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京0112民初30976号判决书,判决***无需向弘益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请求弘益公司向***返还已预付的2596.8元供暖费。事实与理由:弘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因素,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弘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具体至本案,弘益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弘益公司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应依法判决,而不应该以其主观臆想而违法判决。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有法不依必导致司法权威打折扣,本案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大型供暖公司诉普通老百姓,一审判决会让老百姓认为司法判决不按照《民法典》明文规定判决,认为司法机关存在偏袒大型企业单位涉嫌徇私枉法等。本案弘益公司故意在2020年终止供暖后两年(弘益公司因投诉过多被终止供暖)后,索要2017年度至2019年度取暖费,由于时间过长客观上给***造成了无法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事实上,弘益公司供暖非常糟糕,2017年度至2019年度期间***冬季均靠空调取暖。另,***自2017年约6月才搬入案涉房屋,2016年没有使用暖气,且***一审时提供了2017年5月份的《空气治理协议》等资料证明当时没有入住案涉房屋的客观事实。 弘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弘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弘益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供暖费7790.4元;2.判令***向弘益公司支付欠费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弘益公司返还***预缴2016-2017年供暖费2596.8元;2.判令弘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弘益公司(供热人、乙方)与***(用热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约定由弘益公司为位于×居1401室提供供暖服务,采暖计费面积为86.56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决定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缴费办法: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采暖期的采暖费。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计费标准: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建筑面积(平方米);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用热量(千瓦时)。计量热价为0.16元/千瓦时。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中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查,2016年10月10日***收房。 另查,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容发[2010]98号规定,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试行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元/吉焦)。 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弘益公司起诉的供暖费期间的供暖费其未曾交纳,也不清楚收费标准。弘益公司为证明***欠费情况,提交***家2016-2020年度热量统计表,统计表显示2016年-2017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无,尾数为7340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6.8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732.48元,2017年-2018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7340千瓦时,尾数为14547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6.8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711.2元,2018年-2019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14547千瓦时,尾数为22003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6.8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751.04元,2019年-2020年供暖期间计量表首数为0千瓦时,尾数为8458千瓦时,按照面积计费应收热费为2596.8元,按热计量计费热费应为2911.36元。上述数据均为弘益公司工作人员抄录数据。弘益公司表示,按照面积计算预收供暖费,如果按照热计量方式计算金额低于按照面积计算金额,可退费。但在本案中按照面积计算的供暖费金额并未超过热计量方式计算的金额,也不存在退费问题。***主张该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统计表是弘益公司自制的表格截图,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公证机构予以确认,具有任意篡改性。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提出弘益公司主张的2017-2018年、2018-2019年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弘益公司为证明其催缴事实,提交其工作人员催缴通知书贴门照片。 经核实,***欠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77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弘益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弘益公司依约为***提供了供暖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其拖欠未交不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费方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欠付费期间按照面积计费的采暖费低于按照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现弘益公司主张按照面积计费,法院予以支持。故弘益公司要求***应当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779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弘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供用热力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供热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其针对的是全体业主而不是单个业主,一旦提供服务,全体业主都可以享受,而不局限于单个业主。因此,在业主欠费时,供热服务企业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业主提供服务,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全体业主的利益。并且,由于业主众多,居住分散、收费不便,供热服务企业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对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不宜过苛,故对于***辩称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提出要求弘益公司退还2016-2017年供暖费的反诉请求,***主张弘益公司口头承诺未使用房屋可退还预缴供暖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7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供热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宜过苛,且弘益公司亦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涉案供暖费进行了催缴,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另主张弘益公司供暖服务质量差,但并未提交充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返还已预付的2596.8元供暖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