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2民初31369号
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8年至2022年期间供暖费共1367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费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鑫玉园的供热工作,被告是该小区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用热人)。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2018年至2022年采暖季供暖费13674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缴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且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并不影响原告之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可在具备起诉条件时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