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02民初1312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已双方和解为由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3364.44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