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8338号 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供暖费2533.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北京市通州区惠兰美居小区的供热工作,被告是该小区xx房屋所有权人(用热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6.4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19-20采暖季的供暖费2533.8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原告所诉房屋的业主和产权人,房屋面积是86.45平方米,只同意支付去掉公摊面积的供暖费,因温度不达标,希望供暖费能打折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但双方均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原告自2016年为北京市通州区惠兰美居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方式为:业主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采暖期的采暖费。业主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业主多交的采暖费由原告返还给业主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业主无需补交相应差额。计费标准: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业主的采暖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建筑面积(平方米);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用热量(千瓦时)。计量热价为0.16元/千瓦时。 另查,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容发[2010]98号规定,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试行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元/吉焦)。 庭审中,被告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计费标准。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费情况,提交***家2016-2020年度热量统计表,统计表显示2016年-2017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无,尾数为6380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3.5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576.9元,退费额为16.6元,2017年-2018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6380千瓦时,尾数为12788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3.5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581.38元,退费额12.12元,2018年-2019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12788千瓦时,尾数为19236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3.5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587.78元,退费额为5.72元,2019年-2020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19236千瓦时,尾数为25562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3.5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568.26元。上述数据均为原告工作人员抄录数据。原告表示,按照面积计算预收供暖费,如果按照热计量方式计算金额低于按照面积计算金额,可退费。业主在交纳下一年供暖费时可将上一年应退费金额予以抵扣。被告表示对上述统计表及计费方式认可。 经核实,被告欠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2533.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供热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暖温度问题,被告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去掉公摊面积计算供暖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25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