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2民初4702号
原告: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政府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8505179B。
法定代表人:金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N25HM4P。
法定代表人:方喜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72478.1元及违约金154201元(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两项合计426679.1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寿县S242炎刘街道(新桥大道--瓦东循环路)工程由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就该工程所需的水稳材料供应事宜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成品料供应合同》,合同对货物供应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并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2日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又向该项目工地供货,2019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现经核算两被告仍欠我公司材料款272478.1元及违约金154201元,合计426679.1元。该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伟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的联系电话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传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