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锦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按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加筋管、波纹管、钢纤维窨井盖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按照约定付款,余款应在工地完工时全部付清。现原告已根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也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货物余款113120.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余款113120.6元、利息2587.6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实际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永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七份,证明被告仍需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原告向杭州车站南路工程供货的事实。
2、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3、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东冠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东冠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公章是被告项目部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货人并非被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综合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该证据的证明及被告己将此发票抵扣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加筋管、波纹管、钢纤维窨井盖等,用于其承建的杭州市车站南路工程。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3120.6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但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公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供相印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12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贷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7元,由被告浙江东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