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1民初18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扎提·哈拉西,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伟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万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扎提·哈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给付机械费和油款人民币221,429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租**的挖掘机为其在布尔津县区域内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施工。2020年8月,***对**的挖掘机作业机械费和垫付油款进行核算后,于2020年9月1日、9月31日分别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年底就付清。但***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向**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对一张11,666元的欠条无异议。对209,826元欠条款项认为应当由万伟达公司承担,***与万伟达公司的钢椼桥建设施工合同已解除,2020年7月26日公司已派副总孙福勋接管后期项目工程,公司已承诺该笔租赁费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是代万伟达公司书写的证明,不是欠条,***与万伟达公司尚未进行结算。11666元欠条落款日期有涂改,将***书写的“2020年9月1日”改为“2020年9月31日”,不排除**涂改以达到两份欠条不是同一天书写的事实。**挖掘机的油料都是万伟达公司进行商谈,未与其商谈过。
万伟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2020年签订的钢椼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万伟达公司已向***支付包含材料费在内全部工程款。**与***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万伟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并未起诉万伟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为:***、万伟达公司对***欠**机械费11,66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20年9月1日欠条1份,证明***欠**租赁费209,826元。欠条是***坚持要注明是万伟达公司委托的内容,**不同意书写该内容***就不出具欠条,只能由着***书写,工程实际由***承包,不是委托,是***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2020年9月31日欠条1份,证明***其他工程挖掘机五天产生租赁费11,666元。3、证人孙福勋证言:证人系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于2020年8月到工地,因承包方***工期建设耽误了,公司张经理派其赶工期,去工地后工人不干活,说担心拿不上钱,证人就与***商量,工资由公司支付,工资后期从工程款扣除,让工人放心,当时工人卡号及签名公司都留存。**挖掘机由***租赁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结算租赁费用事宜不清楚,证人仅核算工人工资,未与**、***核算机械费用,***为**出具机械费用欠条的事情也不清楚,公司也不可能承担机械租赁费。万伟达公司已向***给付完毕工程价款,并超付。***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已注明受万伟达公司委托欠的机械费和油料。债务主体不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双方还有其他债务需予以抵扣;两份欠条均为***在不同工程点出具的,**接受了***受万伟达公司委托的欠条,表明**认可,不存在无奈情形。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为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作为**证人出庭不适当,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万伟达公司对以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提供的证据1、2,万伟达公司均无异议,***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与***提供视听资料张继红与***电话内容相印证,证实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去***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商量工人工资事宜,确保工人正常干活推进工期,本院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就其辩驳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钢椼桥施工合同1份,证明**主张的***受委托的欠条机械施工地点施工人是万伟达公司。***只是工程点负责人,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接受公司的检查监督,该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主张的209,826元机械费应由万伟达公司承担;2、(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787号、788号公证书2份,证明**挖掘机施工地点按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45天,受天气影响,实际施工天数为83天,也是因天气原因,***向万伟达公司提出工程由万伟达公司全部负责。3、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罗海平、李永红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明2020年9月,万伟达公司施工的布尔津县2020-2021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工程新建钢椼桥项目,***向孙福勋交接新建钢椼桥项目的事实及**、***与万伟达公司工地负责人孙福勋共同结算挖掘机费用的事实。罗海平证言:其为承包工程的***雇来的工人,在工地桥上干活,工资按月发放,先是由***支付,后来因施工中雨季较多,工人怕***付不起工资,就打算离开不干,然后***找来万伟达公司孙经理商量,工资就由公司发放了,工人的管理***在管,公司也在管。工人工资都已发完。对***与万伟达公司是否解除合同、挖掘机费用如何结算不知情。李永红证言:其是***找来在钢架桥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跟着***干活,工资也是与***协商的,按月发放,后来因雨水太多,***工资发不了,工人就打算不干了,***找来公司孙经理,7月27日万伟达公司孙经理上来跟我们对接,工资由他们发放到位,工人才继续干下去的。之后工资都是由***记账,公司付款。商量工资时,双方争吵的厉害,就是说工资由公司支付,合同解除的事情是他们自己谈的,我不清楚。**与***结算挖掘机费用时,万伟达公司孙经理也在场,公司说让***打欠条才给结账,不打条子不给结账,工人的工资就没办法发。**挖掘机是公司介绍的,挖掘机的钱最开始由***支付。在现场商量挖掘机费用的事情时我不在场,在我和工人与***对账时,***跟孙经理都坐在车上,就听***说挖掘机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说***承担,但具体谁来承担不知道。公司发工资时工人吃住由***负担。4、视听资料2020年7月21日***与万伟达公司董事长张继红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2020年7月21日***明确向万伟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张继红也同意并派人上去交接。5、证人李士平证言:其在2020年给***在桥上打工,七月二十几号天气下雨材料运不上去,工人就不干了,就由孙经理负责,八月底工程结束,九月二十号孙经理给的工资。***、**与孙福勋算账时我们离得不远,当时争吵的厉害,***把账算出来,最后给我们发钱了。打条子的事不知道,我就是离得近一些,听到他们声音特别大,听得不是很清楚,只听到费用由公司承担。工资由公司发放后,工人生活物资都是由***拿来的。**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明确***为工程施工方,承包范围除了钢衍桥的引导部分和钢衍架以外的部分其他工程,总造价550,000元。证据2不认可,证人应到法庭接受质询,证人与***的关系未说明,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言均不认可,万伟达公司只是在***发放不了工资后代***履行了给付货币的行为,合同的解除与挖掘机费用结算证人只是推断,未亲眼所见,***与**之间的租赁费与万伟达公司无关联。证据4不予认可,视听资料未经同意取得不具合法性,且仅是***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无终止合意,张继红也与万伟达公司无关联关系。证据5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不在现场,只是离得比较近,且现场比较吵,这种状况下,应是证人推断。万伟达公司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1**、万伟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罗海平证言,仅能证明***承包工程后因天气原因,工人担心***发不了工资,后期工人工资由万伟达公司支付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公司合同解除、挖掘机费用由公司来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能证实***与万伟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继红商量因天气原因工人工资的事宜,张继红答应安排人上去对接工人工资事宜,并明确只承担合同内容。
万伟达公司就其辩驳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布尔津县2020年-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桥梁安全技术交底书1份,证明***与万伟达公司之间合同造价550,000元,除引导路和钢衍架部分其他工程(包括机械)均由***负责,施工方为***。2、涵洞队(***)结算单、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工人工资表、2020年9月3日***承诺书各1份,证明万伟达公司已向***付清工人工资;3、福海阿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万伟达公司已向***支付材料款182,593元;4、***签字证明2份,证明万伟达公司已向***支付生活费7,800元的事实;5、***借款单2份、借条1份,证明万伟达公司除支付以上款项外还支付***借支80,000元。综上证据证明万伟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550,000元,甚至多付8,308元。**对以上证据1-5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布涵洞队(***)结算单不认可,无***签字;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工人工资表、2020年9月3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承诺书***仅是起证明作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水泥用于本案工程;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万伟达公司副总孙福勋也在证明上签字,应该由万伟达公司承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涵洞队(***)结算单无合同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工人工资表、2020年9月3日***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证据3、4、5,与本案争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工程项目方(甲方)万伟达公司与工程施工方***(乙方)签订钢椼桥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布尔津县边境区域(喀拉依里克区域),工程内容为钢椼桥施工,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内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甲方负责);剩余全部工程量施工:机械、人员、材料、机具、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550,000元,工程工期45天。施工中,施工方***租赁**挖掘机施工,于2020年9月由***向**出具机械费欠条1份,载明:今欠**机械费5天×2333=11,666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2020年9月1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日万伟达有限公司委托***在181吊桥上干活欠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正(贰拾万零玖仟捌佰贰拾陆元整)。***承包以上工程施工中,因雨季较多影响工程进度,***工地干活工人担心***无法发放工资要撤离,于是***与万伟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继红商量因天气原因工人工资的事宜,张继红答应安排人上去对接工人工资事宜,并明确只承担合同内容费用。2020年8月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孙福勋到***工地督促工期,并与***商量,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工资后期从工程款扣除,让工人安心施工。后万伟达公司将***工地14名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于2020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24m钢架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并且工人已全部收到并按手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今后农民工工资已跟公司没有任何纠纷,我承诺不会因为工资等事项跟公司发生任何矛盾及法律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给付欠**挖掘机机械费11,666元;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是否因天气原因提前解除,双方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有无关联性。三、***出具欠条证实**挖掘机在181吊桥施工的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由***承担还是万伟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法商法>>>>>>>家庭>>>关系纠>>>同>>系>具体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给付欠**挖掘机机械费11666元问题。本院认为,***承租**挖掘机在其承包工地施工,***已对挖掘机机械费用11666元认可并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抗辩该欠款应折抵其他债务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是否因天气原因提前解除,双方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有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辩称其与万伟达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当中因施工地点天气原因与万伟达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万伟达公司接手后期工程的意见,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钢椼桥施工合同第2项已明确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除本项目图纸内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万伟达公司负责,剩余全部工程量施工;机械、人员、材料、机具、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机械与**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万伟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三,***出具欠条证实**挖掘机在181吊桥施工的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由***承担还是万伟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在2020年9月1日向**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今日万伟达有限公司委托”***在181吊桥上干活欠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并以此书写内容为由辨驳其受万伟达公司委托出具欠条,***与万伟达公司间的钢椼桥施工合同已解除,公司已接手后期工程,人工工资已由公司支付,欠**的209826元机械费和油款公司也同意给付,其辩称意见,根据本双方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与万伟达公司商量人工工资给付事宜,公司将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24m钢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无法证实万伟达公司同意承担**在181吊桥上干活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并委托***出具欠条。综上分析,***应当承担2020年9月1日向**出具的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给付**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综上所述,**主张由***给付机械费和油款221492元(11666元+2098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万伟达公司辩称**与***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万伟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两张欠条均未约定给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之日起可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费、油料款2214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38元,减半收取2311.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