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S02-1,组织机构代码:67299514-3。
法定代表人周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耀红,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胡春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耀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先后担任司机、车队长和施工员。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报销项目,采用假冒他人签名或自开收据等欺骗手段,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冒领报销款27275.5元。此外,2012年10月被告作为施工员负责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公园种植苗木等工程。由于未按照绿化施工规范施工,导致工程中三株小叶榕枯死。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冒领的报销款27275.5元;2、被告赔偿因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曾因劳动合同纠纷互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填写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据》数张,用以主张被告伪造报销凭证,虚假报销。被告对有其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报销行为均经公司财务审批流程核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况。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安排表》、《收款收据》、《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照片,显示:2012年10月14日,被告被安排作为施工员负责兴海公园小叶榕的种植和管养工作;同日,原告购买了一批小叶榕,单价为7500元/棵;2012年11月12日,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管理所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兴海公园种植的小叶榕因种植方式不符合绿化施工规范,已枯死三株。故要求原告在三天内种植相同规格或相同价格的树苗。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1、《施工安排表》不能证实被告已实际从事了安排的工作;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且收据中记载的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3、仅凭该整改通知无法证明树苗死亡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4、照片中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针对公园方的整改要求,原告已用自行培植的树木予以补种,该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收到整改通知后,考虑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老乡关系,原告除对被告作出调岗处理外,未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公司对于员工在何种情况下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如何赔偿并无具体的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有施工安排表、收款收据、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照片、深劳人仲案【2013】3149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均产生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报销行为已经原告的审批、核准。可见,原告认可报销单所载费用与被告履行职务有关,故原、被告之间的报销款项的支付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冒领报销款的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仅凭第三方(公园管理所)的意见不足以证实小叶榕的死亡原因;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公司已向被告提出具体的养护要求和工作规范,按照该要求和规范施工,足以杜绝小叶榕的死亡。且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存在未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和标准施工的情况;再次,原告已通过补种自行培植树苗的方式妥善解决了公园方提出的整改要求,其实际损失应系为达到整改要求而额外付出的代价,而非当初购买小叶榕的价格。但原告未能对其补种树苗的价值加以举证证实,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小叶榕的死亡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该风险既无相关的制度依据,亦有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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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江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