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春学,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S02-1,组织机构代码67299514-3。
法定代表人周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耀红,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森公司)与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方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主张方森公司2012年11月克扣的工资766元,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697.19元,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2773.95元。一、关于2012年11月的缺勤扣款766元,方森公司主张扣款是因为***缺勤,并提供了《养护司机及养护员出勤登记》及《考勤登记表》。首先,因两份考勤证据由方森公司单方制作,且部分内容存在矛盾,而方森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考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方森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据不予采信。其次,无故缺勤七天已构成严重的违纪行为,而方森公司除扣款外,并未对***作出其他处理(《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中亦未提及缺勤事宜),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方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该月缺勤7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方森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12年11月的缺勤扣款766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克扣工资,本院认为,方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部施工安排表》、《收款收据》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在种植小叶榕的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据此,方森公司对***作出调岗降薪处理,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完全属于公司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合法有效。而且,***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已超过一个月,并无证据证明***曾对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提出异议。故***主张调岗降薪前后的工资差额性质为方森公司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方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克扣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主张因不服公司具有侮辱性的调岗调薪决定,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方森公司邮寄(邮单号为EE497392820GD)了一份《被迫辞职通知书》。方森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该通知,***系自动离职。因***未能提交方森公司有签收上述邮件的相关证据,原审通过EMS的官方网站亦未查询到该邮件的任何投递信息,故***主张以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的方式向方森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属自动离职,驳回***主张方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方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方森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