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5民初6379号
原告:石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黄舣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洪河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张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
省南京市建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石某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张某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桩机停机费(即停滞费)744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代表即被告张某于2021年6月在莆田市秀屿区石门澳工业园区内签订《PHC锤击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石门澳工业园区内的福建某有限公司石门澳罐区项目桩基工程的PHC管桩施工、打送桩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锤击施工费为每米18元;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各种原因如:管桩供应不上、场地原因,导致桩机累计每台停工超过20天,每天补助原告桩机每台停机费2000元。原告完工后,于2022年1月22日与被告张某结算,原告四台桩机共为四被告完成工作量29234米,应得施工费合计为526212元,该款项由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以原告雇请的18个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四台桩机的总停机时间由被告方派出的现场项目经理王某和***签字确认为总计452天,减除每台应扣的20天,被告方依约应补原告方停机天数累计为372天,即应补助原告方桩机因停机造成的损失即停机费744000元,该停机费用也经被告张某及施工班组长马某确认。另福建某有限公司石门澳罐区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某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及张某。原告方一直通过被告张某和马某催讨该款项,均因四被告推脱而未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1.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包人,与原告石某之间没有形成包含建设工程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也并非法律规定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任何款项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书面辩称:1.其从未授权被告张某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案涉合同既无其印章,原告石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四川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张某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其曾于2021年9月参与过被告某公司组织的“湄洲湾港秀屿港区配套罐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招标项目并中标,但在中标后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分包合同,其亦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原告称其已于2021年6月对案涉项目开工,而其彼时尚未中标该项目,更未进场施工。故其与案涉项目及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告所述王某、***、马某等人,均与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亦未授权该等人代表从事案涉项目施工。原告以该等人行为向其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石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莆田石门澳项目劳务工工资表、工程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公司围绕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湄洲湾港秀屿港区配套罐区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分承包工程2022年4月进度统计表》《分承包工程2022年5月进度统计表》《湄洲湾港秀屿港区石门澳作业区6#、9#泊位配套罐区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张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石某主张被告张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张某与原告签订《PHC锤击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某乙公司,并未分包给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其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对接,该合同的签字人员即被告张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其确认盖章,与其无关;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主张,该合同未加盖其印章,被告张某与其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某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张某虽在甲方代表栏处签名,但被告某公司称被告张某并非其员工,被告四川某甲公司称其与被告张某之间无任何关系,现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张某与其他三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被告张某构成表见代理,故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该份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福建省石门某港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湄洲湾港秀屿港区配套罐区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04930040元,工期为18个月。2021年6月,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签订《PHC锤击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建某有限公司石门澳罐区项目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某工业园;3.工程内容:PHC管桩施工,打、送桩。材料由甲方提供施工,桩型为:400、500、600径管桩(500径占施工比例80%,400、600径占施工比例20%)。超出以上比例,每米另加1.5元。二、工程造价及计算:1.本工程锤击施工费每米18元,以现金支付(不含税金);2.工程量计算:锤击每台保底20000米,按每米18元计算,超出保底米数按每米单价计算(砍桩材料费用及接桩费用由甲方负责)。计算方式为自然地面到桩尖深度计算;3.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各种原因如:管桩供应不上、场地原因,导致桩机累计每台停工超过20天,每天补助乙方桩机每台停机费2000元。三、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桩基施工按月进度支付70%,桩基完成验收后付90%,余下1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桩基完成后如6个月内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完成,甲方必须无条件支付工程尾款);2.付款约定:以乙方单位指定人收款收据为付款凭证;3.延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四、甲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应在乙方的现场签证记录上签证确认。后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张某发送微信:“工程名称:湄洲湾秀屿区配套罐区工程,施工单位:中国某有限公司,截止12月23日共施工29566米*18元=532188元,桩机停滞费累计74万元”。2022年1月6日,又给张某发送上述微信内容并发送名称为劳务工工资的EXECL文件。2022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张某微信发送名称为桩机停滞费的EXECL文件,被告张某回复收到。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作量29234米,单价18元,合计526212元,原告在签名后书写“桩机停滞费未结算”2022.1.22。原告称前述款项526212元由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以原告雇请的18个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22年4月19日,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湄洲湾港秀屿港区配套罐区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施工。原告于202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张某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PHC锤击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桩机停机费744000元,虽提供合同证明桩机停机费的计算标准,但其未能证明自己提供的有关停工时间的工程确认单系被告的人员所签,被告张某对其微信表示的“停滞费74万元”也未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在随后的结算单中也未确认桩机停机费(在该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款526212元,少于原告在发给被告张某微信中提到的工程款532188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桩机停机天数及数额,另本案系多层转包,其要求被告某公司、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也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依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被告某公司、四川某甲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