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1民初1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高新区)北京南路439号北京南路商住楼2栋1至2层商铺2。
法定代表人:刘伟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被告万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伟达公司向***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材料造成的人工费损失182172元、机械费损失88654元、扣押发电机、电缆线、帐篷等物品价值30000元,合计300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伟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6日,***与万伟达公司签订《钢椼桥施工合同》,约定由***为万伟达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布尔津县喀拉依里克区域内的钢衍桥项目中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砂石料。***和万伟达公司负责人张继红在电话中协商确定砂石料由张继红承担,由万伟达公司在开工前或分阶段向***提供材料、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工期为45天,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因甲方即万伟达公司原因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和工期拖延,由万伟达公司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工程施工过程中,万伟达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提供材料和设备,造成工期延误38日,***因此多支付人工费182172元、机械租赁费88654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万伟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7440元;2.依法判令万伟达公司向***支付窝工损失182172元、机械费损失88654元;3.依法判令万伟达公司向***支付被扣押发电机、电缆线、帐篷等物品价值21900元。变更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6月6日,***与万伟达公司签订《钢椼桥施工合同》,约定由***为万伟达公司承包位于布尔津县喀拉依里克区域内的钢椼桥项目中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施工所用砂石料,***和万伟达公司负责人张继红在电话中协商确定由万伟达公司提供。合同还约定,***组织人员施工,万伟达公司开工前或分阶段向***提供材料、设备,工期为45天,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因甲方即万伟达公司原因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和工期拖延,由万伟达公司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工程施工过程中,万伟达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提供砂石料和设备,造成工期延误38天,***多支付人工费182172元,机械租赁费88654元。万伟达公司已付款212560元,尚欠37440元工程款未付。
万伟达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存在由万伟达公司向***提供材料的情形。万伟达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50000元全额向***支付,且超付8308元。
万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万伟达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830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万伟达公司将承包的布尔津县2020-2021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新建(1-24m)钢衍架桥项目中除引道路、钢椼架部分外的工程施工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工程总价款55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核算,万伟达公司多支付***工程款8308元,经万伟达公司多次主张返还未果。
***辩称,对万伟达公司反诉请求不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对万伟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碎石、沙子材料款45440元应由万伟达公司承担,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钢椼桥施工合同》,证明1.万伟达公司在开工前或分阶段向***提供所需砂石料和水泥;2.孙福勋为万伟达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3.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4、因万伟达公司未按时提供砂石料和水泥造成工期延误导致的窝工损失,应由万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2021)新43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继红为万伟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的水泥等材料由万伟达公司采购并付款。因天气原因造成窝工,工人共计14人,万伟达公司应承担窝工损失;
第三组证据:(2021)新43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2021)新43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的确认;
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文字整理版及光盘),证明40000余元的石子款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材料款中,涉案工程所需砂石料由万伟达公司负责提供,前期采挖地点、范围、采挖量均由万伟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继红负责联系,故石子款不应从55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工资表2份,证明实际误工天数38天;
第六组证据:(2020)新哈证内民字第787、788号公证书、2020年10月30日罗海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工人干活的实际天数、窝工的原因、人数及工资标准;
第七组证据:2020年7月20日发货单,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发货时间为2020年7月19、20日,发货单上有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孙福勋签字,证实该材料由万伟达公司提供;
第八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扣押的发电机等设备的价格;
第九组证据:2020年6月6日收据2份,证明***购买帐篷、压面机和电缆器等物品支出8400元;
第十组证据:证人罗海平、汪建华证言,证明窝工的原因及天数以及万伟达扣押***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第十一组证据:喀拉克木尔涵洞结算单、202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涵洞队(***)扣款明细表3份、涵洞工程数量明细表、2020年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证明7800元已经在喀拉克木尔涵洞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万伟达公司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重复扣除;
第十二组证据:工人出工考勤表6份、***所欠农民工工资分配表、照片2份,证明在李明的工程喀拉依里克边境警务站建设项目中所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万伟达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与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内容不符,无法证明合同进行变更,且孙福勋和***所称的张总并非万伟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第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证人罗海平、汪建华与***间有密切关系,证人陈述也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前后矛盾;对第十一组证据中202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真实性认可,对涵洞队(***)扣款明细表(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项目(钢椼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不认可,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人员签字,工资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万伟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万伟达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未说明证据来源及形成时间,该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万伟达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又为证实辩驳主张出示该份证据,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工人干活的实际天数、窝工的原因、人数及工资标准,本院对第六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万伟达公司亦为证实其辩驳主张作为证据出示,本院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发货单上既有***签字,又有孙福勋签字,故对***拟证明该材料由万伟达公司提供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万伟达公司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第八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万伟达公司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第九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中***曾与证人系雇佣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万伟达扣押***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且该组证据与万伟达公司提供第五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第十组证据不予确认;万伟达公司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7800元已在其他项目中扣除,本院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十二组证据中考勤表系复印件,且系***自行制作,工资分配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第十二组证据不予确认。
万伟达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钢椼桥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550000元,承包除引道路部分和钢衍架部分外的所有工程量,机械、人员、材料、机具、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不存在万伟达公司向***提供材料;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0年6月25日、2020年9月3日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福海阿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8份,证明***对购买水泥的事实认可,万伟达公司为其垫付水泥款;证据2.2020年7月19日***出具证明、公司资金申请支付表2份、结算汇总表2份、临租机械车辆台班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到石子,***转运砂子运费720元等,均由万伟达公司垫付;证据3.2020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收到由万伟达公司垫付的价值为17729元柴油,280元汽油、544元煤,共计18553元;证据4.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4日(领)借款单、2020年7月4日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7月4日***出具借条,证明***因修桥买材料于2020年6月6日向万伟达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万伟达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向万伟达公司借款10000元;证据5.工资表2份,证明万伟达公司为***的工人代发工资287915元;证据6.2020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证明***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完,与万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承诺不会因工资等事项与公司发生任何矛盾和法律纠纷。
第三组证据:(2021)新43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21)新4321民初187号案件庭审中,***对万伟达公司出示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2020年7月12日***签字确认的收条、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2020年10月19日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0月18日哈力亚出具收条,证明万伟达公司为***垫付生活费5000元及运费2800元,合计7800元,且***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五组证据:2020年6月23日***与李明签订《房屋地基施工合同》、2020年8月30日***代为付款清单、2020年喀拉依里克警务站和执勤用房地基施工工资表,证明***施工涉案工程时承包另一项目工程,同时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一致,***不存在窝工情形;
第六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万伟达公司向买卖提海力支付运费44348元,向赛力克别克支付运费59774元,以上款项均为替***垫付。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第9条约定万伟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孙福勋,甲方即万伟达公司开工前或分阶段向乙方及***提供材料、设备。工程施工过程中,万伟达公司向***提供沙子、水泥及石子等材料,并非全部包工包料。合同第12条约定由万伟达公司垫付水泥款,在结算时扣除,证明并非包工包料;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水泥由万伟达公司提供,***并非包工包料;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碎石、沙子由万伟达公司提供,***并非包工包料;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承诺书上仅写明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与本案项目无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未显示***对万伟达公司出示证据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万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已实际变更包工包料的形式,万伟达公司实际上向***提供水泥等材料;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万伟达公司为***垫付生活费,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万伟达公司造成窝工损失,窝工期间为减少损失,方才承接另一工程;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万伟达公司垫付的7800元已在其他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上有***签字,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与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相互佐证,证明万伟达公司已付涉案工程的水泥款、碎石款及运费,本院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万伟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钢椼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布尔津县2020-2021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工程新建(1-24m)钢椼架桥项目;2、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内除引道路部分、钢椼架部分(甲方负责),剩余全部工程量施工;机械、人员、材料、机具、施工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3、本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4、工程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20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5、工程质量:……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8、……9、甲方责任:甲方现场负责人为孙福勋,①开工前提供施工作业面;……⑤开工前或分阶段向乙方提供材料、设备……12、工程结算:①工程造价:按照合同单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机械进场前甲方暂借50000元给乙方,在乙方完成桥台工程量后付桥台工程量的70%,扣去甲方预付款,材料垫付款;甲方钢椼桥全部吊装完成付到8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到95%,质保金5%;③结算方式: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④甲方垫付水泥款,结算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取……14、违约责任:……⑤因甲方原因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和工期拖延,由甲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⑦乙方要根据天气变化防止洪水、大风、雷电等自然灾害带来损失、提前做好现场人员、材料、已建工程安全保护工作,发生损失甲方一律不承担……。
施工过程中,因雨季较多影响工程进度,***与万伟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继红商量因天气原因工人工资的事宜,张继红答应安排人上去对接工人工资事宜,明确只承担合同内容费用。2020年8月,万伟达公司项目经理孙福勋到工地督促工期,协商确定工人工资由万伟达公司支付,工资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万伟达公司将***工地包括罗海平、汪建华等十四名工人工资287915元全部向工人发放。
2020年6月11日-7月20日,万伟达公司从福海阿山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71400元的水泥用于涉案工地施工。
2020年7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石子24方、27方、26方,哈熊沟钢架桥项目部,包括碎石材料运费360元/m3,孙福勋在证明左下方签字。77方碎石款合计27720元。
2020年万伟达公司向赛力克别克·库尔曼拜支付水泥运费29200元、77方碎石款27720元、40方碎石款14600元及运费2400元、转运砂子720元;2020年11月3日,万伟达公司向买卖提海力·阿布都热依木支付水泥运费18000元。
2020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日拉油(柴油、汽油)、煤共计18553元,费用由孙经理支付,油、煤用于哈熊沟24m桥工地。柴油17729元,汽油280元、煤544元。
***因修桥买材料于2020年6月6日向万伟达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万伟达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向万伟达公司借款10000元。
2020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布尔津县2020-2021年综合治理建设(哈熊沟)24m钢架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工人已全部收到并按手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今后农民工工资已跟公司没有任何纠纷,我承诺不会因为工资等事项跟公司发生任何矛盾及法律纠纷”。
2020年10月19日,万伟达公司向哈力亚·沙何多拉支付生活费及运费7800元,该款系为***垫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工期为2020年6月6日-2020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2020年6月23日,***与李明签订《房屋地基施工合同》,承包喀拉依里克警务站和值勤用房地基。该工程2020年8月施工人员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主张万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0元、窝工损失182172元、机械费损失88654元、被扣押的发电机、电缆线、帐篷等物品相应价值21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工程项目,故万伟达公司与***签订的《钢椼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钢椼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万伟达公司已向***支付558308元,***主张碎石、沙子等材料款应当由万伟达公司支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主张万伟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施工过程中,万伟达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提供砂石料和设备,造成窝工损失及机械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工人已确认所有工人工资均已由万伟达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8月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同时为涉案工程及第三人工程施工,并不存在窝工事实与情形,故***主张万伟达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82172元、机械费损失886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万伟达公司扣押其发电机、电缆线、帐篷等物品,对***主张万伟达公司支付被扣押的发电机、电缆线、帐篷等物品相应价值21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万伟达公司主张***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30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钢椼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万伟达公司已向***支付558308元,超付的8308元工程款***无占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万伟达公司主张***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3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万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8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52.50元,减半收取计312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丽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雯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