就挂靠费及税费问题,**对挂靠费予以认可,对开具的发票亦予以认可。智慧家公司向永安庆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增值税额总计365,131.58元,该部分税金属于工程成本应计入工程价款,并且应当由**承担。该增值税发票是由智慧家公司开具,表明该部分税金由智慧家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依法依规纳税是我国企业及公民的法定义务,二审法院确定该部分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就税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