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余县旭日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723执486号
申请执行人: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余县旭日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子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找住房公积金、车辆、不动产、银行账户财产。2019年11月1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62990元,截至2019年11月13日已执行80000元,未执行18299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尧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