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商住楼2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扎提哈拉西,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伟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上诉人万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扎提哈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万伟达公司向**支付租赁费209,82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机械与万伟达公司之间无关联性错误。本案中***与**发生争议的租赁费用,系**的挖掘机在万伟达公司的施工项目布尔津县2020一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24m钢架桥项目处提供机械服务产生的费用,租赁**的挖掘机与万伟达公司存在关联性。2.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万伟达公司将桥梁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的事实。基于万伟达公司分包行为的违法性,**挖掘机的租赁费应当由万伟达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主张与万伟达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未提供证据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一方的单方行为,合同自解除一方通知对方之时即解除。本案庭审中,***已提供录音,证明***通过与万伟达公司负责人张继红电话通话告知的方式,通知万伟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张继红在录音中也答应派人上工地;且***电话通知万伟达公司后,万伟达公司也派人(即**方的证人孙福勋)接管并继续施工了该桥梁项目,同时***向**出具的欠条上也写明了是受万伟达公司委托出具的欠条。***出具的该份“欠条”,实为证明,该挖掘机费用应当由万伟达公司承担。4.至本案诉讼,万伟达公司未与***进行结算,万伟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与万伟达公司就桥梁分包施工工程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本案**在该项目的挖掘机费用应由万伟达公司承担。

**辩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与**之间形成挖掘机租赁合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施工合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伟达辩称,***与**之间形成挖掘机的租赁合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给付机械费和油款人民币221,429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工程项目方(甲方)万伟达公司与工程施工方***(乙方)签订钢椼桥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椼桥施工,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内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甲方负责);剩余全部工程量施工:机械、人员、材料、机具、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550,000元,工程工期45天。施工中,***租赁**挖掘机,2020年9月由***向**出具机械费欠条1份,载明:今欠**机械费5天×2,333=11,666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2020年9月1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日万伟达有限公司委托***在181吊桥上干活欠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正(贰拾万零玖仟捌佰贰拾陆元整)。***承包以上工程施工中,因雨季较多影响工程进度,***工地干活工人担心***无法发放工资要撤离,于是***与万伟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继红商量因天气原因工人工资的事宜,张继红答应安排人上去对接工人工资事宜,并明确只承担合同内容费用。2020年8月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孙福勋到***工地督促工期,并与***商量,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工资后期从工程款扣除,让工人安心施工。后万伟达公司将***工地14名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于2020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24m钢架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并且工人已全部收到并按手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今后农民工工资已跟公司没有任何纠纷,我承诺不会因为工资等事项跟公司发生任何矛盾及法律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给付欠**挖掘机机械费11,666元问题。***承租**挖掘机在其承包工地施工,***已对挖掘机机械费用11,666元认可并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抗辩该欠款应折抵其他债务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是否因天气原因提前解除,双方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有无关联性。***辩称其与万伟达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当中因施工地点天气原因与万伟达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万伟达公司接手后期工程的意见,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钢椼桥施工合同第2项已明确约定,***施工承包范围为除本项目图纸内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万伟达公司负责;剩余全部工程量施工;机械、人员、材料、机具、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机械与**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万伟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三,***出具欠条证实**挖掘机在181吊桥施工的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由***承担还是万伟达公司承担。虽然***在2020年9月1日向**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今日万伟达有限公司委托***在181吊桥上干活欠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并以此书写内容为由辩驳其受万伟达公司委托出具欠条,***与万伟达公司间的钢椼桥施工合同已解除,公司已接手后期工程,人工工资已由公司支付,欠**的209,826元机械费和油款公司也同意给付。其辩称意见,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与万伟达公司商量人工工资给付事宜,公司将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哈熊沟)24m钢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无法证实万伟达公司同意承担**在181吊桥上干活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并委托***出具欠条。综上分析,***应当承担2020年9月1日向**出具的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给付**机械费和油款209,826元。综上所述,**主张由***给付机械费和油款221,492元(11,666元+209,8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万伟达公司辩称**与***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万伟达公司无法律关系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关于**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两张欠条均未约定给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之日起可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于2021年2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机械费、油料款221,4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38元,减半收取2,311.19元,由***负担。

二审中**、万伟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2020年6月2日***与张继红电话协商租赁挖掘机的录音光盘,证明:张继红和**之间谈的租赁挖掘机的事情,与***无关。

**质证意见: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按照***陈述,录音时间是2020年6月2日,而***与万伟达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6月6日,录音是签合同前双方洽谈的事项,最终应当以合同为准。

万伟达公司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电话录音由***提供,通话录音仅是***与张继红两人通话内容,**并未参与,且**否认张继红是万伟达公司员工,万伟达公司亦不确认录音谈话人是否为张继红。该录音不能证明**与万伟达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油款209,826元及损失,应由***、万伟达公司哪一方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与万伟达公司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提供其与张继红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称因天气原因干不下去,不想干了,张继红答复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让***把活干完,并未同意解除合同,***电话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既非合同约定,也非法定事由,万伟达公司亦未同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钢椼桥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出具欠条要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且其向**出具欠条亦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机械的合同关系;万伟达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给付租赁费及油款209,826元,并赔偿损失。关于***称万伟达公司违法分包、未与其结算的问题,属于***与万伟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院审理的**主张租赁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联性,***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39元(***预交4,62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黄   吉   国

审 判 员 波拉提阿勒泰别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忠   强

书 记 员 马合巴丽吐尔逊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