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13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64-3号南宁玉洞汽车城C2-01至C2-05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1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某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工程设计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销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未遵循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明显偏颇失当。一、整车验收合格不代表蓄电池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某工程设计公司完成验收为由,认为某销售公司交付的蓄电池搬运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电池故障应由某工程设计公司自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某销售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否则质量保证条款形同虚设。验收合格不代表案涉蓄电池搬运车无质量问题、不代表某销售公司免除质量保证责任。验收后发现货物质量问题,买受人仍然有权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电池厂家《客户服务报告》,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信电池厂家《客户服务报告》,认为电池故障原因是案涉电池未及时充电,进而认为某工程设计公司承担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事实是电池无法充电、不能正常使用,这亦是《客户服务报告》中客户反馈的内容。(一)《客户服务报告》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宜兴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池公司)出具的,某工程设计公司对报告内容不予认可,报告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某销售公司以此为由逃避质保义务,而非认可该报告内容。某电池公司与某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利益牵连,《客户服务报告》不能免除某销售公司的责任。《客户服务报告》上的原因分析为电池在使用后未及时充电、电池长期搁置未使用,并不能由此断定是在某工程设计公司接收叉车之后使用不当导致电池故障,某工程设计公司亦从未自认是已方责任。反而是某工程设计公司自接收叉车后不断报修,反馈电池无法充电、不能正常使用。(二)电池故障应为某销售公司保管不当所致。《客户服务报告》显示,某销售公司所生产车辆使用的蓄电池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牵引用铅酸蓄电池使用维护说明书》显示质保期为6个月,至2022年2月22日交付时电池在某销售公司已存放7个月,且已过电池质保期。2022年3月29日,即交付后仅使用1个月后就出现电池无法正常充电的问题,依据日常逻辑经验判断,电池应是在某销售公司保管期间因长时间未充电维护导致电池出现故障。(三)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为2022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1日。某销售公司自2022年10月转发蓄电池厂家提供《客户服务报告》之后,明确拒绝向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南宁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集团公司)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叉车,具备一般蓄电池使用常识,同时期采购的其他品牌叉车均正常使用。但是某销售公司所生产的叉车,交付一个月即开始无法充电,继而电池亏电,因某销售公司怠于维修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进一步扩大损失。(四)用户某交通集团公司已尽一般使用注意义务,不存在人为过失或故意损坏,不应苛责其超量、特殊维护责任。某销售公司对电池保管不当,且未及时向用户提供蓄电池使用说明,未尽到合同附随义务。某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修理故障电池,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支持某工程设计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某工程设计公司当庭补充:一审判决认定4月份至9月份,4个半月时间没有提及维修的事情,与事实不符。从3月开始到9月份,某工程设计公司一直都在找某销售公司进行报修,有时候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沟通,所以没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3月份、5月份某销售公司都安排了厂家的人来看电池的状况、问题,对于某工程设计公司来说,这是一批定制采购的车,所以买来就是要用的,不会买来放在那1个多月都不用,这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客户服务报告》是蓄电池厂家单方作出的评估,不能作为定论,至于报告中载明的原因、分析,某工程设计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从原因分析来看,只是一个可能性,也不能认定具体的责任在哪一方,作为检测报告也不能根据电池的状态就判断责任在哪一方,一审判决把《客户服务报告》作为关键证据进行判断,是不准确的。
某销售公司辩称,1.本案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在某工程设计公司,某工程设计公司无法通过即使验收也不能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消极方式来证明待证事实。2.某工程设计公司上诉第二点相关事实在一审法院进行了审查,某工程设计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否定其自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自身猜测意图推定涉案叉车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枉顾事实。3.对于某工程设计公司补充上诉意见,首先4月至9月的报修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叉车长时间未使用在某工程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体现,在微信中明确告知是放太久放坏了。4.关于检测报告,是结合其他证据共同得出的该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工程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销售公司向某工程设计公司赔偿蓄电池损失156500元;2.诉讼费由某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1日,某工程设计公司(甲方)与某销售公司(乙方)签订《蓄电池搬运车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动搬运车及手动托盘搬运车设备事宜,合计金额513800元,其中五象车辆段包括蓄电池搬运车,型号为Q=2t(BD20-XC1)4辆,单价51600元,总价206400元;蓄电池搬运车,型号为Q=2t(BD30-XC1)1辆,单价56100元;车辆空调检修搬运车2辆,单价51600元,总价103200元;新村停车场包括,型号为Q=2t(BD20-XC1)2辆,单价51600元,总价103200元(以上9辆车简称为案涉车辆)。另注:……二、付款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分段支付的办法,在双方共同签订好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并下单备货,设备生产完成后,甲方组织某交通集团公司用户到乙方工厂进行出厂验收,出厂验收通过最终用户签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80%货款,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按照甲方要求将设备交付用户各使用部门。四、质保期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该设备预验收证书签发日起2年。附件一:技术规格书。5.2.5蓄电池搬运车(Q=2t)、5.2.6蓄电池搬运车(Q=3t)、5.2.8车辆空调检修搬运车均载明:电池容量≥190AH;免维护电池;每次充电时间8h、蓄电池使用寿命4年。
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2022年2月22日,某销售公司向其交付所采购的蓄电池搬运车等至南宁市轨道交通五象车辆段及新村停车场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2022年3月29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告知某销售公司联系人吴某,叉车电池出现问题无法启动,某销售公司于4月第一次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处理了亏电问题;2022年4月21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向某销售公司签发预验收证书;2022年9月6日,李某再次联系吴某,告知五象车辆段和新村停车场各有蓄电池搬运车无法充电使用;2022年10月25日,吴某向李某微信发送了一份由某电池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的《客户服务报告》,显示“案涉电池生产时期为2021年7月20日。电池受损原因分析为电池在使用过后未及时充电,导致电池无法修复;电池长期搁置未使用,未定期对电池进行充电维护。结论为电池已经损坏,无法修复继续使用”。吴某向李某表示电池厂家拒绝提供三包保修服务;2022年11月24日,李某向某销售公司微信送达《南宁市轨道交通五象车辆段及新村停车场工艺设备采购项目工作联系单》,沟通关于蓄电池搬运车电瓶故障处理问题,向某销售公司告知用户反馈五象车辆段3台蓄电池搬运车、新村停车场1台蓄电池搬运车已无法使用,某销售公司联系蓄电池厂家处理回复的情况是蓄电池已损坏;2022年11月30日,吴某答复电池无法修复,没有办法履行三包责任,因为蓄电池厂家只提供3个月质保期。此后其他蓄电池搬运车也陆续出现电池问题,无法使用;2023年1月30日,李某要求吴某提供蓄电池价格,吴某未提供;2023年7月,某工程设计公司自行对五象车辆段2台及新村停车场1台因蓄电池故障无法使用的蓄电池搬运车进行了电池更换;替换为其他品牌蓄电池后产品充电和运行功能恢复,且一直可以正常使用;2024年1月,南宁现场用户反馈9台蓄电池搬运车,除更换了蓄电池的3台车外,其他全部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某工程设计公司认为,因某销售公司向某工程设计公司交付有质量问题的蓄电池搬运车导致搬运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某销售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相应的维修、更换等质保义务,故要求某销售公司赔偿相应电池损失;经某工程设计公司询问案涉电池生产厂家,其表示案涉9辆车故障电池共计108块,电池单价为1450元,故主张某销售公司赔偿156500元。
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某电池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的《客户服务报告》显示……客户反馈电池无法充电,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分析1.电池在使用过后未及时充电,导致电池无法修复;2.电池长期搁置未使用,未定期对电池进行充电维护;注意事项:1.此电池问题因非制造缺陷原因造成的电池损伤,不在免费质保内……
某销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案涉车辆预付款后,于2021年10月18日完成出厂验收,验收记录载明符合要求,2022年4月21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再次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证明。案涉车辆质保期应自2021年10月18日往后计算两年至2023年10月18日;案涉车辆出现电池问题系因某工程设计公司长期放置未使用,而非某销售公司出售产品质量原因,故非质保维修范围,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损失;某销售公司对某工程设计公司员工进行了包括电池使用和养护在内的培训,验收证明中写明验收项目包括培训和设备检查。
某销售公司提交《南宁轨道交通五象车辆段及新村停车场工艺设备(非土建类)采购项目蓄电池搬运车出厂验收会议纪要》,载明:验收时间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9日,参加单位……某工程设计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本次会议对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生产设备设施、生产过程控制文件、原材料检验材料、设备外观、功能等进行了检查验收。检查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意出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工程设计公司与某销售公司签订的《蓄电池搬运车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出现电池无法充电故障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陈述及某销售公司提交的《南宁轨道交通五象车辆段及新村停车场工艺设备(非土建类)采购项目蓄电池搬运车出厂验收会议纪要》,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9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在会议中已对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生产设备设施、功能等进行了检查验收,检查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意出厂。2022年2月22日,某销售公司向某工程设计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后,2022年3月29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告知某销售公司案涉车辆电池出现问题无法启动,此时距离某销售公司交付案涉车辆已逾一个月;在出现上述问题后,2022年4月21日,某工程设计公司仍向某销售公司签发预验收证书。在上述期间内,某工程设计公司曾两次(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验收,均未在验收时体现某工程设计公司曾反应案涉车辆出现电池无法使用等问题。2022年9月6日,某工程设计公司再次联系某销售公司告知五象车辆段和新村停车场各有蓄电池搬运车无法充电使用,此时距离某工程设计公司颁发预验收证书再次超过四个半月左右的时间,在此期间内亦未提出相应使用问题。
其次,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客户服务报告》中载明,电池故障原因系电池在使用过后未及时充电,导致电池无法修复;电池长期搁置未使用,未定期对电池进行充电维护……此电池问题因非制造缺陷原因造成的电池损伤,不在免费质保内。上述报告内容明确显示,案涉车辆电池故障系人为使用不当导致。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证明某销售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即交付案涉车辆时,车辆电池已存在质量问题或在交付车辆后存在损坏案涉车辆电池的行为。某销售公司主张某工程设计公司因使用不当造成电池故障的情形无法进行免费质保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某销售公司因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相应的电池维修、更换等质保义务,要求某销售公司赔偿相应电池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工程设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电池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证明目的:电话录音是与电池生产厂家某电池公司的通话。证据2.2024年8月21日通过电话与某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池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咨询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目的:1.某工程设计公司正常使用搬运车并对蓄电池进行充电,使用得当;2.蓄电池充不进电,是因为某销售公司出厂前存放时长期亏电所导致;3.某销售公司怠于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导致蓄电池损坏的扩大。证据3.2024年8月21日通过电话与某电池销售公司售后维修服务主管咨询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目的:蓄电池损坏非某工程设计公司使用所导致,而是经某销售公司处长时间放置后又长期怠于提供质保维修所导致。此证据可与《客户服务报告》相互佐证,后者显示客户反馈内容为:电池无法充电,不能正常使用。
某销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电池公司是叉车电池在中国地区的唯一生产商。某电池销售公司既不是案涉叉车电池的供应商,又不是电池的检测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另外点开该网站,点击“联系”页面,第一个联系方式是某电池公司,某电池公司是案涉叉车电池的供应商和检测方,某工程设计公司跳过对案涉电池情况更清楚的某电池公司,反而去询问某电池销售公司着实令人不解。并且某电池销售公司并非电池的生产商,而是中国区域经销商,经销范围不包括广西南宁地区,因此无法证明电话录音是与电池生产厂商的通话。对证据2和证据3,确认证据形式和打电话的主体,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蓄电池搬运车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某工程设计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往来函件看,案涉车辆存在电池无法充电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上述电池问题系由哪一方的原因造成。《蓄电池搬运车等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并下单备货,设备生产完成后,甲方组织某交通集团公司用户到乙方工厂进行出厂验收,出厂验收通过最终用户签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80%货款,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按照甲方要求将设备交付用户各使用部门。”第四条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该设备预验收证书签发日起2年。”《牵引用铅酸蓄电池使用维护说明书》载明,每月需对电池进行一次均衡充电。本案中,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21年10月进行了检查验收,同意出厂。在某销售公司向某工程设计公司交付案涉车辆一个多月后,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告知某销售公司案涉车辆电池出现问题。某工程设计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签发预验收证书。虽某工程设计公司主张电池故障问题系某销售公司导致,但某工程设计公司仍在货物交付后出具预验收证书,且现已丧失确定货物质量客观条件,某工程设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工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某工程设计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工程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