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1247号 原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工业园区苏桐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297号温哥华城锦华苑E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