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502执3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关于四川国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5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国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29243.5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292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四川国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承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国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
二、本院于2023年2月3日、2023年2月6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14********_156_1)、财付通账户(账号085e985xxx0c1e2@wx.tenpay.com)、**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14********_156_1)、财付通账户(账号085e985xxx067b532a0f@wx.tenpay.com)。上述账户冻结期均限为一年,若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冻结申请;本案于2023年5月5日对上述账户进行扣划,扣划金额合计11731.17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独山县***独山经济开发区xxx号房屋【黔(2022)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xxx号】,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参与分配;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若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绿园路xxx房屋【川(2017)泸县不动产权第000xxx9号】,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查封该房屋,后经查找未果,暂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查封期限为三年,若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有宝马牌车辆(车牌号:川ECxx**),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查封该车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临控等其他强制措施,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若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国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 泸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