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723民初1290号
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胡某。
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大余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