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4544号
原告:浙江建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588号恒鑫大厦2601-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4833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89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建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岚市政”)诉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建岚市政与被告中强建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2%。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6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部分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如数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68000元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536元,由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施雄
人民陪审员章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