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久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134号
原告:安徽久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常青镇丁岗村西城花园A-16西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0060X5。
法定代表人:夏冬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经济开发区烟潍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505337。
法定代表人:孙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久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久久公司)与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东义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久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被告山东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3920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疏通管网线路人工费396340元、焊货架等零星用工24480元和电动升降机租赁费86400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山东义泰公司将原施工队清场后,与原告安徽久久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双积路以南、经二路以北、安和路以西的康复大学项目1号楼、学术会堂及柱廊等工程的给排水、强电(不含高、低压配电室)及现场现有消防工程的预埋,安装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约7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劳务人员于2021年4月28日进场,开始在原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2021年7月22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在无力继续垫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发生了工人爬塔吊讨薪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人要求付清劳务费后,通知原告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安排,对原施工队的管网线路做大量的疏通维修工作,根据双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个人工单价360元结算人工费,另原告疏通维修管网线路,垫付了机具租赁费和材料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向被告提报了出勤劳务人员人工费,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但被告分文未付。2021年7月22日劳务人员讨薪时,被告同意按照每人380元结算并实际按照改价格结算完毕。
被告山东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山东义泰公司与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FDX2021-07,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的计算与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已完工工程对应的人工工日定额消耗量有关,与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工人出勤天数无关。1.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人工单价方式,执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SD02-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20)及青岛市价目表(2020年11月份)、《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解释》,人工工日单价120元,定额基价中的辅材费、机械费按90%计取;人工、辅材、机械单价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也不随政府政策性调整而调整;按《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SD02-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20)除税价中的定额规定计取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及高层建筑增加费三项费用中的人工费,按3%的税率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从该条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工程款应根据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已完工工程对应的人工工日定额消耗量乘以人工工日单价120元进行计算,与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工人出勤天数无关。被告安徽久久公司自愿与其雇佣的工人按照出勤天数结算工资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山东义泰公司,原告山东义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仅与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相关。2.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等为完成上述工程至约定的质量、工期和安全标准的全部费用以及不可预见因素和施工期内市场变化等为完成分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久久公司主张的电动升降机租赁费属于施工机械使用费,已包含于合同价款中,被告安徽久久公司无权请求单独支付。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应当对疏通管网线路、焊货架等零星用工承担举证责任。劳务分包合同第32.1条约定,签证必须由专业工程师、预算经理、项目经理联名签发书面《现场工作联系单》及其他涉及变更签证的纸质文件后,被告安徽久久公司方可施工,所有签证必须按《分包经济签证单》的格式及要求办理,所有现场发生的签证文件须在当月完成审批手续,逾期视为被告安徽久久公司放弃,不再补办,其中零工签证必须附照片。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应当对疏通管网线路、焊货架等零星用工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269471.63元,原告山东义泰公司已代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28490元,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山东义泰公司剩余垫付款人民币259018.37元,原告山东义泰公司已在本案之前提起诉讼。原告山东义泰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前已为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83200元,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又为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45290元,合计垫付528490元。被告安徽久久公司退场后,经被告安徽久久公司项目经理唐建民确认,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269471.63元,被告安徽久久公司无权向原告山东义泰公司索要工程款,反而应当返还原告山东义泰公司扣除工程款后剩余的垫付款人民币259018.3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安徽久久公司对原告山东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22日,原告安徽久久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山东义泰公司(甲方、总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KFDX2021-07,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复大学项目创新核等部分,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高新区双积路以南、经二路以北、安和路以西,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号楼、学术会堂及柱廊等工程的给排水、强电(不包含高、低压配电室)及现场现有消防工程的预埋,安装各专业的一次、二次结构施工中的预留预埋和封堵(含防火封堵)工作(预埋管含钢丝线、预留接线盒)【低压配电室施工范围,低压柜出线至各楼层的(母线安装、电线电缆敷设),低压柜侧电线电缆及母线敷设至低压柜预留电缆头即可(不做电缆终端头)】;配合甲方调试、竣工验收及后期的维修工作。包括从施工准备到完成满足设计要求工程项目成品的全部工序的实施、以及成品保护、剩余物料退库或退场、现场清理、工程交付、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保修等全过程的工作程序及其全部的辅助性工作。分包方式为乙方按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分包人工、辅材、所有机械,包安全、工期、质量、绿色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管理。分包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工期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8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91天。
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SD02-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20)及青岛市价目表(2020年11月份)《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解释》,人工工日单价120元,定额基价中的辅材费、机械费按90%计取;人工、辅材、机械单价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也不随政府政策性调整而调整;乙方按《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SD02-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20)除税价中的定额规定计取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及高层建筑增加费三项费用中的人工费,按3%的税率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并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零星用工(不分工种)按240元/工日计取。双方还约定若因乙方未按时支付劳务工劳动报酬导致劳务工有可能停工、闹事、投诉、曝光等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21年4月25日,原告安徽久久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山东义泰公司(甲方、总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KFDX2021-03。2021年7月13日,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发布声明,载明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康复大学项目创新核等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废,以编号为KFDX2021-07合同为准。2021年4月25日原告入场施工。
三、2021年6月30日,被告山东义泰公司向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原告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施工进度滞后、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未及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等,原告应限期整改。2021年8月4日,被告山东义泰公司向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函》,载明:因原告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多次发生质量、工期不能满足要求,未及时支付工资导致闹事等问题,已严重违约,被告决定解除双方间劳务分包合同。自原告收到本函之日起,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立即终止履行……我司已代为支付你司民工工资38320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山东义泰公司向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经核算,你司已完成工程量为人民币269471.63元……我司已为你司垫付民工工资383200元……你司仍有民工工资及民工为你司垫付的升降机租赁费共计180440元未支付。2021年8月6日,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向被告山东义泰公司复函,载明:质量及工期问题系因之前施工遗留问题导致,因贵公司未支付进度款,我公司无力垫付工资,导致工人讨薪发生。2021年8月7日,被告山东义泰公司针对原告安徽久久公司的复函再次向其复函。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8月4日解除。
四、原、被告结算确认已完工工程量269471.63元,并由唐建民、宋军生等人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认可双方工程量造价为269471.63元。
五、2021年7月22日,被告山东义泰公司通过现金加转账的方式代原告安徽久久公司支付民工纠纷款人民币383200元。原告安徽久久公司向被告山东义泰公司出具《申请书》,认可被告代其垫付民工纠纷款383200元,此费用可抵扣双方之间劳务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9471.63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已代付劳务工人工资383200元,亦认可被告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可抵扣双方之间劳务工程款。抵扣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超过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电动升降机租赁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久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0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原告安徽久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