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胡春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S02-1,组织机构代码:67299514-3。
法定代表人周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耀红,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森公司)互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诉请:1、方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克扣的工资766元,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697.19元,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2773.95元;2、方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20元。
方森公司诉请:1、方森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76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8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
三、工作岗位:***入职时任司机,后晋升为工程部中层领导,2012年11月13日被调岗至车队任司机,2012年12月1日被再次调岗至工程部养护组。
四、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主张,自2012年12月起,其工资由4200元/月降至1800元/月。方森公司确认***调岗后的工资为1800元/月,但表示,调岗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月+绩效工资组成。据***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3300元(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800元+职务工资650元+通讯补贴100元+工龄工资50元)和绩效工资(含工作表现、工作绩效、安全文明奖、考勤奖等项目,数额不固定)。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42.5元、3879.22元、3988.24元、3911.24元、3967.74元、3816.2元、3172.31元、3473.29元、3460.79元、2665.81元、1302.81元、796.09元。
五、关于2012年11月的缺勤扣款766元:方森公司为证明***2012年11月的出勤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该月《养护司机及养护员出勤登记》及《考勤登记表》。因两份证据中对2012年11月22日和27日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存在伪造嫌疑。鉴于:该组证据由方森公司单方制作,而方森公司未能就其提交证据中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方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方森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当月缺勤7天,依据不足。此外,无故缺勤七天已构成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而方森公司除扣款外,并未对***作出其他处理(《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中亦未提及缺勤事宜),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方森公司未能就其从***2012年11月份工资中扣除766元的依据提供有效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森公司应向***补发2012年11月份的工资766元。
六、关于调岗的决定:方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部施工安排表》、《收款收据》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显示,2012年10月14日,***作为施工员负责兴海公园小叶榕的种植和管养工作;同日,方森公司购买了一批小叶榕,单价为7500元/棵;2012年11月12日,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管理所向方森公司发出通知表示,兴海公园种植的小叶榕因方森公司派出的施工员在种植苗木时种植方式不符合绿化施工规范,已枯死三株。请在三天内种植相同规格或相同价格的树苗。本院认为,方森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在种植小叶榕的过程中存在失职。方森公司据此对***作出调岗降薪处理,属于正当行使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当。且***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已超过一个月,并无证据证明***曾对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提出异议。该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主张调岗降薪前后的工资差额性质为方森公司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方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主张,因不服公司具有侮辱性的调岗调薪决定,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方森公司邮寄(邮单号为EE497392820GD)了一份《被迫辞职通知书》。方森公司则表示,从未收到该通知,***系自动离职。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交方森公司签收上述邮件的相关证据。本院通过EMS的官方网站亦未查询到该邮件的任何投递信息。综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被迫辞职通知书》送交投递,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其未再到公司上班已经构成自动离职。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自动离职后,***要求方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1日。
十、仲裁请求:1、方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克扣的工资6237.14元;2、方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20元。
十一、仲裁结果:1、方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76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发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互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将受理费5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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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