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5056号
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至2022年期间供暖费共1881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华龙小区的供热工作,被告是该小区35#号楼8单元502号的用热人。被告欠付15-22采暖季的供暖费。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钱,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认系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华龙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并自认涉案房屋的面积为89.61平方米。原告自2016年供暖季开始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经核实,***未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提供了供暖服务,***亦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供暖季之后才开始提供供暖服务,故其主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6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